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5民初442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4.50元,减半收取计607.25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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