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街道枣曹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2月30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潍坊瑞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在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前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考虑到处于清算阶段,故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特别注明“相应职工权益的补偿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21年4月20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3破1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自2021年4月20日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重整后,上诉人主体依然存在,上诉人同职工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此前提下,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重整阶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应支付。据此,上诉人管理人于2021年5月27日张贴了《关于对“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重整案职工债权清单公示”的更正说明》,对2021年5月25日的公示内容予以更正。
***辩称,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144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汽机运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潍坊瑞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一审法院审理。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03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潍坊瑞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工权益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相应职工权益的补偿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2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403破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1年4月20日起对被告进行重整。2021年5月25日,管理人发布了“关于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破产案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在附件二中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和公示,其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447.23元。2021年5月27日,管理人又发布了“关于‘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重整案职工债权清单公示’的更正说明”,以被告从清算阶段转换为重整阶段为由,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正为“不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已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亦对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列出了清单并进行了公示,原告依法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1,447.23元。被告关于协议解除的基础事实及情形发生变化、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对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1,447.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申请”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8日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重整阶段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