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华商大厦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倪凤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博,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上诉人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一)***与杜成贺、梅某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既无鑫泰公司的公章,也无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章;同时,杜成贺、梅某二人未获得鑫泰公司赋予的可以签订任何补充协议的授权,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杜成贺、梅某是工程协议中鑫泰公司一方的代表,***并不具备善意且足以信任梅某是签定补充协议代理人的条件,因此一审认定杜成贺、梅某与***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鑫泰公司的表见代理明显不妥,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据此判决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400元,更是错误的。(二)对于徐梁西线5311线路至北徐王扬水点电力线路工程,一审仅根据由徐占林出具的一张5万元工程款和协调费的收条,收条未载明付款人系***,更没有提供转账记录证实***确实给付徐占林5万元,且没有证据证实该5万元中包含何种工程款、多少工程款、多少协调费,和何人协调产生费用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徐占林的一张收条,便判决由鑫泰公司支付***50000元款项,过于草率。鑫泰公司从未委托***从事以上工程,而鑫泰公司根本不知徐占林何许人也,其与鑫泰公司也毫无关系,另***也未明确提供其准确的身份,职业信息及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充当何种角色、作用的证据,一审法院更未对此进行查明。***未申请且法庭也未要求徐占林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假设***拿出100张这样的收条,也要判决由鑫泰公司全部支付么?收条上更是没有鑫泰公司确认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手章,因此一审判决由鑫泰公司支付50000元款项也是明显错误的。
***答辩称,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泰公司给付工程款99400元;二、诉讼费由鑫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泰公司承包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工程,2016年7月19日,***与鑫泰公司达成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的外电施工工程,工程款494000元。后又增加高压计量19台,每台2600元,计款49400元,总工程款543400元。工程完工后,鑫泰公司给付工程款444000元,尚欠99400元、经***多次催要,鑫泰公司拒不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鑫泰公司辩称,鑫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泰公司承揽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工程。2016年7月19日,***与鑫泰公司达成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的外电施工工程协议,由***安装19台变压器,每台26×××××元,共计工程款494000元,鑫泰公司给***打款49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增加高压计量19台,每台安装费2600元,计款49400元,鑫泰公司称该协议无效,其单位的施工人员杜成贺、梅某没有授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梅某是***、鑫泰公司签订外电施工工程协议的鑫泰公司的代表,应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鑫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提供徐占林收条证实,徐梁西线5311线路至北徐王扬水点电力线路工程款50000元,已为鑫泰公司支付,鑫泰公司认为这是***与徐占林签的协议,与鑫泰公司无关,意见不予采信,该线路已安装完毕,***已实际支付给线路安装人员,鑫泰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鑫泰公司施工人员杜成贺、梅某就增加高压计量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单位公章,梅某作为鑫泰公司的代表在外电施工工程协议上签字,***有理由相信梅某有代理权限,应认定鑫泰公司给梅某在协议中授权,该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且设备已安装使用,鑫泰公司应当支付安装费,徐梁西线5311线路至北徐王扬水点电力线路工程,***、鑫泰公司签订外电施工工程协议中只就变压器安装进行约定,没有包含变压器的外接电力线路,该线路已安装完毕,鑫泰公司也曾单独支付过50000元,鑫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压器的外接电力线路包含在合同以内。***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鑫泰公司不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9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梅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之前我在鑫泰公司上班,工程在吴桥,我在那负责工程的开展,雇佣了***…两个项目,一个项目是17个泵阀,另一个是2个泵阀,一共19个泵阀,每个泵阀26000元,安装变压器。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了一个需要线路外接的活,属于工程的增加,当时定的是55000元,老板同意了,后来确定为50000元,最后给没给我也不清楚,我不管钱的事,只管上传下达把活干了…55000元的活施工的内容:安装变压器,包括高压预付费即计量装置,还有高压引线。总共就是我刚才说的那些钱,具体给了多少我真不清楚。…2016年9月14日补充协议中的高压计量的49400元,就是我刚才说的50000元。高压计量就是高压预付费,这个协议上就是预付费用,就是重新安装变压器上面的的装置。因为一个工地出现的事情太多,总金额不会发生变化。我刚才说的19个泵阀乘以26000元加上50000元就是大概的总额,这些都是他干的。
***对证人梅某证言质证称:高压计量和连接线证人梅某已经搞混了,有协议有签字的内容是板上定钉的事,就没有争议了,现在说的是高压引线的事,就是50000元钱的事。50000元确实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协议,这个活要是不让我干,我也不可能自己去加这700多米50000元的线,只有加上这700多米线才能验收。其他事实都有证据。
鑫泰公司对证人梅某证言发表质证称:1、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和***当庭串供,很多事情称记不清了,***也承认其言辞混乱,很多地方说错了,因此证人证言不足为信。2、证人称所有协议必须有他签字,而本案中徐梁西线路50000元,并没有他签字的协议,因此足以证实该50000元不应支持。3、证人称所有的工程发包协议老板让加公章就加公章,老板不让加公章就不加,因此是否加盖公章应由老板授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老板授权其签订补充协议,证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领导,其没有权利签订补充协议,其对鑫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和***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鑫泰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鑫泰公司承揽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工程。2016年7月19日,***与鑫泰公司达成吴桥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六/七标段的外电施工工程协议,由***安装19台变压器,每台26×××××元,共计工程款494000元,鑫泰公司给***打款494000元。2016年9月14日,杜成贺、梅某向***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增加高压计量19台,每台安装费2600元,计款494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有梅某、杜成贺的签字,梅某、杜成贺均是鑫泰公司在吴桥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且鑫泰公司对梅某代表其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认可并已履行,故2016年9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增加的高压计量费用49400元,应由鑫泰公司给付***。***提供徐占林收条证明徐梁西线5311线路至北徐王扬水点电力线路工程款50000元,已由其替鑫泰公司支付,鑫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审理中***虽申请证人梅某到庭作证,但梅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因上述款项还涉及案外人徐占林,故本院对徐占林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50000线路的费用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应给付***2016年9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增加的高压计量费用4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
二、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负担575元,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负担1150元,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