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许可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致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事实”并未发生。在许可合同中根本不存在“因市场推广前景不利,故解除合同,终止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约定,也不存在“基于规避市场风险考虑,在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违反了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提交的恒鼎公司项目办通知,能够佐证其基于开发成本及市场前景考虑暂停开发涉案专利产品项目的事实。基于***公司已停止涉案专利产品的继续开发,并与***协商解除合同时说明了原因,依照双方订立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二审判决认为许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本案中许可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