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

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2224号
上诉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2021)鲁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鲁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中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认定为“不属于被告(上诉人)的破产财产,原告(被上诉人)有权利行使取回权通过被告管理人取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理由如下:1.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能够被取回的财产依然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20万投标保证金属被上诉人财产并未考虑货币的种类物属性,货币不同于动产与不动产,具有不特定性。在被上诉人将投标保证金转入上诉人账户时,该投标保证金已于上诉人财产发生了混淆,无法区分。2.被上诉人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了上诉人账号为3700××××0338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并非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且该账号管理人接管后只有少量余款,鉴于此,上诉人的账户余款无法确定就是在上诉人的钱,故投标保证金20万元已事实上无法“取回”,既然无法“取回”,该20万元认定为债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上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二审上诉中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1.本案的资金性质和功能明确,自始完成特定化,上诉人上诉理由将资金的概念混同黄沙、水泥之类物质混同,显然偷换概念,且本案资金是网上转账支付,不存在货币的纸质现金物理性交付,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资金被其挪用为由,拒绝我方行使取回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作为拒绝我方依法行使权利的理由,这种理由是荒唐的,不受法律保护。
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182元,合计为14,314元);2.案件受理费用2,1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发布30万吨/年皮卡纸/牛皮挂面箱板纸技改工程汽罩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使用电汇或现金支票,需在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8月16日前一个工作日下午17:00以前支付,并需注明“招标编号YTZB-2019-009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30万吨/年牛皮卡纸/牛皮挂面箱板纸技改工程汽罩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投标保证金(可简写)”字样。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上述招标项目,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之后该项目未开标,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 原告于2021年1月底收到被告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提交“破产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总金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管理人寄送《债权异议与取回权行使函》,主张该20万元不是普通债权,要求行使取回权取回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的《债权复查意见》,被告管理人告知原告该债权不予调整、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发布技改工程气罩通风系统采购及安装招标项目,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因该招标项目并未开标,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后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20万元保证金不是普通债权,要求行使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的行使本质是对特定物的物上请求权,自然以原物存在且能够返还为前提,因此要求取回标的物客观存在,未毁损灭失,并可区别于债务人的财产而独立存在,即与债务人的财产未发生混同。当标的物不存在或者与债务人财产混同时,即失去取回权行使的前提,则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本案中,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20万元至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尾号为00338账户,从该账户交易流水分析,该账户并非为收取保证金等设立的特户,该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特定化存在。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应坚持“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民法原则,涉案2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与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账户中其他资金混同,且现有证据显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尾号为00338账户余额经过多次交易已不足20万元。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保证金已失去取回权的前提,其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申报债权方式处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即“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涉案20万元是作为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角色出现,其目的在于为双方开展招标活动予以担保,因项目未开标,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应返还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的投保保证金,因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综上,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20万元投保保证金行使取回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0338号银行流水,自2008年6月17日至2020年12月21日(出示原件,提交第一页、被上诉人转账页、最后一页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诉人的转账,与其他款项混同无法区分,2020年12月21日余额仅为132554.01元,在2020年8月曾经余额仅为50余元,被上诉人所述其转入的履约保证金已经不存在,取回权无法实现。2.枣庄薛城区法院(2020)鲁0403破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证明2021年8月1日上诉人已由薛城区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中已对20万元以下的债权作出清偿方案,为一次性清偿,本案诉争在该重整计划下无任何意义。被上诉人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内容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举证内容及证明目的是自相矛盾,体现在:1.上诉人称本案转账和其他款项混同,既然是转账就不存在混同的可能性,至今上诉人举证的凭证转账记录是清晰的,完全可以确认事实,不存在混同的情形。2.上诉人违背逻辑,称款项混同,又强调本案的20万元保证金因为余额不足而不存在。3.被上诉人目的是取回20万,上诉人准备全额支付20万,不应再提起本案上诉,因此,本案二审是上诉人提起,上诉人又以没有任何意义为由否认诉争,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无锡维科通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邵明伟
法官助理  李凯歌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