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8民初1037号
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MA6YKHQC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锦荟苑16号楼2-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4491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工业园区张村驿工业集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MA6YKAFQ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居民,现住该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35299.99元(含税费);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全厂保洁服务项目,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系项目实际承包人,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确保本项目所需各类投入。原告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实施该项目,因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出现异常,导致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原告费用。为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挂靠的其们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现在的意见是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税票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具,和其公司再没有关系。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其和被告宝地源之间有合同关系,对宝地源付款无异议,只是因为宝地源公司一直未和其公司结算所以没有支付,至于宝地源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至于法院判决该笔款项支付给谁其就支付给谁。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康隆公司以被告宝地源公司内部承包人的名义组建项目部,挂靠被告宝地源公司的身份与另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县发电公司)签订合同,为富县发电公司实施2*1000MW机组全厂保洁服务。在2023年5月25日原告康隆公司以被告宝地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富县发电公司签订了《全厂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YKYFXFD23WDL000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宝地源公司的账户出现异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相关服务费,故被告富县发电公司未能向被告宝地源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原告康隆公司为实施该项目支出的人员工资,购买卫生耗材的支出等相关服务费用未能及时收回,因此原告康隆公司以其为实际提供服务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名被告向其支付相关服务费。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康隆公司是否享有请求两名被告对其支付相关服务费的民事权益。原告康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协议书》证明其挂靠被告宝地源公司的事实,被告宝地源公司出具了证明函,证明原告康隆公司以其名义为被告富县发电公司等多家单位实际提供服务的事实,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康隆公司为证明其为实际提供服务人的主体地位,除了相关的两份合同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为了实施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表(工资清册)及购买相关消耗品的记录,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在庭后按照工资表中的工人联系方式,随机电话联系了两名工人了解情况,也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康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富县发电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富县发电公司也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原合同价款3388240元,续签协议服务费用847059.99元,全年度奖励7200元,处罚6720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4175299.9元,对实际应支付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对原告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县发电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原告需向被告富县发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诉讼费问题,经本院审查,涉案纠纷系被告宝地源公司账户问题导致,责任不在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故应由宝地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一十八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县康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5299.9元;
二、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富县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0元,减半收取20100元,由被告陕西宝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