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31民初2215号 原告: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8352515Q。 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工业园区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000091102。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2层-1-十二层内1205单元。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主管机构应为仲裁委,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合同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主管机构应为仲裁委,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原告与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均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如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SAP62200092号合同(附后)之争议及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谈判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该条款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明确、唯一的,仲裁条款有效。涉案合同虽是原告与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申请人并非合同一方,但是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且涉案的争议为涉案合同违约及尾款支付问题引起的争议,因此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主管机构应为仲裁委员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本案被认定法院有主管权的,也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涉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平山县。涉案合同履行地合同各方均有约定为天津,如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SAP62200092号合同之交货条款明确约定“供应商负责从天津港提箱到其车间,经买方验收后送箱子到买方指定天津港口仓库门口”。河北省平山县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是合同类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的独资子公司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因在合同中争议及解决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机构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争议解决机构,并且北京保沃斯贸易有限公司已由被告申请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即河北省平山县,在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