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霞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PaulRobin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233号A部位。
法定代表人:LeeSuayWa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山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顿苏州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莱顿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12月1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顿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孔繁文,被上诉人盖茨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付建军,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张仲波,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彦、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莱顿苏州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楼狄明、RobertG.Parker(以下简称Parker),盖茨上海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李建秋、展进,奇瑞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潘利群,法庭聘请的专家诉讼辅助人常思勤、魏明祥、吕立亚参加了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并发表技术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顿苏州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10月24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8年6月2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82××××.8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11年6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与莱顿苏州公司签署《专利及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将该专利许可莱顿苏州公司使用。2012年1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就相关第三方侵犯本公司专利权事宜,授予莱顿苏州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本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由此,莱顿苏州公司经利滕斯汽车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经调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四缸发动机总成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同时,新世纪公司作为奇瑞公司的汽车经销商,专业经销发动机总成备件等产品,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掌握的证据并结合相关咨询机构出具的数据显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奇瑞公司生产的上述系列发动机总计774794台。故莱顿苏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2.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涉案专利同步传动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3.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盖茨上海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做出合理解释;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建立在简化的模型理论推理和分析基础上并使用了客观上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和验证的参数,导致在实际的操作中无法对其所界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有效测量和验证,直接导致无法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其技术思路与涉案专利不同,所得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也不同,故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瑞公司一审答辩同意盖茨上海公司的意见,并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无法证明其所做的测量报告是针对奇瑞公司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2.相对现有技术而言,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设定及带来的技术效果,奇瑞公司的非圆形轮廓系从盖茨上海公司采购;3.奇瑞公司生产销售的SQR477和E4G16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并未采用非圆形轮廓,SQR481和SQR484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从2009年以后才使用非圆形轮廓;4.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用技术为日本特开平10-266868号专利中所涉及的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故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世纪公司一审答辩同意盖茨上海公司的意见,并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系以维修为目的从新世纪公司取得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新世纪公司并不销售包含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的发动机总成,其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2.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用技术为日本昭63-88368号专利中所涉及的技术,而非涉案专利,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专利情况
利滕斯汽车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08年6月25日该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82××××.8,优先权日为2001年11月27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该专利共包括5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A、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B、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C、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D、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E、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F、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G、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传动构件驱动,H、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I、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
权利要求30为: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同步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
权利要求39为:A1、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B1、所述同步传动装置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C1、若干转动体,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D1、和一个与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H1、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I1、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的负荷转矩,J1、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E1、使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和第二转动体相啮合,F1、由所述第一转动体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G1、而所述第二转动体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其特征在于:K1、利用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作用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以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
权利要求58为:A2、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包括:B2、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长传动构件,具有若干啮合段;C2、若干转动体,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D2、一个与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E2、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F2、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G2、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H2、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I2、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的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L2、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2、每个基准半径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2、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设定为,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所述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上的波动负荷转矩,P2、这样就使得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最大值时,一个基准半径的角位在距基准方向的90°~180°范围内。
2010年8月2日,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第15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5956号无效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其内容记载: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的关键点在于根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而不是像现有技术那样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来选择所述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盖茨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审查决定。
2012年8月6日,盖茨上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起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0785号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其内容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的消除或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扭转振动,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将同步传动装置中的一个转动体设置为具有非圆形轮廓,该非圆形轮廓将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用来抵消或减少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而现有技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
2012年1月1日,利滕斯汽车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就相关第三方侵犯公司涉案专利权事宜,授予莱顿苏州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其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一审庭审中,莱顿苏州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
二、莱顿苏州公司指诉三被告侵权的情况
2011年9月27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路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4、公证人员陆某,4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华山路125号标有“苏州新世纪奇瑞汽车城”字样的店铺,购得外包装标有“1.6FD备件用铸铁发动机总成-A21/M11”字样的货物,并取得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签购单各一张。赵路对购买地点方位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18张,公证员将货物封存后交申请人收执。莱顿苏州公司遂以盖茨上海公司生产、销售公证购买发动机总成中的同步传动装置,奇瑞公司购买该同步传动装置并安装于发动机总成进而安装在整车上,新世纪公司销售包含有该同步传动装置的发动机总成均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并认为权利要求39为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盖茨上海公司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涉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其又主张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三款四缸发动机总成中的同步传动装置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但未能提供相应实物。
