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5195号
原告:***,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彪,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妻弟。
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高科技园区嘉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龙、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技术开发协议》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产品研究开发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开发气动电磁阀类产品。研发开发经费共50万元,被告分两期支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研发费用30万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具体包括:1.为被告编写了《气动技术培训教材》,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并为新产品提供设计改进的技术服务;2.全面跟踪产品开发服务,约200天在从事产品设计或设计改进工作;3.提供了五种气动电磁阀产品的纸质设计图纸,其中,被告还将二位三通单控、双控陶瓷密封气动电磁阀纸质图纸转化为电子版图纸;4.对已经生产的电磁阀产品进行结构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5.帮助被告改进停位制动控制阀等产品结构设计,解决换向过程中出现的振动、漏气等问题;6.对二位三通单控及双控陶瓷密封电磁阀各试制了10套,并根据铁道行业标准,对试制产品进行性能检测并达标;7.根据协议约定选取了铁道行业标准,对单控、双控陶瓷密封电磁阀进行了100多万次的疲劳寿命试验,均显示正常,并取得合格检验报告。
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开展其他标的产品的试制工作,但被告却以产品销路不佳为由拒绝继续试验,使原告无法获得相关技术参数,进而未能协助制定企业标准及研究开发计划。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终止函,要求终止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各项工作,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技术协作和指导,并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研发费用。
被告国之鼎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协议的主导方,既未协助被告制定相关企业标准,亦未制定任何研究开发计划,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了研发人员的法定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时主张约定及法定解除协议,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至起诉前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解除合同事实;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虽约定被告需提供相关协助,但针对的是后期开发工作,由于原告在前期并未提供任何具有标准性质的书面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相关协助义务;3.协议约定的第一项标的产品已经试制成功,但原告设计的第二、三项产品,不具备先进性要求,故未进入试制环节。原告仅完成一小部分工作,被告前期支付的30万元足以涵盖其工作量,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就气动电磁阀类产品开发达成合作,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标的为二位三通(陶瓷密封型)滑板式电磁阀、二位三通座阀型电磁阀、二位三通(双控)滑柱型电磁阀、乙方协助建立上述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企业标准的制订。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拟定比较周密、合理的研究开发计划,明确每一阶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成的研究内容、达到的目标及完成的期限等内容。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研究开发计划的拟定工作,并在上述期限内交甲方审阅,甲方有权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乙方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修改。项目报酬的总金额50万元,第一期30万元在2015年9月19日前支付,第二期20万元在2018年9月8日前交付。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项目开发所需的试验装备、设备、器材、样品、专业技术人员及经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第一年乙方原则每周固定到甲方处工作两次,每次工作时间为2-2.5小时。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第三年乙方提供不定期的技术指导及服务咨询。三大类气动电磁阀代表产品由乙方主持设计,且提供三套设计地图,经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评审后对不合理部分经乙方修正后投入试制各20件,甲方委派对口技术人员一起参加新产品开发及试制、试验工作。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向甲方提交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双方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作归甲方所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甲方,委托开发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甲方所有。质量验收包括委托原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气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甲方自行检测等三种方式,甲方可任选其一,以国家最新的对口行业标准为准。甲乙双方有权要求对方为自己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保证合同具有研究开发、实施使用的条件。乙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认为需要甲方提供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甲方应予配合,乙方将开发成果提交甲方后,甲方认为需要乙方提供必要技术指导的,乙方应予配合。乙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工作,甲方有权要求其实施并采取补救措施,乙方不予实施且补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退换甲方已支付报酬。
二、关于协议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绘制了含合同标的在内的“二位三通陶瓷密封电磁阀”(型号GDT2321-B-00)、“二位三通双控式陶瓷密封电磁阀”(型号GDT2322-B-00)、“滑阀型二位三通单控电磁阀”(型号GDH2321-L-00)、“二位三通双控电磁气阀”(型号GDH2322-B-00)、“二位三通电磁阀”(型号GDJ2321-L-00)纸质图纸,并在图纸右下角设计栏署名。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产品图纸。
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研发费30万元。
2015年10月10日,原告编写了《气动技术培训教材》,主要涉及气动控制元件、气缸及气动控制的基本回路、气动元件常见故障的对策等内容,材料封面下方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原告述称该教材用于为被告员工提供技术培训,证明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为被告提供不定期技术指导及咨询义务。
2016年7月12日,原告就项目进展情况向蔡国丁邮寄信件,载明:“我对公司与大连A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技术协议及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图纸进行分析……我对这三种产品都进行改进,采用了密封可靠耐久性高的结构,在开发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四套主阀结构设计图纸……这四套产品图纸在技术协议要求的时间提交给李小强、田西荣、龚海梅三人,并已初步转化成电子版图纸。”其中,关于产品试制过程,原告还称:“根据余总的安排,先搞陶瓷密封型电磁阀,通过设计瓶身后,2015年5月25日陶瓷密封单、双控电磁阀电子版产品图纸经周秀芳批准投入了试制,各生产10套,对单双控电磁阀都经过检测,换向性能良好……故本人认为陶瓷型电磁阀项目基本成功,当然后续工作要跟上,我希望将金属滑板改用95瓷(或99瓷)材质,以提升电磁阀产品的技术含量”。2016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国丁在该材料落款处签字并标注“收到”。
