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冀09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西环南大街东侧。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为(2021)冀09执恢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判决确定的***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系***与被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系(2021)冀09执恢44号执行案件执行人***的前妻,申请人因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等被告,案号为(2015)沧民初字63号,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2015)沧民初字6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基于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冀09执48号。在申请人申请查封***财产,及强制执行判决期间,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2019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由于生效判决确认***承担给付义务在先,***与申请人离婚在后,故该给付义务属于***与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根据申请人搜集证据线索,被申请人与***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处分的***名下的、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沧州市运河区和位于运河区开元大道荣盛兰亭院4#商业楼108商铺),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实际控制的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下简称南皮分公司)向特定关系人转账,特定关系人向***转账,最后由***出面购买的房屋。其性质实为***和***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南皮分公司在2013年还曾直接向***账户转账一百万元。故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实际上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责任。二、本案在诉讼审理期间,***与被申请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由***经营并享有权益)房产至二人共同控制的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明显的转移资产,规避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是另一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及其开发的“御景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人,本案中,该项目工程基本全部由申请人建设完成。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皮新达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占14.29%股份,***的妻子***占57.14股份)在2015年5月,起诉也是***实际控制的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最终形成(2015)南民初第1541号民事调解书。盛德南皮分公司对拖欠26128118元予以可,并同意支付违约金800万元,还主动要求以未出售的23套房屋以80%价格计算抵顶房款,并将剩余工程款22212816.2元以全部应收款及剩余全部资产进行抵顶。2015年7月28日,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大部分资产转移至河北毕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使该南皮分公司在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案中无资产可供执行。三、***和***离婚后仍然共同经营,资产混同,证明其离婚只是为了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其与***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在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总计7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在南皮农村商业银行共同贷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行为说明此二人虽办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进行经营活动,财产依然混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要旨,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深度混同;本案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系被申请人和***在办理离婚前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本案其他执行人财产。而且,此二人虽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双方财产并未分割,离婚手续仅为逃避法院执行,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生效裁判文书确立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追加***为(2021)冀09执恢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加快执行本案,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 ***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追加被执行人仅限于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不应予以追加,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应严格依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2.被申请人并非执行一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申请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该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南皮分公司,而申请人即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也实际控制该公司,该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是施工合同,而作为被申请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与申请人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不仅不符合程序的规定,也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即便在工程款的诉讼中申请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更不是工程款的义务人,如果申请人片面地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工程付款的义务,是生效判决的共同诉讼被告人,那申请人也应当就该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加以解决,直接追加被申请人变相剥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申请人所称工程款给付义务为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申请书当中所罗列的行为片面的定义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因,逻辑错误,是否为被申请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从案涉工程款本身是否为被申请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来确定,并且该确定只能通过诉讼的程序来加以解决,申请人所罗列的所谓的行为与本案乃至被申请人并无关联,被申请人的贷款与工程款的给付没有关联。也证明了被申请人与***没有所谓的存款的混同,因为被申请人就没有存款,只有巨额贷款。名下房产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这种共有也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财产混同,而毕捷建筑公司与申请人控制下的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转移资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1.追加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各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认定,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各方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因此,不应追加。2.追加应奉行法定主义原则,由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因此基于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3.追加将导致被连坐执行,如果一旦追加将剥夺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不应追加。4.追加违反了预见性规则,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执行人在审理阶段没有将配偶作为债务承担人,应视为其没有期待配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而仅仅期待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审判奉行诉审一致原则,因此,在本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确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可作为案例。 本院查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河北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冀09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恢复执行中,因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和位于运河区。现根据权利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和位于运河区。二、继续查封期限3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