关于损害赔偿,莱顿苏州公司主张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奇瑞公司生产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发动机总数为774794台,以涉案专利技术的汽车发动机传动装置销售价490元每套,利润率为10%计算,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通过实施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得的利润为37964906元(490×774794×10%)。另外,莱顿苏州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475790元,包括律师费450000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安装有侵权产品发动机的费用2229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和购买发票。
为支持其侵权主张,莱顿苏州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分别为:RobertGParker教授出具的《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测试报告》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莱顿苏州公司出具的《奇瑞发动机正时系统波动负荷转矩与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向对比》和《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测量的动态视频及书面说明》。
《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测试报告》描述了在奇瑞481FD直列4缸1.6升引擎上进行的测量和计算机辅助计算,具体过程如下:1、在发动机静止状态下通过用扳手对凸轮轴施加扭矩的方式测得进排气凸轮轴扭矩与相应凸轮轴角数值,将进排气凸轮轴上的扭矩叠加测量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波动负荷转矩;2、用精密三坐标测量仪测量被控侵权产品非圆形曲轴带轮的精确轮廓;3、以计算机辅助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形曲轴带轮的皮带进行力学分析,计算确定波动校正转矩的大小;4、对比测量所得的波动负荷转矩与计算确定的波动校正转矩之间的关系,进而与涉案专利所述的两者关系进行比较。莱顿苏州公司由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形曲轴带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处于和来自阀门的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相位,两转矩的幅值也大致类似。在该测量报告中,所用皮带刚度的值为750N/mm,波动校正转矩的值为17Nm。
《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运用高精坐标测量仪对奇瑞481FD直列4缸1.6升引擎上非圆形曲轴带轮的精确外形与振幅进行测量,得出该非圆形曲轴带轮为椭圆形,具有两个突出部和两个缩进部,偏心距大小为0.92mm,最大波动负荷转矩的非圆形曲轴带轮长轴方向的粗实线落在相对于参考轴90°~180°范围内,此方向与最优的135度方向大约只有一齿之差,莱顿苏州公司由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非圆形曲轴带轮偏心距和角位的设置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奇瑞发动机正时系统波动负荷转矩与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向对比》将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定义的正时皮带安装位置设定为参考位置,从参考位置开始旋转,带有24个齿的曲轴正时齿轮旋转两圈,需要将这两个转矩的方向分别对应到带有48个齿的凸轮轴带轮的每个齿上,展示由气门弹簧(压缩或膨胀)产生的负荷转矩,与由皮带状态(放松或拉伸)产生的校正转矩之间,在方向上的相互关系。莱顿苏州公司认为,通过实验反映从参考位置起始,通过将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进行48齿逐齿关联,可以得到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带轮校正转矩的方向相反。经查,该报告反映波动校正转矩和波动负荷转矩在1、7、13、19、25、31、37、43齿处的方向相同。
《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测量的动态视频及书面说明》记载,该实验在利滕斯汽车公司内根据奇瑞481FD直列4缸发动机特别定制、特别开发、全尺寸的台架上进行,其采用电动机提供输入动力旋转曲轴,通过先后使用正圆轮和非圆轮两种曲轴带轮的方式测得非圆轮曲轴带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为14.6Nm,与波动负荷转矩幅值相似,方向几乎相反,消减了凸轮轴的波动负荷转矩。在该份测量报告中,所用皮带刚度为640N/mm,与《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所用皮带刚度750N/mm的值不同,但莱顿苏州公司认为鉴于测量方法的区别,两者相差15%较为合理,具体的理由是:1、由于实验台架的运转,此皮带处于较高温度;2、皮带在实验台架上的振动频率为113Hz,与之前在静止状态下的皮带刚度有所差异;3、正时系统皮带张力的微小差异;4、不同皮带本身之间的差异。另外,该测量报告中测得的波动校正转矩是14.6Nm,与第一份测量报告中波动校正转矩为17Nm有差异,但莱顿苏州公司认为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两者的实验方法不同,且考虑了皮带刚度的预期不确定性。
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对莱顿苏州公司所做的四份测量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同,其认为,1、上述四份测量报告均是基于极度简化的汽车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模型并通过纯粹的数学计算进行的,但这样的模型不能真实的体现正时传动系统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的具体技术特征,且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无从验证,理论计算不能说明复杂的发动机系统的技术特征;2、由于发动机复杂系统本身的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只有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测试所得的结果才能真实反映发动机的技术特征,而莱顿苏州公司也认为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是无法实际测试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的,更无法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通过测试的方式实际验证波动校正转矩是否减小或抵消波动负荷转矩;3、四份测量报告大量省略、忽略了若干重要因素,并做了若干缺乏依据的假设;4、莱顿苏州公司采用了若干错误的计算数据,并且在不同的测试报告中所采用的数据和计算结果也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这四份测量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侵权与否的依据。
三、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比对
一审庭审中,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的非圆形曲轴带轮系由盖茨上海公司生产、销售给奇瑞公司,且该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安装位置亦由盖茨上海公司指定,奇瑞公司不能做改动。
针对莱顿苏州公司的涉案指控,盖茨上海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和新世纪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缺少I、J、K、P、I1、J1、K1、I2、J2、K2、P2的技术特征,双方具体意见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无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
莱顿苏州公司指称,当凸轮轴旋转时,凸轮轴带轮接触气门弹簧并相互作用。当凸轮压缩气门弹簧时,气门弹簧就会产生反作用力用以对抗凸轮的下压,于是就产生一个试图阻碍凸轮轴及其带轮旋转的扭矩,从而降低凸轮轴及其带轮的转速。随着凸轮轴带轮继续旋转,被压缩后的弹簧就会膨胀开来,于是产生一个推动并促使凸轮轴及其带轮加速的扭矩。凸轮轴及其带轮每旋转一周,类似的情形重复发生。上述情形中,不考虑气门弹簧的加速度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纯粹由气门弹簧的打开和闭合对凸轮轴产生的扭矩称之为气门扭矩,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定义的波动负荷转矩。由于发动机本身的特性,任何同步传动装置中的波动负荷转矩都呈周期性变化规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波动负荷转矩亦不例外。Robert教授在其测量报告中在发动机静止状态下用扳手对凸轮轴施加扭矩的方式测得进排气凸轮轴扭矩与相应凸轮轴角数值,进而得出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呈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相同。在发动机点火状态和不点火状态测量得到的波动负荷转矩是一致的。另外,波动负荷转矩仅仅跟随着凸轮轴的旋转角度发生变化,其与凸轮轴或者发动机的转速和负载无关。
三被告则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中的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呈现频率固定、振幅相同的光滑曲线。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在受到驱动转动时,凸轮轴带轮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气缸燃烧力、张紧轮等,无法单独分离出哪部分是由于气门弹簧的打开和闭合所产生的扭矩,相应的也无法对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及变化规律进行测量。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产生的振动问题,波动负荷转矩也应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进行讨论。莱顿苏州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对波动负荷转矩的测量是在发动机非点火状态下进行,忽略了气门弹簧速度、加速度、气缸燃烧压力对凸轮轴的影响,无法体现发动机点火状态下的实际波动负荷转矩值。在同一转速、同一负荷大小的情况下,在不考虑气缸燃烧力、张紧轮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由气门弹簧的打开和闭合所产生的扭矩呈周期性变化,但发动机在不同的转速和负载下,气缸内的燃烧压力差异很大,对开启和关闭气门的阻力具有不可忽略的影响,其将间接作用到凸轮轴上,由此导致转矩的幅值和相位都不一样。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1.进气阀和排气阀的开合是转矩波动源,这些转矩波动使凸轮轴受到速度波动,速度波动反过来引起角位波动,另称作扭转振动。2.在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公知形式中,曲轴链轮通常具有一个圆形轮廓。在这种情形下,同步传动装置容易振动,即扭转振动,其由顶置凸轮轴开合内燃机的进气阀和排气阀引起。3.说明书附图4a示出作用在一个单凸轮轴发动机中的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图4b示出作用在一个双凸轮轴发动机中的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图4a和图4b的横坐标为凸轮轴转过的角度,纵坐标为转矩的大小。
(二)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无技术特征J、K
1.关于技术特征J、K的解释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的消除或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的扭转振动。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将同步传动装置中的一个转动体设置为具有非圆形轮廓,该非圆形轮廓将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用来减少或基本上抵消凸轮轴的波动负荷转矩,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揭示通过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减小振动,这也是涉案专利两次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的原因。涉及正时传动系统中非圆形轮廓的现有技术都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但这些现有技术方案不但没有减少或消除波动负荷转矩以减少同步传动装置中的扭转振动,反而增大了皮带中的张力,实际上导致系统振动问题更突出。