2017年3月10日至28日,常州B有限公司对“二位三通陶瓷(单控)电磁阀”进行1002000次疲劳寿命试验。同年4月8日至4月24日,对“二位三通陶瓷(双控)电磁阀”进行1122510次试验。同年5月26日至6月3日,对上述两项产品各进行651826次试验。同年5月5日至16日,对“TFZS-1型停放制动指示器”进行100096次试验,测试记录表记载均为正常。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协议约定第一项产品检测验收合格。
2018年8月28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函》,通知双方自该日起终止涉案协议的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开发协议》、气动电磁阀纸质图纸、原告撰写的书面材料、疲劳寿命试验记录表及《终止合同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还提供了:
1.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蔡国丁邮寄的信件,其中,关于电磁阀产品开发工作,原告表示:“……三种典型结构的电磁阀产品的设计工作也基本完成,现处于电子版图纸的校核之中,也希望早日安排设计评审工作。关于试制工作,余总建议先试制陶瓷滑板电磁阀,最近听说3/2双控电磁阀用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本人认为使用中存在问题是我们改进产品设计的良机,故希望上述两种新产品同时进行试制、试验、试用……”文字材料下方附有挂号信收据及蔡国丁签收备注。
2.2016年3月18日,原告撰写的《关于电磁阀产品设计改进的设想》(以下简称改进设想),其中指出了现有的电磁阀产品存在的不足之处及设计改进要点,材料末尾自行备注“提供的新设计五套产品图纸于2016年3月14日在南翔厂交于李小强、赵志强”。
3.陶瓷技术ISO性能标准页面截图、换向阀测试报告、《电磁铁导磁体零件的结构工艺性》材料。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自己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合同标的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试制和试验,但均遭到拒绝,为避免违约,其拟定了《改进设想》作为替代方案。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改进设想》方案不符合研究开发计划的相关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虽未提供原件,但信件上附有邮戳及蔡国丁签字,证据2系当事人自述,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未提供来源,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协议解除及款项支付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系争《技术开发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发出的《终止合同函》是否产生解除合同关系的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开发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协议约定了被告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现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约定,未协助被告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及开发计划,亦未按期交付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且设计的产品不具备先进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时主张按照约定及法定解除协议,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涉案协议已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评价被告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涉案协议关于原被告义务的约定内容,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作出认定。
首先,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技术开发方,虽负有协助制订企业标准,提交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拟定研究开发计划等义务,但其中的企业标准制订应以委托开发方的被告为主导,原告仅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且无论是企业标准还是技术资料、研究开发计划等均需建立在对现有产品进行性能分析及充分试验等基础之上。然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主导义务,且涉案电磁阀产品尚未完全完成试制,后续产品试验亦处于停滞状态,开发人员未能完整获得各项技术参数,客观上致使原告无法完成上述约定义务。退一步讲,涉案协议主要目的为开发气动电磁阀类产品,其中,企业标准及研发计划是否制订、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是否交付并不影响涉案产品在开发阶段的测试与运行,与协议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并无直接关系,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者,协议约定若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其有权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原告不予实施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解除合同。综观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催告及提示义务,即径行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其次,从双方履约过程来看,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绘制并交付了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图纸,并完成了第一项产品的试制和检测工作,期间,原告还多次向蔡国丁汇报项目进程,并在相关材料中提出“希望上述两种新产品同时进行试制、试验、试用,为公司增加产品实力……”“在开发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四套主阀结构设计图纸……当然后续工作要跟上……”。此后,原告还根据现有产品状况撰写了《改进设想》方案,提出了现有产品的功能不足及改进要点,从原告上述沟通过程来看,其一直在积极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辩称原告设计的产品不符合先进性要求,但协议中并无这一主观要求的相关检验标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产品及图纸提出实质性异议。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疲劳寿命试验记录表显示,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仍组织对涉案后续产品进行疲劳试验,表明其具有继续履行意愿。从原告的履行预期来看,被告未经催告履行而径行发出解除通知,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不符合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即便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述所,被告的《终止合同函》并未发生解除合同关系的效力,此后,双方亦未以有效方式再行行使过解除权,故至本次诉讼发生,合同已期限届满自然终止。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研发费用之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50万元开发经费包含了三项电磁阀产品研发及相关配套机制制定工作,但并未明确三项产品在总对价中各自应占的价值比重。而且,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还负有每周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不定期技术指导及转移发明创作等义务,该义务应当作为对价内化于涉案协议的总费用中。现双方均确认三项产品开发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其中,另两项产品尚未进入试制阶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协议性质、协议履行实际情况及解约过错等综合认定应当支付的研发费用。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二期产品研发开发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向 颖
审 判 员 王 萌
人民陪审员 李惠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锦雯
书 记 员 蒋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