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344弄1号26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彪,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344弄1号2610室,系原告妻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高科技园区嘉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鼎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彪,上诉人国之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龙、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改判国之鼎公司应根据技术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产品技术开发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已经根据《技术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全面完成了应尽义务。二、国之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规定,未提供老产品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造成***无法协助国之鼎公司建立产品企业标准、拟定产品开发计划。三、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涉案协议系由国之鼎公司律师起草,因此,三项产品在总对价中各自占的价值比重未明确,系国之鼎公司的过错。2.***已经全面履行涉案协议约定义务,一审法院关于“***还负有每周至国之鼎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不定期技术指导及转移发明创作等义务”的认定不当。3.两项产品未能进入试制阶段,系国之鼎公司赖付20万元的技术开发费的借口,不应以此作为不支付费用的理由。四、国之鼎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国之鼎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未就其涉案协议义务予以全面履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国之鼎公司原因造成涉案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一审证据亦不应被采信,综上,国之鼎公司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国之鼎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关于电磁阀产品设计改进的设想》,以及2015年12月25日信件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负有拟定研究开发计划的合同义务,负有建立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合同义务,***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明显具有过错。3.本案中,国之鼎公司在发现***不能积极履行涉案协议确实已经达到了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8日依法发出《终止合同函》,解除涉案协议,符合涉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更何况,***仅完成一项产品设计,国之鼎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亦足以完全覆盖***已完成的内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明显显失公平。综上,国之鼎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针对国之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涉案协议的三项产品中第一项产品双方均无异议,第二项、第三项是针对国之鼎公司已经生产的老旧产品的改进,鉴于,国之鼎公司未提交老旧产品的生产数据,导致***无法拟定研究开发计划,故***在涉案协议履行中没有过错。***坚持其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之鼎公司根据《技术开发协议》向***支付第二期产品研究开发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9月9日,***(乙方)与国之鼎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协议,就气动电磁阀类产品开发达成合作,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标的为二位三通(陶瓷密封型)滑板式电磁阀、二位三通座阀型电磁阀、二位三通(双控)滑柱型电磁阀、乙方协助建立上述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企业标准的制订。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拟定比较周密、合理的研究开发计划,明确每一阶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成的研究内容、达到的目标及完成的期限等内容。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研究开发计划的拟定工作,并在上述期限内交甲方审阅,甲方有权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乙方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修改。项目报酬的总金额50万元,第一期30万元在2015年9月19日前支付,第二期20万元在2018年9月8日前交付。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项目开发所需的试验装备、设备、器材、样品、专业技术人员及经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履行第一年乙方原则每周固定到甲方处工作两次,每次工作时间为2-2.5小时。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第三年乙方提供不定期的技术指导及服务咨询。三大类气动电磁阀代表产品由乙方主持设计,且提供三套设计地图,经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评审后对不合理部分经乙方修正后投入试制各20件,甲方委派对口技术人员一起参加新产品开发及试制、试验工作。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向甲方提交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双方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作归甲方所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甲方,委托开发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甲方所有。质量验收包括委托原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气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甲方自行检测等三种方式,甲方可任选其一,以国家最新的对口行业标准为准。甲乙双方有权要求对方为自己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保证合同具有研究开发、实施使用的条件。乙方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认为需要甲方提供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甲方应予配合,乙方将开发成果提交甲方后,甲方认为需要乙方提供必要技术指导的,乙方应予配合。乙方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工作,甲方有权要求其实施并采取补救措施,乙方不予实施且补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退换甲方已支付报酬。
二、关于涉案协议履行情况
涉案协议签订后,***绘制了含合同标的在内的“二位三通陶瓷密封电磁阀”(型号GDT2321-B-00)、“二位三通双控式陶瓷密封电磁阀”(型号GDT2322-B-00)、“滑阀型二位三通单控电磁阀”(型号GDH2321-L-00)、“二位三通双控电磁气阀”(型号GDH2322-B-00)、“二位三通电磁阀”(型号GDJ2321-L-00)纸质图纸,并在图纸右下角设计栏署名。审理中,国之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产品图纸。