三被告则认为,现有技术已经揭示了在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使用非圆轮来减小振动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其公开了一种不同于之前任何一种现有技术的使用非圆轮减振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就是如何从产生与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出发来设计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由此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应做如下解释:1.涉案专利使用了非圆形轮廓;2.该非圆形轮廓的使用是为了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并实际产生较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校正转矩的效果;3.该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偏心距均是从测得的波动负荷转矩出发进行计算和设计,具体设计方法和步骤为:A、预先测定同步传动装置在运转条件下其旋转负荷转矩的幅值,使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B、根据公式L=T/rk,计算求得传动跨距周期性伸长或缩短的幅值L,得出并记录依经验与一系列值相关的数据,所述一系列值包括非圆形轮廓突出部和缩进部与圆的偏差和产生的所述传动跨距的周期性伸长或缩短的幅值,从数据中选择相应的偏心距,即设定了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大小。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1)在DE-A-19520508(AudiAG)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内燃机的缠绕式皮带传动,该文献中由一个“不圆的”皮带轮产生扭转振动,该不圆的皮带轮具有规则排列在皮带轮周围的四个突出部和四个缩进部。皮带轮外形的变化把扭转引入到从动皮带轮输入或输出范围处的正时控制皮带,叠加在内燃机的动态特性上,从而调整或者消除临界共振范围。该文献给出一不圆的皮带轮偏心距大小的单独例子,但是没有说明在发动机型号、传动皮带型号及载荷类型给定的条件下,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和如何进行不圆的转动体相对于其它转动体的角度对准。(2)1987年的日本实用新型JP62-192077(专利公告号HEI1-95538)中公开了一种张力平衡传动装置,该传动装置通过一个诸如内燃机中的正时控制皮带这样的皮带传动装置把驱动皮带轮的转动传递给从动皮带轮。该文献中启示,驱动皮带轮制成椭圆形,以便给传动皮带提供一个与由内燃机转动在皮带中产生的张力波动反相的张力波动。驱动皮带轮以在传动皮带上给定一个与已有的皮带的张力波动反相的张力波动的方式进行安装。其中没有就如何确定椭圆形皮带轮偏心距的大小,及如何把驱动皮带轮的角位和由皮带驱动的凸轮轴皮带轮关联起来进行专门的阐述。(3)本发明提出一个抵消或减少同步传动装置扭转振动的一个最佳方式,即在其中一个转动体上设置一个非圆形轮廓来抵消或减少负荷组件中的波动负荷转矩,而不像在现有技术中那样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为了抵消或减少负荷组件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其实质上是在长传动构件中提供一个变化的张力,本发明可使扭转激励源消除或减少,而不是竭力通过消除长传动构件中张力的变化来处理扭转的影响。因此,尽管在同步传动装置中的一个转动体上安装一个非圆形轮廓已公知,但是选择确定非圆形轮廓突出部和缩进部的偏心距大小及同步的方法还没有达到产生所需结果的程度。本发明提供了最有利于消除或减少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及其正时控制的正确选择。(4)确定偏心距大小的实际步骤,在选定的运转条件下,在波动负荷转矩幅值最大时,首先测量凸轮轴的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接着,按照L=T/rk计算传动跨距周期性伸长及缩短所需的幅值,L=所述传动跨距周期伸长或缩短的幅值;T=在预先选定的所述同步传动装置的运转条件下,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r=所述第二转动体的半径;和k=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刚性系数,定义为:k=dF/dL,其中,dF为所述长传动构件的长度增加dL时所需的力。下一个步骤计算当椭圆的主轴设置在角度θ=135度时,在正时控制阶段,提供伸长或缩短长度所需的偏心距,由于很难获得理论计算值,所以通过“查找表”中的当量值进行偏心距的计算。该查找表通过经验得出并纪录一系列值制成,所述值包括非圆形轮廓突出部和缩进部与圆的偏差,传动跨距的周期伸长或缩短产生的幅值,于是,所需的偏心距就能够从给出传动跨距的周期性伸长或缩短所需幅值的数据中选定。
2.关于如何将两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问题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只要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和偏心距大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记载相一致,且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了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的对应技术特征即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同。具体意见如下:(1)现有技术试图通过抵消皮带张力的做法实际上增加了转矩激振,从而增加了张力和凸轮轴振动,这是由于现有技术中非圆形轮廓的幅值和处于0°到90°范围内的角位导致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引导下不可能实现减少转矩、张力波动或者振动。如果盖茨上海公司采用现有技术中抵消张力波动的方式来设置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则其不可能落在涉案专利所限定的90°~180°的角度范围内。(2)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供的测量报告,被控侵权技术同步传动装置的波动负荷转矩最大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转动方向的113°,落入了涉案专利所记载的90°~180°范围内。(3)对于偏心距的大小,其具体计算过程如下:将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设置在113°,波动校正转矩的峰值相比于波动负荷转矩的峰值偏移了22°。根据测量报告中的记载,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为21Nm,为了实现合成转矩减小15%,要求波动校正转矩至少约为4Nm,类似的,最大校正转矩被限定为31Nm。选择15%减小量的原因是,其能够在试验设备上进行实际的测量,即15%能够与噪音区分开,实现上述波动校正转矩的偏心距可以通过胡克定律计算获得。其中对于T=4Nm,r=59.4mm,k=640N/mm,得出L=0.11mm,对于T=31Nm,r=59.4mm,k=640N/mm,得出L=0.82mm。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表1的记载,选定的椭圆基准轮廓线与基础圆的差值与传动跨距的周期性伸长或缩短的幅值大约呈两倍的线性对应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表格中的数据点之间通过精确的插入一个皮带周期性伸长或缩短量的值来求出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根据涉案专利表1进行插值法,L为0.11mm和0.82mm对应的偏心距大小为0.22mm和1.66mm。于是,盖茨上海公司非圆形曲轴带轮在113°角位时,实现至少15%的转矩减小的偏心距的范围在0.22mm到1.66mm之间,而根据检测报告记载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偏心距大小为0.92mm,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另外,莱顿苏州公司认为,虽然庭审中盖茨上海公司主张其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偏心距大小为1mm,但两者相差的0.08mm属于生产制造公差,以及测量过程中产生的微小误差,且即使偏心距是1mm亦落入0.22mm到1.66mm范围之内。(4)根据测量报告的内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向和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向相反,两者产生了减少或抵消的关系,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而关于偏心距大小的计算,莱顿苏州公司明确其0.22mm到1.66mm仅针对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在113°计算的。如角位变化,偏心距大小的范围也随之发生变化。
三被告则称,根据其对第二个争议技术特征的理解,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角位和偏心距大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记载数值相吻合且产生了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二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按照涉案专利记载的以产生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式设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两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体而言:(1)莱顿苏州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实验论证数据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他使用非圆轮减小振动的方案都不成功。涉案专利使用了实践中无法实际测得和验证的理论参数,这样的做法在专利授权阶段或许可以被解释为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并因而获得授权,但莱顿苏州公司因此也必须承担涉案专利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实际可能无法有效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实测和判断的风险。(2)发动机在点火状态下,皮带上除了受到非圆形曲轴链轮对其产生的作用力外,还受到了同步传动装置其他部件(如张紧轮、曲轴波动)对其产生的作用力,皮带上受到的张力是一个综合作用的结果,而莱顿苏州公司至今无法确定并实际验证非圆形曲轴带轮在凸轮轴上是否会产生一作用力,也无法确定和验证该作用力的大小;(3)在判断波动负荷转矩是否减小或基本上抵消时,不仅需要考虑波动校正转矩与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向,还要考虑两者抵消之后的合成转矩的幅值。按照Parker教授提供的计算方法,在采用正确的盖茨皮带模量的情况下,波动校正转矩和波动负荷转矩合成之后所得的合转矩的幅值均远大于波动负荷转矩本身的幅值,换言之,按照莱顿苏州公司确定的方法,采用正确的皮带模量数值计算所得的结果表明,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并没有出现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另外,根据莱顿苏州公司第三份测量报告反映,在第1、7、13、19、25、31、43号齿处,波动校正转矩和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向相同,即波动校正转矩反而增大了波动负荷转矩值。(4)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设计思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其设计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的非圆形曲轴带轮时(包括确定偏心量和安装位置),均是通过有限次试验的方式进行的,并且优化结果参考的物理量是进气凸轮轴的角振动、排气凸轮轴的角振动、张紧轮摆幅、皮带抖动及惰轮径向力。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自始就不是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其非圆形曲轴带轮考虑的因素,并且其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开发和设计自始也不是以“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为出发点和目标。盖茨上海公司就此提供了其试验报告及原始数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
盖茨上海公司对莱顿苏州公司主张通过计算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的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偏心距大小在0.22mm~1.66mm之间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意见提出了如下异议:(1)莱顿苏州公司在自己提供的测量报告中对波动负荷转矩的数值前后有所不同,前后有15%的差别,莱顿苏州公司现按照21Nm的数值计算有误;(2)莱顿苏州公司未能说明为何波动校正转矩的范围在4Nm到31Nm之间;(3)涉案专利中并没有说明角位为何设置在113°,该角位数值是莱顿苏州公司反测盖茨上海公司产品获得;(4)根据胡克定律进行计算时,k的数值640N/mm与之前测量报告中所用的750N/mm相矛盾;(5)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表1进行插值法计算的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不符,说明书明确系通过经验数据库的查找得到对应值;(6)根据莱顿苏州公司的陈述,如角位不是113°,则相对应的偏心距的范围也会不同,盖茨上海公司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以及其所增加的若干新的假设前提和方法,难以得出一个针对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设计方案和产品特征。仅一个角位就能得出0.22mm~1.66mm偏心距范围的多个设计方案,如果以90°~180°角位去尝试,实际上将会得到无穷多个可能的方案,由此涉案专利所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了不确定数目的技术方案,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边界是不清楚的。
一审法院就此查明,莱顿苏州公司在测量报告中用的盖茨皮带模量为270000N。盖茨上海公司将型号为173YU25.4-GD360的10根皮带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得出这十根皮带的平均模量为566043N。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1、通过拉伸非圆形曲轴带轮一边的皮带并释放另一边的皮带,这些拉伸变化是相对于应用了圆形传动轮的系统中不变的皮带拉伸而言的,皮带拉伸变化的幅度随曲轴的转动而改变,由于非圆形曲轴带轮所导致的皮带拉伸变化,皮带中的力也随之变化,这些变化的皮带力产生了作用于凸轮轴的波动校正转矩。2、除了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曲轴、水泵或气缸内压等都会对凸轮轴产生影响。3、在发动机在点火状态下无法测得波动校正转矩。
(三)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无技术特征P
莱顿苏州公司指称,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的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波动负荷转矩为最大时,非圆形曲轴带轮的长轴与基准方向的角位落在113°上。
三被告则称,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所谓的角位是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的范围内。要设定涉案专利所定义的角位,必须首先测量或清楚的了解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和频率,获取何时波动负荷转矩为最大的信息。另外,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基准方向为一向量或虚线的方向,也就是正时传动皮带包绕区域的二等分方向,由此可知基准方向并非是在可测的非圆形轮廓的安装位置,或者与凸轮轴其他部件的角度位置,而是一个虚拟的理论方向,要知晓基准方向必须首先明确皮带包绕转动体的确切位置,同时以切点为基础找等分方向。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转动体不停转动,和皮带之间的包绕关系也在不停变化,切点的位置也处于不停变化中,相应的二等分方向也处于不停变化中,在实践中无法根据动态变化的基准方向寻找所谓的90°~180°方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涉案专利的说明实现角位的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非圆形曲轴带轮安装位置的确定是通过测量凸轮轴角振动、张紧轮摆幅、皮带抖动以及惰轮径向力的方式通过实验确定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从未使用过涉案专利角位的技术特征。
