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

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403民初2327号
原告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保国,被告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案外人薛城五交化站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薛城五交化站与原告间就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被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证人**出庭作证,其在2019年向被告送达过债权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自薛城五交化站2016年6月2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货款,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长3年的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薛城五交化站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空调、热水器、彩电等产品,其中11月12日合同价款16,220元,11月25日合同价款40,000元,11月27日合同价款87,500元,合计143,720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格力空调、热水器、浴霸,合同价款9,54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薛城五金采购站在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55,840元及违约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付款后,薛城五交化站于2016年6月20日撤回起诉,(2016)鲁0403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此后薛城五金采购站持续向被告索要货款。2020年,被告经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组,薛城五金采购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山东省薛城五金交电化工采购站,乙方: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乙方,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其于2009年11月12日与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五千八百二拾元,计15582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由转让后由甲方向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四、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向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主张原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及承担合同义务。甲方不再向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法院起诉处理。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未有签订日期。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是该债权的申报办理人,涉案合同为其所签,其在2019年向被告送达过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2020】鲁0403破申13号),并指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将上述债权申报至管理人处,管理人于2021年5月作出债权编号:【360】《债权审查意见》,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债权转让书三份合同的原件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转让债权计155,840元不予确认,仅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525元。原告对该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管理人2021年5月24日作出《债权复查意见》对异议不予调整,维持原债权审查意见。
驳回原告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枣庄市新诚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