2015年9月22日,国之鼎公司向***支付首期研发费30万元。
2015年10月10日,***编写了《气动技术培训教材》,主要涉及气动控制元件、气缸及气动控制的基本回路、气动元件常见故障的对策等内容,材料封面下方印有国之鼎公司公司名称。***述称该教材用于为国之鼎公司员工提供技术培训,证明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为国之鼎公司提供不定期技术指导及咨询义务。
2016年7月12日,***就项目进展情况向蔡国丁邮寄信件,载明:“我对公司与大连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技术协议及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图纸进行分析……我对这三种产品都进行改进,采用了密封可靠耐久性高的结构,在开发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四套主阀结构设计图纸……这四套产品图纸在技术协议要求的时间提交给李小强、田西荣、龚海梅三人,并已初步转化成电子版图纸。”其中,关于产品试制过程,***还称:“根据余总的安排,先搞陶瓷密封型电磁阀,通过设计瓶身后,2015年5月25日陶瓷密封单、双控电磁阀电子版产品图纸经周秀芳批准投入了试制,各生产10套,对单双控电磁阀都经过检测,换向性能良好……故本人认为陶瓷型电磁阀项目基本成功,当然后续工作要跟上,我希望将金属滑板改用95瓷(或99瓷)材质,以提升电磁阀产品的技术含量”。2016年8月3日,国之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丁在该材料落款处签字并标注“收到”。
2017年3月10日至28日,常州恒鼎轨道科技有限公司对“二位三通陶瓷(单控)电磁阀”进行1,002,000次疲劳寿命试验。同年4月8日至4月24日,对“二位三通陶瓷(双控)电磁阀”进行1,122,510次试验。同年5月26日至6月3日,对上述两项产品各进行651,826次试验。同年5月5日至16日,对“TFZS-1型停放制动指示器”进行100,096次试验,测试记录表记载均为正常。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协议约定第一项产品检测验收合格。
2018年8月28日,国之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出具《终止合同函》,通知双方自该日起终止涉案协议的履行。
审理中,***为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还提供了:
1.***于2015年12月25日向蔡国丁邮寄的信件,其中,关于电磁阀产品开发工作,***表示:“……三种典型结构的电磁阀产品的设计工作也基本完成,现处于电子版图纸的校核之中,也希望早日安排设计评审工作。关于试制工作,余总建议先试制陶瓷滑板电磁阀,最近听说3/2双控电磁阀用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本人认为使用中存在问题是我们改进产品设计的良机,故希望上述两种新产品同时进行试制、试验、试用……”文字材料下方附有挂号信收据及蔡国丁签收备注。
2.2016年3月18日,***撰写的《关于电磁阀产品设计改进的设想》(以下简称改进设想),其中指出了现有的电磁阀产品存在的不足之处及设计改进要点,材料末尾自行备注“提供的新设计五套产品图纸于2016年3月14日在南翔厂交于李小强、赵志强”。
3.陶瓷技术ISO性能标准页面截图、换向阀测试报告、《电磁铁导磁体零件的结构工艺性》材料。
***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自己曾多次要求国之鼎公司对合同标的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试制和试验,但均遭到拒绝,为避免违约,其拟定了《改进设想》作为替代方案。国之鼎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材料系***单方陈述,且《改进设想》方案不符合研究开发计划的相关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虽未提供原件,但信件上附有邮戳及蔡国丁签字,证据2系当事人自述,一审法院均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未提供来源,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协议解除及款项支付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系争涉案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之鼎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函》是否产生解除合同关系的效力;二、***要求国之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开发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了国之鼎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现国之鼎公司认为,***违反约定,未协助国之鼎公司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及开发计划,亦未按期交付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且设计的产品不具备先进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时主张按照约定及法定解除协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涉案协议已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评价国之鼎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涉案协议关于原国之鼎公司义务的约定内容,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作出认定。
首先,根据涉案协议约定,***作为技术开发方,虽负有协助制订企业标准,提交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拟定研究开发计划等义务,但其中的企业标准制订应以委托开发方的国之鼎公司为主导,***仅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且无论是企业标准还是技术资料、研究开发计划等均需建立在对现有产品进行性能分析及充分试验等基础之上。然而,国之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主导义务,且涉案电磁阀产品尚未完全完成试制,后续产品试验亦处于停滞状态,开发人员未能完整获得各项技术参数,客观上致使***无法完成上述约定义务。退一步讲,涉案协议主要目的为开发气动电磁阀类产品,其中,企业标准及研发计划是否制订、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是否交付并不影响涉案产品在开发阶段的测试与运行,与协议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并无直接关系,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者,协议约定若国之鼎公司认为***未履行相应义务,其有权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不予实施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可解除合同。综观本案,国之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催告及提示义务,即径行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其次,从双方履约过程来看,***在协议签订后绘制并交付了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图纸,并完成了第一项产品的试制和检测工作,期间,***还多次向蔡国丁汇报项目进程,并在相关材料中提出“希望上述两种新产品同时进行试制、试验、试用,为公司增加产品实力……”“在开发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四套主阀结构设计图纸……当然后续工作要跟上……”。此后,***还根据现有产品状况撰写了《改进设想》方案,提出了现有产品的功能不足及改进要点,从***上述沟通过程来看,其一直在积极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国之鼎公司辩称***设计的产品不符合先进性要求,但协议中并无这一主观要求的相关检验标准,国之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产品及图纸提出实质性异议。相反,根据***提交的产品疲劳寿命试验记录表显示,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仍组织对涉案后续产品进行疲劳试验,表明其具有继续履行意愿。从***的履行预期来看,国之鼎公司未经催告履行而径行发出解除通知,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不符合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即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述所,国之鼎公司的《终止合同函》并未发生解除合同关系的效力,此后,双方亦未以有效方式再行行使过解除权,故至本次诉讼发生,合同已期限届满自然终止。