四、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三被告在本案中均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中盖茨上海公司以德国DE19520508A1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奇瑞汽车公司以日本特开平10-266868号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新世纪公司以日本昭63-88368号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同时,三被告认为德国工程师协会(VDI)工作进展报告中记载的以下内容构成公知常识:对于具有剧烈波动扭矩的传动机构,非均匀性机构可以消除该波动驱动转矩;由于皮带传动机构在许多情况下具有最佳特征,因此早在过去,人们就已经尝试在皮带传动机构中应用非圆形带轮,此类传动机构的最为简化的方式是由具有任意构形的非圆形带轮组成,其轴间距可变。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发明专利现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技术特征比对各自发表的意见,作如下评判:
关于技术特征I和I1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凸轮轴压缩气门弹簧,气门弹簧对凸轮轴产生反作用力,于是产生一个阻碍凸轮轴及其带轮旋转的扭矩,而当凸轮轴继续旋转,被压缩后的弹簧就会膨胀开来产生一个推动凸轮轴及凸轮轴带轮加速的扭矩。凸轮轴及凸轮轴带轮每旋转一周,类似情形重复发生,上述情形中气门弹簧反作用于凸轮轴的转矩被称为波动负荷转矩。根据上述波动负荷转矩产生原因的分析可知,波动负荷转矩并不以采用非圆轮为前提,无论同步传动装置采用非圆形轮廓还是采用正圆形轮廓,凸轮轴上因气门弹簧的作用必定有波动负荷转矩的存在。在不考虑气门弹簧加速度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任何四冲程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中纯粹由气门弹簧的打开和闭合对凸轮轴产生的扭矩即波动负荷转矩呈周期性变化规律。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必须通过实际测量的方式才能获得波动负荷转矩变化规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正时皮带传动系统的振动来自于包括发动机燃烧做功引起的扭振、凸轮轴打开进排气门的负荷转矩、正时系统中其他传动零件的振动等多个激励源的影响,相应的反映在凸轮轴上的扭矩为综合扭矩,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确实无法区分哪部分是波动负荷转矩,但根据上述波动负荷转矩产生的原因可知,即使不通过实际测量的方式也可知晓波动负荷转矩的真实存在及其周期性变化规律。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同步传动装置中波动负荷转矩随转速和负载变化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波动负荷转矩与凸轮轴或者发动机的转速和负载无关。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a、4b所示,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呈周期性变化曲线的横坐标为曲轴带轮旋转角度,即曲轴转动一周,出现两次波峰和两次波谷。发动机转速大小仅导致曲轴转动加快,影响的是波动负荷转矩的频率,但曲轴每转动一周,波动负荷转矩幅值与曲轴转角对应关系是不变的,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中定义的波动负荷转矩与转速和负载均无关。盖茨上海公司将发动机转速和负载作为参考,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错误分析和解读。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具有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是否具有技术特征J、K、J1、K1、J2、K2。对于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同步传动装置,与一般的产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用结构或连接关系方式限定不同,技术特征J、K、J1、K1、J2、K2通过工作原理的方式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加以限定。就对该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用非圆形轮廓降低皮带传动中的扭转振动为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揭示在特定的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中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和如何进行不圆的转动体相对于其他转动体的角度对准。故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即在于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相应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限于此。另外,按照发动机领域的公知常识,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有多个激励源,包括发动机燃烧爆发压力、活塞连杆往复运动和曲轴运动不平衡不均匀、在气门开启的过程中受到气缸燃烧的压力、水泵的反作用力、凸轮轴打开进排气门的负荷转矩、正时系统中其他传动零件的振动等等。相应的,减小振动的方式既包括改变激励源,也包括改变系统的振动特性。对于发动机这样一个多激励源的复杂系统,当振动减小的时候,通过试验可以直观的发现皮带张力减小了,凸轮轴扭振减小了等等结果,但无法从观察到的效果倒推出这种效果是通过某种特定方式实现的。如果一项技术方案是通过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减少皮带张力波动的方式或者单纯通过试验的方式来设计非圆形轮廓而最终实现了减小振动的效果,那么最终出现的只是一个振动减小的结果,对于具体实现减小振动效果的方式无法做唯一化的解释。同时,专利复审委在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亦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的关键点即在于根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和角位,而不是像现有技术那样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来选择所述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中用非圆轮的方式都无法实现减振的效果,并实际上加剧了系统的振动,但未能提供任何的实验数据及其他证据加以论证,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技术特征J、K、J1、K1、J2、K2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通过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来设定偏心距和角位的特定工作方式。相应的,莱顿苏州公司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J、K、J1、K1、J2、K2,必须首先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角位和偏心距大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记载相同且产生了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其次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按照涉案专利记载的以产生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
对于第一点证明内容,莱顿苏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角位设定为113°时偏心距的大小在0.22mm~1.66mm之间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计算有误,A、莱顿苏州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波动校正转矩及k值在前后的测量报告中出现差异的原因;B、莱顿苏州公司选择波动校正转矩上下15%的减少量及根据传动跨距周期性伸长或缩短的幅值通过插值法计算偏心距的方式无法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印证;C、莱顿苏州公司主张角位选择不同,偏心距范围随之变化的观点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根据波动负荷转矩的大小通过计算和查找表格的方式获得偏心距的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未记载角位数值与偏心距大小的对应关系。2.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效力,起到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公众有合理的预期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的属于公知技术,属可以自由使用的范围,故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信赖,权利要求的保护边界应明确。本案中,根据莱顿苏州公司的陈述,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角位不是113°,偏心距大小则在另一个范围。换言之,仅一个113°角位就能得出0.22mm~1.66mm偏心距范围的多个设计方案,如果以90°~180°角位去尝试,可以得到无穷多个角位和偏心距的对应组合,这将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界定和识别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无法基于涉案专利的披露而进行不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综上,莱顿苏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偏心距的大小在0.22mm~1.66mm之间即构成对涉案专利侵害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证明内容,莱顿苏州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盖茨上海公司是以产生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和偏心距,且根据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试验数据,其设计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做法是对于每一款发动机,先设定几种非圆形曲轴带轮的偏心距和角位,通过试验测试发动机各种转速、负载下的进排气凸轮轴的角抖动、张紧轮摆幅、皮带抖动以及惰轮径向力等参数,从中选择最佳的偏心距和角位。这样的偏心距和角位选择是考虑在发动机在不同的转速、负载下,气门弹簧对凸轮轴的反作用力矩、气门开启气缸压力对凸轮轴的反作用力力矩、气缸燃烧爆发压力对曲柄连杆机构周期性作用的综合影响,即盖茨上海公司的技术方案是考虑了整个发动机系统的各个振动源的作用来选择非圆形曲轴带轮的角位和偏心距的。结合上述两项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与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为新产品方法专利,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权利要求39方法专利所涉的产品为新产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莱顿苏州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J、K、J1、K1、J2、K2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依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P、P2以及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不再予以评述。莱顿苏州公司指诉各被告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22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合计242222元,由莱顿苏州公司负担。
莱顿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一审判决所作的“这将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界定和识别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无法基于涉案专利的披露而进行不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的认定系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地利用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清楚、无歧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窄缩性解释,人为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58为产品权利要求,侵权比对对象是产品,因此,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实施方法是什么,只要具备了权利要求相应的结构特征,就应当认为落入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一审法院不合理地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具体方法,系技术比对方法错误。4.在莱顿苏州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盖茨上海公司所谓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早在网上公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公开审理本案,剥夺了莱顿苏州公司研读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材料的时间,侵害了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存在瑕疵。5.一审法院对能够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盖茨公司的专利)以及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已删除重要信息的情况未予考虑,属于遗漏重要事实。6.一审法院未对方法权利要求39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明确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并且明确表示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故放弃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盖茨上海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为改进型发明,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现有技术的情况和涉案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专利权人的相应解释。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合理,本案并非如莱顿苏州公司所称存在简单地将所谓装置专利解读为方法专利的情形。3.莱顿苏州公司始终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4.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产品研发方法及完整的原始数据,能够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原理、思路以及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综上,请求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奇瑞公司同意盖茨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均非结构类技术特征。
新世纪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莱顿苏州公司在非点火状态下测量得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参数,不能反映发动机的正常工况,无法用于侵权比对。3.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一审证据材料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资料和测试数据,里面含有网上未披露的内容。4.本案不涉及新产品、也不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5.莱顿苏州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本案不具备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基础。
奇瑞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莱顿苏州公司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
1.盖茨上海公司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5)京中信内证字54349号公证书;3.(2015)京中信内证字54350号公证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以上证据1~3证明盖茨上海公司为美国盖茨集团公司的旗下子公司,两者之间具有紧密联系。4.(2015)沪东证经字第12254号公证书中所载ppt及其中文译文;5.Parker教授对于涉案专利、现有技术以及奇瑞发动机中非圆轮的分析报告及其中文译文(附Parker教授简历);6.Parker教授对于奇瑞481FD发动机在动态运行状况下的气门扭矩测量报告及中文译文;7.Parker教授针对李建秋教授在2015年10月28日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的回应、附件及其中文译文;8.Parker教授对于奇瑞发动机中来自非圆轮带轮的校正转矩的测量报告及其中文译文;9.楼狄明教授对于涉案专利相关问题的意见(附楼狄明教授简历);10.陶寅初工程师针对莱顿苏州公司商业成功的宣誓书、附件及其中文译文(附陶寅初工程师简历);11.涉案专利专利权稳定性及侵权问题专家意见书。以上证据4~11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多方面的错误,并证明莱顿苏州公司的相应主张是正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2.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测试视频,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13.记录三段短视频的光盘,说明正时传动系统的发生共振时的现象。14.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专利无效诉讼判决书[文件号:4Ni29/14(EP)]及其中译文,证明盖茨公司曾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专利号为DE60213647的德国专利)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诉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盖茨公司起诉,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15.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16.法律服务协议(LEGALSERVICEARGEREEMENT);17.付款回单、汇款凭证;18.专利诉讼代理合同;19.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2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一张。以上证据15~21证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期间的合理开支;2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388号公证书,证明奇瑞公司生产的采用盖茨公司侵权产品的发动机销售数量。
盖茨上海公司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
1.EP1448916号欧洲专利,证明EP1448916号欧洲专利与涉案专利系同族专利。2.EP1448916号专利无效诉讼审理意见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明EP144891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39、50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9、50具有相同的保护内容,且根据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初步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50的稳定性和保护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50涵盖了现有技术的内容,在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应该排除属于现有技术的内容。3.关于EP1448916号专利无效诉讼审理意见的公证认证及其中文翻译件,用于补强上述证据2。4.4W100412号专利无效程序中Parker教授的《专家证言》,证明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性的解释。5.Parker教授在涉案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EP1448916号无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本质区别在于:从抵消或者减小波动负荷转矩的理念出发,通过特定方式设置非圆轮的偏心距大小和相位。6.盖茨公司不服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无效诉讼判决提起的上诉状及其部分中文翻译件,证明盖茨公司已经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无效判决提起上诉,涉案专利及其同族专利的稳定性存疑。2018年3月13日,盖茨上海公司根据本院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如下证据:7.盖茨上海公司内部系统网页打印件,证明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之间的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ECO带轮(即本案所指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以下同)的销售数据;8.ECO带轮的采购发票;9.ECO带轮的销售发票。以上证据8、9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ECO带轮的销售价格及利润;10.ECO带轮的物料清单及其中文翻译件,证明ECO带轮的采购发票与ECO带轮的销售发票上的编码相一致。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上述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案技术事实查明的主要方式
为查明涉案技术事实,一审法院先后分别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江苏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最终均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了一审法院。二审中,双方对于权利要求解释以及侵权技术比对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技术问题仍然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就涉案技术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同时,法庭也指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在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中,莱顿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Parker(美国弗吉尼亚理工大学机械工程系教授)、楼狄明(同济大学汽车学院教授)、陶寅初(莱顿苏州公司正时传动技术总工程师),盖茨上海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李建秋(清华大学汽车工程系教授)、展进(盖茨上海公司技术总监),奇瑞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潘利群(盖茨上海公司高级系统专家),法庭指定的技术专家常思勤(南京理工大学车辆与交通工程系教授)、魏民祥(南京航天航空大学车辆工程系教授)、吕立亚(南京林业大学车辆工程汽车电子教研室主任)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证。庭审过程中,各方技术专家基于各自的专业技术知识对本案权利要求解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现有技术抗辩中所涉及到的技术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及各方专家一致同意就涉案技术问题交由法庭作出最终认定和裁决。
二、与权利要求解释有关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波动负荷转矩
1.莱顿苏州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认为:(1)在汽油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振动的唯一重要原因是凸轮轴上的来自气门波动负荷转矩,且是由气门弹簧回推凸轮轴产生的转矩;(2)水泵、张紧轮、惰轮等不会引起正时系统振动;(3)关于曲轴激励的影响。第一,虽然在发动机低速时,曲轴波动是主要的,但是随着发动机速度提高,曲轴转速波动迅速降低,故可以忽略曲轴激励的影响。根据盖茨公司在2013年会议报告中的数据,对于高于约1500r/min至2000r/min的发动机速度,曲轴速度波动非常小,在3400r/min处(接近于被控侵权产品正时传动系发生共振时转速,也是正时系统研究的转速区间),曲轴速度波动非常小;第二,盖茨公司的专利证实了曲轴波动并不重要:“对于汽油发动机,占有支配地位的循环波动转矩负载通常是凸轮轴的特性”(见盖茨公司的名称为“同步带驱动系统”、专利号为“ZL200780037635.7”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57]段记载内容);第三,曲轴上的振动由飞轮控制,因此曲轴系统的惯性力矩远大于凸轮轴惯性力矩,根据丰田一款发动机的实测数据,曲轴上的角振动不到凸轮轴上角振动的十分之一。因此,在发动机高速状态时,曲轴波动对于正时传动系统振动而言是可以忽略的;(4)关于缸内燃气压力的影响。在进气冲程和排气冲程时,进排气门开启时刻的气缸内的燃烧压力已经极小,稍大于大气压力0.15~0.3MPa,对开启和关闭气门的阻力影响极小,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在压缩冲程、做功冲程时,进排气门是完全关闭的,燃烧压力作用在气门上,并传递到气缸盖的阀座上,而并非传递到气门弹簧上,故对凸轮轴上的负荷转矩不产生影响,因此气缸爆发压力不影响波动负荷转矩。
2.盖茨上海公司及奇瑞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认为:(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9页第2段的内容“通过使用一个椭圆形曲轴链轮,其(在适当的瞬间)牵引皮带,产生一个附加转矩,该附加转矩具有使作用在凸轮轴上的复合转矩为零的幅值和相位”,可以证明波动负荷转矩是一个考虑了众多因素的综合转矩,而不是仅仅包括由气门开合产生的转矩。(2)在静态和发动机正常工作这两种不同情况下,波动负荷转矩会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应当以发动机在正常工作情况下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准。此时就需要考虑曲轴激励、气缸内燃气压力、凸轮轴的惯性力以及正时系统中的张紧器、皮带、油泵等产生的负荷转矩,而不是仅仅考虑气门弹簧力引起的负荷转矩。(3)根据相关论文和计算机仿真数据,曲轴激励是正时系统振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高速转动情况下,曲轴的转速波动的幅值是变大的,而且有多次谐波。
3.法庭专家辅助人认为:(1)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主要来源于凸轮轴上的凸轮与气门子系统(包括气门、气门弹簧、液压挺柱等)作用力(包括气门弹簧的作用力和运动部件的惯性力)。这一作用力在凸轮轴转动时周期性变化,在气门关闭时处于较低值,在气门开启过程中升高至最大值并在随后的关闭过程中降低。对于4缸发动机,曲轴旋转2转,对应凸轮轴旋转1转,存在4个波动负荷转矩的峰值。(2)其他因素是否构成发动机正时系统中激励源的分析:①正时系统中的每一部件都会对系统振动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但不一定构成激励源。构成振动的激励源的根本原因是存在突变或快速变化的作用力,据此发动机正时系统中的水泵、惰轮等不会构成激励源。②缸内的气体压力在气门关闭时,对凸轮轴无直接作用。在气门开启过程的绝大部分时间中,缸内的气体压力与大气压力差别不大,通过气门对凸轮轴的作用可忽略不计。唯一需要讨论的是排气门开启及开启后的短暂时间内,缸内的气体压力相对较高(与发动机转速、负荷有关,发动机转速越高或负荷越高,则排气门开启时缸内的气体压力也越高),但此时气门弹簧作用力处于最低值,因而对凸轮与气门子系统(包括气门、气门弹簧、液压挺柱等)作用力的峰值及其相位不会有影响。③变化的缸内气体压力还会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作用在曲轴上,产生曲轴角振动,即所谓的曲轴激励,并通过正时系统传动链间接影响正时系统的振动。关键并不在于有没有影响,而是这种曲轴的角振动有多大,影响的相对大小,这需要根据相应实验数据来确定。
4.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记载:“进气阀、排气阀以及开合这些阀的凸轮轴形成一个很强的机械振动源。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导致一种称作扭转振动的振动”,第12页第5段记载:“在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公知形式中,曲轴链轮通常具有一个圆形轮廓。在这种情形中,同步传动装置容易振动,即扭转振动,其由顶置凸轮轴开合内燃机的进气阀和排气阀引起”“图6a示出作用在一个单凸轮发动机中的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103”(专利说明书附图6a见本判决书图1)。第13页第3段记载:“链轮11……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通过皮带10作用在第二转动体12上。该波动校正转矩以104示于图6a。在优选情况中,总的波动负荷转矩103通过整个校正转矩104消除。校正转矩104优选与整个负荷转矩103成180°反相,并且波动的校正转矩104的峰值等于整个波动负荷转矩103的峰值”。
(二)关于波动校正转矩
1.盖茨上海公司的专家诉讼辅助人认为,由于在正时系统皮带的松边设有张紧轮,皮带松边的张力是恒定的,不会产生波动校正转矩;而在皮带紧边,由于存在曲轴转速波动等激励,张力变化非常大而且非常复杂,难以产生如专利所称的周期性的波动校正转矩。