关于***要求支付剩余研发费用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50万元开发经费包含了三项电磁阀产品研发及相关配套机制制定工作,但并未明确三项产品在总对价中各自应占的价值比重。而且,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还负有每周至国之鼎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不定期技术指导及转移发明创作等义务,该义务应当作为对价内化于涉案协议的总费用中。现双方均确认三项产品开发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其中,另两项产品尚未进入试制阶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协议性质、协议履行实际情况及解约过错等综合认定应当支付的研发费用。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之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期产品研发开发费10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150元,由国之鼎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铁道行业标准:“机车车辆电磁阀”(TB/T1392-2015)。2.2015年12月25日信件。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4.2015年12月25日信件(贴入邮局收据)。5.2015年12月25日信件(有蔡国丁签名)。6.2016年7月12日信件(有蔡国丁签名)。7.关于要求专利权便条(有蔡国丁签名)。8.(2020)沪73知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9.2021年2月5日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0.《关于电磁窗产品设计改进设想》的开发计划。11.《对被告举证的质证》。国之鼎公司未提交二审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国之鼎公司认为:1.***二审证据2、4、5、6、10属于一审证据。2.对***二审证据1、3、7、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二审证据11属于其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1.***二审证据2、4、5、6、10均属于一审证据,本就属于本案应当考量的证据材料,无需在二审中重复提交,本院不予接受。2.***二审证据1、3、7、8与涉案协议的履行无关,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二审证据11系其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4.***二审证据9系国之鼎公司对于***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中,国之鼎公司明确对于***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信件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质证意见明显与国之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有关“***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信件证据缺乏真实性”的上诉意见相悖。本院认为,国之鼎公司对其已经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现国之鼎公司未对其前述自认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信件的真实性以及一审法院据此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国之鼎公司不享有涉案协议解除权,故国之鼎公司关于其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终止合同函》,解除涉案协议依法有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其一,涉案协议约定“***未按研究开发计划实施工作,国之鼎公司有权要求其实施并采取补救措施,***不予实施且补救的,国之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当退还国之鼎公司已支付报酬”。而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协议签订后绘制并交付了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图纸,并完成了第一项产品的试制和检测工作,期间,***还多次向蔡国丁汇报项目进程,督促国之鼎公司对于第二项、第三项产品进行试制、试验、试用,撰写《关于电磁窗产品设计改进设想》方案等,积极善意的履行涉案协议。没有证据表明,在涉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国之鼎公司要求***实施涉案协议义务,***不予实施的情况,故解除涉案协议的条件显然并未成就。综上,国之鼎公司关于其依法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涉案协议约定,国之鼎公司负有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试验装备、设备、器材、样品、专业技术人员及经费;委派对口技术人员一起参加新产品开发及试制、试验工作的合同义务。***则负有协助国之鼎公司建立上述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企业标准的制订;根据国之鼎公司要求,拟定研究开发计划的合同义务。可见,国之鼎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委托开发方,对于气动电磁阀产品的研制、开发,企业标准、技术资料、研究开发计划等的制订基于主导地位,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国之鼎公司在收到***提交的三类气动电磁阀产品图纸后,并未积极组织第二项、第三项产品的试制、试验,反而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终止合同函》,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协议。因此,涉案协议未能履行完毕,是国之鼎公司怠于履行涉案协议所致,***并不具有过错。本院对于,国之鼎公司关于其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国之鼎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协议解除权,故国之鼎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发出《终止合同函》并不具有解除涉案协议的效力,本院对于国之鼎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协议已因期限届满自然终止,双方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6.1条约定“***和国之鼎公司约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故本案中,虽然,国之鼎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发出《终止合同函》并不具有解除涉案协议的效力,但至2018年9月8日,涉案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和国之鼎公司亦未就涉案协议延期履行有过协商。因此,双方应当根据涉案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的实际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国之鼎公司的具体履约情况,以及第二项、第三项产品尚未研制、开发完毕,***确实未完成企业标准、研究开发计划等制订的事实,考量涉案协议未能履行完毕系国之鼎公司过错所致等情节,酌情确定国之鼎公司向***支付10万元款项,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国之鼎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国之鼎铁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青青
书 记 员  汤菁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