2.莱顿苏州公司的专家诉讼辅助人认为,非圆轮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涉案专利就是靠非圆轮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盖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专利确权机关肯定了非圆轮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而且,在涉案专利之前,现有技术都没有揭示出非圆轮会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在涉案专利之后,盖茨公司自己申请的专利中也提到了波动校正转矩。
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记载“所述装置的优选实施形式是,通过长传动构件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相邻接的跨距的周期性伸长或缩短,所述非圆形轮廓产生上述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所述长传动构件在其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皮带张紧侧具有一个传动跨距,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在下列角位的+/-15°角度(优选不超出+/-5°)内,所述后一角位使得所述传动跨距的最大伸长量与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峰值相符。
(三)关于偏心距
1.盖茨上海公司的专家诉讼辅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距的定义与专利偏心距定义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轮廓形状的形成过程可以看成是:将一个圆轮一分为二,中间分开2mm后所形成一个非圆轮廓,这样将最大半径减最小半径就是偏心距,为1mm。
2.莱顿苏州公司专家诉讼辅助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偏心距的概念以涉案专利文件所定义的为准。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第16页第3段记载:“用于对照的基准圆是一个直径等于长轴长度20和短轴长度21平均值的圆。椭圆形轮廓19的偏心距可以通过考虑轮廓线与基准圆在长轴20处的偏差确定”。
(四)关于技术特征J、K
1.第15956号无效决定中,关于请求人盖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权利要求1、39、50和58的特征部分仅记载了与本专利发明目的相关的功能性特征,没有记载具体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到替代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其他方法”的异议,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根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而不是像现有技术那样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来选择所述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第9页最后一段),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9、50和58以此为依据将特征“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者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限定到权利要求中,而具体如何根据该特征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具体方式实施,例如,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指出(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6页第2段),在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时可考虑轮廓和设有该轮廓的转动体的各种具体参数,非圆形轮廓根据内燃机的不同形式可具有多种不同的形状,为了减少或基本消除不同阶次的波动负荷转矩可设置次级突出部等,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例如说明书第13页倒数第1段~第17页第1段,给出了角位以及非圆形轮廓偏心距的优选设置方法,另外,合议组也认为,在给出了要使得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下,除了采用上述说明书中给出的这些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外,还可通过实验或者建模仿真的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参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预测到替代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方法之外的方法来减少或抵消波动负荷转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9、50和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第20785号无效决定中,(1)关于请求人盖茨上海公司提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角位以及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独立权利要求1、39、50没有记载具体的技术手段来确定‘角位如何相关’以及‘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来减小或抵消波动负荷扭矩’”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地消除或者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扭转振动,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将同步传动装置中的一个转动体设置为具有非圆形轮廓,该非圆形轮廓将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用来抵消或减少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而现有技术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手段是设法抵消或减小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第9页最后一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39、50中已经记载了“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上述技术内容已经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于如何选择非圆形转动体的角位以及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来减小或抵消波动负荷扭矩,合议组认为:在给出了要使得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者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实验或者建模仿真的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的参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9、50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请求人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最后一段限定的基准半径的范围所针对的是一任一个基准半径还是某个特定的基准半径,角位设置的范围不确定”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认为:“基准半径”及其角位与波动负荷转矩曲线存在对应关系,当波动负荷转矩为最大值时即在波动负荷转矩曲线的波峰位置时,最大基准半径的角位设置成与波动负荷转矩曲线上的波峰位置相对应,用于实现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为此权利要求30中清楚地限定了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是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权利要求30中所述的“基准半径”是指与波动负荷转矩的曲线波峰对应的最大基准半径。
3.盖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文件号为4Ni29/14(EP)的《专利无效之诉判决书》,驳回盖茨公司起诉。关于DE60213647号德国专利权利要求1中“1.5所述非圆形轮廓(19)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12)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19)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104);1.5.1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的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104)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26)的波动负荷转矩(103)”的技术特征,该判决书作出如下裁判意见:“尽管在特征1.5和1.5.1中所列的特征未规定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的具体值,也没有规定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特定值。这一点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负荷转矩与相应内燃机型号的结构相关。法庭不认可原告的观点,争议专利中未将转动体的角位和转动体的偏心距之值作定义。确切而言,正是特征1.5和1.5.1告诉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出现在相应内燃机类型上的波动负荷转矩,来非常明确地规定转动体的角位和转动体的偏心距之值”。
三、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关的事实
(一)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整体过程
在难以通过技术鉴定方式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相关测量测试,在一审中先后出具4份测量实验报告(《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奇瑞发动机正时系统波动负荷转矩与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向对比》《测量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在二审中又出具了2份测量实验报告,即《动态运转状态下的气门转矩测量——奇瑞481FD发动机》《对奇瑞发动机中非圆形带轮的校正转矩的测量》(该报告为一审出具的《测量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的缩短版),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气门组件作用在凸轮轴上的负荷转矩(以下简称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确定
莱顿苏州公司采用了两种测量方法测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并主张该负荷转矩即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
1.静态法。在《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奇瑞发动机正时系统波动负荷转矩与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向对比》中,测量人员以被控侵权产品规定的皮带安装位置(使用一块带键槽的平板为工装,当平板上的键槽和进排气凸轮后端的键位置重合、并且曲轴上与非圆轮连接的平键处于9点钟方向)的位置即为参考位置,如图2(a)、(b)所示。
在该参考位置下,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的键槽刚好位于9点钟方向,将非圆轮上该键槽处的轮齿编号定义为15号齿,非圆轮上的其他齿的编号按照逆时针顺序依次命名,如图3所示。在参考位置时,非圆轮的0号齿位于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开始啮合的位置。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有测量和实验的参考位置、非圆轮轮齿编号均以该位置和编号为准。
从图2所示的参考位置开始,在非点火状态下,通过扳手手动旋转凸轮轴的方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排气凸轮轴上的负荷转矩,将该两转矩相加,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如图4所示。需注意的是,图4所显示采用静态法测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负荷转矩的平均值不为零,大约为5Nm。由于作用在凸轮轴上的平均负荷转矩对正时系统的扭转振动不产生影响,只有波动转矩(所谓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二阶”分量)才会对正时系统的扭振起作用,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与凸轮轴负荷转矩之间具有相互抵消的关系,莱顿苏州公司在以下的测试报告中,对凸轮轴负荷转矩都作了均值归零处理,即图4以后的相关图中所显示的都是平均值为零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二阶”分量。
2.动态法。在《动态运转状态下的气门转矩测量——奇瑞481FD发动机》中,测量人员以上述相同的皮带安装位置为参考位置,通过电机拖动发动机曲轴旋转的方式,测量获得了在6种发动机曲轴转速下(分别为500转/分钟、1000转/分钟、2000转/分钟、3000转/分钟、3500转/分钟和4000转/分钟)被控侵权产品气门组件作用在的进、排气凸轮轴上的负荷转矩,并分别将进气与排气凸轮轴转矩相加,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如图5(a)~(f)所示。
(三)被控侵权产品中由非圆轮产生并作用在凸轮轴的波动转矩(以下简称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确定
莱顿苏州公司采用了两种测量方法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并主张该转矩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
1.计算法。在《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奇瑞发动机正时系统波动负荷转矩与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向对比》中,测量人员先通过精密测量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的外形轮廓的尺寸,然后通过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ProEngineer软件)计算出被控侵权产品正时皮带紧边、松边的长度变化量ΔL,再通过公式T=rΔLk(r为凸轮轴带轮的半径,k为皮带刚度)计算出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幅值为17Nm。为直观显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与凸轮轴负荷转矩之间存在相互抵消的关系,莱顿苏州公司将上述计算法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与前述静态法测得的凸轮轴负荷转矩一并在图6中示出。
2.实验法。在《测量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和《对奇瑞发动机中非圆形带轮的校正转矩的测量》中,测量人员通过3组实验测得并验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
(1)实验设置:实验是在一个特别定制的实验台架上完成的,如图7(a)、(b)所示。该实验台架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系统搭建,所有零部件均来源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系统,各零件相对位置以及初始设置均与被控侵权产品正时系统一致,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存在的两处变化是:①因为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单元(ECU),无法使得发动机在点火工况下正常运转,因此采用电动机提供输入动力驱动曲轴旋转。②高精度、低转动惯量、无刷直流的伺服电机用于为凸轮轴施加气门转矩。如果不使用能灵活控制凸轮轴输入转矩的伺服电机,而是使用实际发动机气门弹簧机构,非圆轮校正转矩是无法测得的。
(2)实验原理及过程:①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系统看作一个双输入单输出系统,两个输入分别为气门扭矩(由伺服电机提供,用以模拟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扭矩(非圆轮校正转矩),系统输出为凸轮轴扭振(如图8所示)。将电动机驱动曲轴的转速设定为3400转/分钟,该转速处于发动机正时系统发生共振时转速区间。
②实验1:调节伺服电机使得气门扭矩输入为零,此时系统输入激励仅有非圆轮扭矩(非圆轮校正转矩),测量并记录此时系统输出凸轮轴扭振;③实验2:用圆形轮替代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非圆轮,此时系统输入激励仅有气门扭矩(因为圆形轮不产生波动转矩),调节伺服电机,即气门扭矩,使得实验2与实验1的系统具有相同的输出凸轮轴扭振。由于实验1和实验2具有相同的扭振系统和扭振输出,因此实验1和实验2必然具有相同的输入激励,也就是说,实验1的唯一输入,即非圆轮扭矩(非圆轮校正转矩)应该等于实验2的唯一输入,即由伺服电机提供的气门扭矩。由于伺服电机提供的气门扭矩是已知的(伺服电机的调节终值),因此,通过以上两次实验,可以直接得到非圆轮校正转矩。④实验3:将实验2中的圆形轮替换回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并且调节伺服电机,在凸轮轴的相反旋转方向施加实验2中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结果是测量得到凸轮轴的扭转振动非常小(凸轮轴扭振的角幅值为0.08°),由此验证实验2中测量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值是准确的。
(3)实验结果:通过上述实验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幅值为14.6Nm。同样地,为直观显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与凸轮轴负荷转矩之间存在相互抵消的关系,莱顿苏州公司将上述实验法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与前述静态法测得的凸轮轴负荷转矩一并在图9中示出。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轮廓的几何形状的确定
在《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中,测量人员采用精密三维坐标测量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进行了测量,得到非圆轮全部24个齿的齿顶至非圆轮旋转中心(与几何中心为同一点)的距离(半径),见图10。由该图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有两个突出部和两个缩进部。该轮的长轴位于7号和8号齿之间(也位于传动轮另一侧的19号与20号齿之间)。短轴位于1号与2号齿之间(也位于13号与14号齿之间),非圆轮长轴、短轴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初始位置参见图2b。
(五)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轮廓角位的确定
根据图4所显示的凸轮轴负荷转矩曲线图可知,凸轮轴上负荷转矩在凸轮轴带轮从参考位置开始顺时针方向旋转9个齿时达到最大值,由于凸轮轴带轮与非圆轮是用同步带连接的,故当凸轮轴带轮从参考位置顺时针方向转动9个齿时,非圆轮也从参考位置顺时针方向转动9个齿,也即图2b中的非圆轮的9号齿顺时针旋转到0号齿的位置,相应地,非圆轮长轴的位置也旋转了9个齿的角度,到达图11中粗黑线所标出的位置。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三被上诉人分别以公开号为DE19520508A1、公开日为1996年12月5日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下简称现有技术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66868A、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下简称现有技术2),公开号为JP昭63-88368、公开日为1988年4月19日的日本专利公报(以下简称现有技术3)、公开号为JP平1-95538、公开日为1989年6月23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以下简称现有技术4)以及1996年出版的德国工程师协会(VDI)工作进展报告中的论文“非均匀性传输带传动机构”(以下简称现有技术5)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上述五份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一)现有技术1
1.现有技术1的说明书第[002]段记载:“特别是具有曲轴驱动轮、至少一个凸轮轴从动轮和一个链条或齿形带的内燃机的控制驱动装置,以及其它内燃机中已有的机组传动装置都因为力矩变化或角速度变化而振动,该振动在谐振范围内可能会导致听得到的噪音。与之想联系的是提高的摩擦力,所述摩擦力可能会给皮带传动装置的使用寿命及其作用效果带来负面影响”。[003]段记载“已知可通过增加一减震器来抵消这种扭振(例如DE3739336C2),但是这种措施必定带来不小的额外开支;不仅如此,由此需要的空间也常常得不到保证。DE3920528C1建议,通过一种液压制动装置抵消来自凸轮轴的由于气门弹簧力导致的交变力矩”。[004]段记载“本申请的目的是,通过简单的手段反作用于在此类皮带传动装置中出现的扭振,特别是消除人耳听得到的振动噪音”。[006]段记载“不同于上述已知的旨在消除振动能量的措施,本发明建议利用附加的不均匀性使所述皮带传动装置失谐,通过所述不均匀性使临界谐振区或临界转数区偏移到一个非干扰性的区域、或者不会出现的区域”。[007]段记载“制造出上述不均匀性的手段可优选一种‘非圆的’驱动轮或从动轮,在齿带传动设备的纵向方向上具有不同的弹性或厚度,或者一个或多个弹性预紧的反作用元件,这些元件在预定的频率和相位上运行,以上手段与皮带传动装置已有的不均匀性相叠加并由此使谐振偏移”
2.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也提到了现有技术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技术1公开了“一种用于内燃机的缠绕式皮带传动,正时控制皮带绕在两个和发动机的曲轴相连接的从动皮带轮上,一个驱动皮带轮和发动机的凸轮轴相连接。发明的目的在于抵消这种皮带传动中产生的扭转振动。建议提供一种附加扭转振动,通过该附加扭转振动可以把临界共振移至一个能被容许或不会发生的范围”。在现有技术1中“由一个‘不圆的’皮带轮产生扭转振动,该皮带轮作为凸轮轴皮带轮的组成部分示出。所示的不圆的皮带轮具有规则排列在皮带轮周围的四个突出部和四个缩进部。皮带轮外形的变化把扭转引入到从动皮带轮输入或输出范围处的正时控制皮带,叠加在内燃机的动态特性上,从而调整或者消除临界共振范围。一图示出同步传动的扭转振动的曲线图,凸轮轴以度数为坐标而曲轴以转速为坐标。总振幅如图所示,图中还示出了主要的二阶振动和较小相关的四阶振动。给出一不圆的皮带轮偏心距大小的单独例子,但是没有说明在发动机型号、传动皮带型号及载荷类型给定的条件下,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和如何进行不圆的转动体相对于其它转动体的角度对准。如上所述,引用文献中的发明目的是抵消皮带传动中的扭转振动,但是并没有解决振动源的问题。”
3.在盖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提起的专利无效诉讼中,现有技术1作为对比文件(在该案中证据编号为NK14)使用过。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对该对比文件的相关评述为:“在争议专利(与涉案专利共享优先权的德国专利DE60213647)的说明书导言中同样已提及的文件NK14,同样提出一种用于内燃机的皮带传动装置,也就是一种同步传动装置。这个已知同步传动装置具有一个形式为齿带的包含若干啮合段的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以及若干转动体(20、22、16),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16)和一个第二转动体(20)。……从第2栏第20至35行的阐述中还能看出,NK14的原理是,在换气阀的阀门弹簧被张紧和减负的情况下,由于曲轴的气体力和惯性力与凸轮轴上的交变力矩(波动负荷转矩)发生振动叠加,可能产生会对皮带传动装置的使用寿命和效率造成负面影响的共振或振动激励。为解决这项难题,NK14提出不同措施来对皮带传动装置施加一个附加的不均匀性,从而延迟或消除该不利的共振范围。……这些转动体中的至少一个具有不圆即非圆形的轮廓,其中至少两个突出部与形式为凹处(30、32、34、36)的缩进部交替排列。这些凹处在约30至60°的周边范围内延伸,小于轮径的1%。但NK14并未告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何种标准来选择和调节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或者根据何种标准来规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以达到该案所提出的延迟或消除共振的效果。因此充其量而言,特征1至1.4.1(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I)是由NK14已知的”。
(二)现有技术2
1.现有技术2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凸轮轴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凸轮轴驱动系统和椭圆形链轮,所述凸轮轴驱动系统将正式皮带卷绕在设置在内燃机的曲轴上的驱动侧链轮和设置在内燃机的凸轮轴上的从动侧链轮之间,从驱动侧链轮向从动侧链轮传递动力,所述椭圆形链轮被卷绕设置在位于上述正时皮带的张紧侧的一个从侧链轮和上述驱动侧链轮之间,施加与上述正时皮带的圆周方向的周期性张力波动相反的张力”。
2.该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0010]段记载:“正时皮带因气门正时、气门弹簧、气门传动系统的布置、正时皮带的布置等而具有固有振频,存在引起共振的发动机转速。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另一方面,在内燃机中,为了提高体积效率,而增加进气门的提升量或增大进气门的开阀时间。增加提升量、开阀时间的气门传动系统中,相对于正时皮带的负担增大,存在正时皮带的负荷差(即,周期性波动的负荷的振幅)增大的倾向。但是,若该负荷的振幅增大,则施加给正时皮带的负荷容易随着接近内燃机的共振点而急剧增加,因此,存在皮带负荷超过正时皮带的允许负荷的情况。因此,在实开平1-95538号公报(现有技术4)中,提出了曲轴链轮使用椭圆形链轮,根据正时皮带的卷绕角和卷绕材料长度的关系变化,向正时皮带施加与产生的张力波动相反相位的波动,减低皮带负荷的构造。但是在该构造中,张力波动不仅施加给张紧侧,也同时施加给松缓侧,结果,给自动张紧器(或张紧器)带来因张力波动而产生的振动等不良影响,此外,若不使椭圆形皮带轮的长短差大,则难以得到降低皮带负荷的效果”。第[0012]、[0013]段记载:“因此,曲轴链轮使用椭圆轮并不好。本发明是鉴于上述问题而产生的发明,其目的在于,提供能够充分降低正时皮带的波动负荷的凸轮轴驱动装置。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凸轮轴驱动装置中,在卷绕在曲轴的驱动侧链轮和凸轮轴的从动侧链轮上的正时皮带中的、位于张紧侧的从动侧链轮和驱动侧链轮之间的皮带部分,设置施加与正时皮带的圆周方向的周期性张力波动相位相反的张力的椭圆形链轮,充分发挥张力波动的抵消效果”。
(三)现有技术3
1.该专利权利要求1(仅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等速驱动装置,利用绕挂在周期性产生旋转变动的驱动轮与被驱动轮之间的动力传递构件将所述驱动轮的旋转传递到所述被驱动轮,其特征在于,将所述驱动轮的外周缘形状与所述周期性旋转变动相应地成型为非正圆形状”。
2.该专利说明书“本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部分记载:“由于内燃发动机的气缸内的燃烧是间歇进行,因此曲轴不是等速旋转。尤其是低速旋转时的曲轴的旋转变动率(转速变动幅度相对于平均转速的比例)变大。因此,借助安装于曲轴的带轮(曲轴带轮)1经由正时带4被驱动的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平衡轴)也不等速旋转。而且,随着曲轴的旋转向凸轮轴传递,进而从凸轮轴向油泵的驱动轴传递,曲轴的旋转变动增大……由于这些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不等速旋转,因此存在发生由于齿隙等产生的撞击声(所谓的‘咔哒撞击声’)、在正时带与带有齿的带轮2、3之间的啮合声等噪音、振动的问题,为了防止该噪音、振动,安装如图5的虚线所示的自动张紧器5,通过自动地将带4的张力调整为恒定,从而能够抑制噪音、振动,但该自动张紧器的结构复杂。本发明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做出的,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而且很少产生振动、噪音的等速驱动装置”。
3.该专利说明书“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部分记载:“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只要使动力传递构件的周速等速化,则能够降低被驱动侧的振动、噪音。故基于该见解而完成了本发明,提供一种等速驱动装置,利用绕挂在周期性产生旋转变动的驱动轮与被驱动轮之间的动力传递构件将所述驱动轮的旋转传递到所述被驱动轮,其特征在于,将所述驱动轮的外周缘形状与所述周期性旋转变动相应地成形为非正圆形状”。
4.该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该非正圆形状部A的形状根据曲轴的周期性产生的旋转变动而设定,以使曲轴的旋转降低的时期与曲轴带轮1’的非正圆形状部A同带4实质上接触的时期相一致的方式,将曲轴带轮1’安装于曲轴上。并且,在带轮1’的外周缘沿整周形成有供正时带4的啮合的齿1’a”“安装于凸轮轴的凸轮轴带轮2’也与曲轴带轮1’相同,具有与曲轴的旋转变动的大小及发生时期相适应的非正圆形状部,以使曲轴的旋转降低的时期与凸轮轴带轮2’的非正圆形状部同带4实质上接触的时期相一致的方式,将凸轮轴带轮2’安装于凸轮轴上”。
(四)现有技术4
1.根据第15956号无效决定的记载,现有技术4公开了一种等张力传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等张力传动装置,是通过卷绕在与周期性产生旋转波动的四气缸内燃机的输出轴结合的驱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之间的动力传递部件,而将上述驱动齿轮的旋转向上述从动齿轮传递的等张力传递装置,上述驱动齿轮的外周缘形状成形为具有与因上述周期性旋转波动而产生的上述动力传递部件的张力波动相应的长直径/短直径比的椭圆形状,以将与上述张力波动相反的相位的张力波动施加给上述动力传递部件的方式配设上述驱动齿轮”。现有技术4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通过防止正时皮带等动力传递部件的张力波动来降低张力,使动力传递部件的寿命延长的等张力传动装置”。现有技术4说明书附图的1(A)和1(B)公开了其等张力传递装置的概略外形图和应用于内燃机的正时皮带传动装置的概略结构图,同时其实施例部分对在不同的张力波动的情况下,如何选取驱动齿轮的长直径和短直径比进行了说明,同时也对驱动齿轮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说明。
2.该无效决定还记载:“由此可见,证据2(即本案中现有技术4)仅仅是披露了通过提供一个反向的张力波动来抵消或减少皮带中由于所述周期性旋转波动而导致的张力波动,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虽然本专利的上述特征也使得皮带的张力波动减小,但是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减小张力波动的方式是等同的,故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同时,证据2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同时也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给本专利带来了延长皮带寿命、降低噪音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五)现有技术5
1.现有技术5的引言部分记载:当连续运动发生不规律的增速或减速时,就需要能够产生非均匀性旋转运动的机构。……对于具有剧烈波动扭矩的传动机构,非均匀性机构可以消除该波动驱动转矩。……由于皮带传动机构在许多情况下具有最佳特征,因此早在过去,人们就已经尝试在皮带传动机构中应用非圆形带轮,此类传动机构的最为简化的方式是由具有任意构形的非圆形带轮组成,其轴间距可变。
2.现有技术5的研究目标部分记载:本研究的首要目标是确定一种具有足够精准性的带轮构型计算方法。与前述的理论方法不同,需首选研究为给定带轮寻求配合带轮的情形。理论分析必须涵盖具有两个以上带轮的具有实践意义的重要情形,因为,例如设有偏心安装的两个圆形带轮以及一个平衡带轮的三带轮传动机构可实现低成本制造并允许自由选择轴间距。
3.现有技术5的总结和发展前景部分记载:本论文研究了带有非圆形带轮和固定旋转轴的旋转式齿形带传动机构。保持包裹部分长度恒定的基本条件已在一个适用于任意带轮数量的简单公式中予以阐明。该条件确保了系统的移动性,该条件只取决于在带轮进入端位置和出口端位置的股的旋转中心之间的距离。因此,采用与接触点的切线距离来描述带轮的几何形状。距离曲线与切线所包络的实际机体的轮廓线之间的关系由简化的传输公式所给定。一般以数值计算方法来计算带轮的几何形状。仅对于某些特殊情形,才会用近似公式来计算或甚至给出精确解。采用迭代数值法,可分步骤改进所需带轮的形状。
四、关于被控侵权行为
一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指控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仅主张SQR481、SQR484两款发动机的正时系统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庭审中,关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之间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合作方式,盖茨上海公司陈述,其是零件供应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产品是以零部件方式批量提供,并不向奇瑞公司提供成套正时传动系统,但正时传动系统的技术方案是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奇瑞公司陈述,涉案正时传动系统整体技术方案是盖茨上海公司设计的,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是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给奇瑞公司,皮带则是盖茨上海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向奇瑞公司供货。非圆轮的安装位置、配合角位是盖茨上海公司确定,奇瑞公司不能更改。
五、关于赔偿数额
(一)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额
1.计算方式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2010年12月份(分系列)产销数据》(来源于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车用发动机行业产销分析》《2012年10月份车用发动机行业产销综述》《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以及淘宝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作为计算依据。为进一步证明淘宝网页打印件中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的真实性,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京东手机客户端,在“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中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瑞虎52.0瑞麒G62.0T”,价格显示498元/套。
因莱顿苏州公司二审中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故本院将该两款发动机在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中予以去除。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时间范围是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是起诉之日往前推2年;2012年4月至10月是起诉之日至一审诉讼期间),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二种计算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种计算方法:将赔偿额分为三个时间段计算,步骤为(1)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根据《2010年12月份(分系列)产销数据》,SQR481、SQR484发动机当年累计销售94831台、27195台,合计122026台,按照122026÷12×9的计算方法(也即将当年两款发动机的销售总量平均至每个月,然后乘以9个月),得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的产量为91519台。同时,也可以算出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在奇瑞公司当年生产所有型号汽油发动机总量(695953台)的比例,即122026÷695953≈17.53%;(2)2011年全年,根据《2011年中国车用发动机行业产销分析》,2011年奇瑞公司所有型号汽油发动机总产量为634777台,再根据2010年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产量占全年总产量的17.53%,估算出2011年奇瑞公司生产的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的产量634777×17.53%≈111276台;(3)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根据《2012年10月份车用发动机行业产销综述》,2012年1~10月奇瑞公司所有型号汽油发动机总产量为435303台,再根据2010年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产量占2010总产量的17.53%,估算出2012年1~10月奇瑞公司生产的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的产量435303×17.53%≈76309台;(4)据此可得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奇瑞公司共生产SQR481、SQR484这两款被控侵权发动机总台数91519+111276+76309=279104台;(5)根据淘宝网页打印件所记载的内容,即一家名称为“上海主流汽配”的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奇瑞A51.6L/1.8L/2.0L奇瑞A3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产品价格为490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单价;(6)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0%;(7)每台S×××××或SQR484发动机上装有一套被控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计算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盖茨上海公司的侵权获利为279104×490×10%=13676096元。
第二种计算方法(仅针对SQR481一款发动机):奇瑞公司生产的A3两厢、A3三厢、瑞虎、东方之子、旗云5、E51.8L等车型上均使用了SQR481型号的发动机,根据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车型的销售数据,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10月)SQR481发动机的年销售数量分别为117126台、112540台、103226台,共计332892台。在上述数据的基础上,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平均利润率”的方式计算赔偿额,即332892×490×10%=16311708元。
2.合理支出
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500元(一审诉讼中的公证费3500元,二审诉讼中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一审律师费600000元,二审律师费90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发动机费用44580元(莱顿苏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先后从新世纪公司处购买了2台S×××××发动机,一台用于做各项测试,所得测试结果作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另一台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并作为侵权产品实物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合理费用合计1549080元。
(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证据情况
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已提交了从第三方机构获取的侵权获利的初步证据,而盖茨上海公司作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提供者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关键零部件的提供者,掌握着被控侵权产品产销量以及利润的源头数据,故本院在二审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提交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销售的带有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同步传动装置或其部件数量、价格、利润的相关证据。
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系统查询结果和统计数据,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销售非圆轮265159只。根据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采购、销售发票显示,盖茨上海公司向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非圆轮的单价为26.53元(不含税),其向奇瑞公司销售非圆轮的单价为28元(不含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盖茨上海公司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1.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2.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即如果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名词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解释相关技术名词。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去解释。所谓通常理解,也就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掌握本领域基本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形成的理解。3.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前述实质性技术内容是指,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4.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内容(至多再结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一些技术名词的解释),即能知晓某一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如何实施的,那么该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技术内容。5.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也即对于技术特征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技术特征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限定范围应作何种理解。
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在正时系统中,占支配地位的波动负荷转矩是气门弹簧推动凸轮轴所产生的凸轮轴转矩(以下简称气门弹簧扭矩)。盖茨上海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限定的工况(发动机点火)下,与其他部件连接并协调运转的同步传动装置是一个多输入多输出系统,因此波动负荷转矩除了受气门开合影响之外,还受曲轴激励、水泵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即便波动负荷转矩仅由气门开合作用而产生,也不能认为仅包括气门弹簧扭矩,还应考虑气门组件惯性力、重力、缸内气体压力、气道内气体压力、挺柱油压作用力等。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相关记载(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2页第5段的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如何更有效地消除或者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扭转振动”,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中所指的波动负荷转矩,仅是指由于气门开合作用从而在负荷组件(凸轮轴)上产生的周期性变化的转矩。而曲轴激励、水泵等其它因素所引起的负荷转矩,与气门打开和闭合没有关系,因此,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不包括由曲轴激励、水泵等其它因素引起并作用在凸轮轴上的波动转矩。
根据上述分析,波动负荷转矩是由气门开合引起并最终作用在凸轮轴上的转矩。在气门开合过程中,除了气门弹簧力外,还有很多其他力,正如盖茨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气门组件惯性力、气门组件重力、缸内气体压力、气道内气体压力、挺柱油压作用力等,都有作用力通过气门组件作用在凸轮轴上,并产生负荷转矩。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应是指由气门弹簧的作用力产生的负荷转矩,气门组件中的其他因素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考虑之内。理由如下:
(1)关于缸内气体压力。当气门关闭时,缸内气体压力对凸轮轴无直接作用。而在气门开启过程的绝大部分时间中,缸内的气体压力与大气压力差别不大,通过气门对凸轮轴的作用可忽略不计。需要注意的是,排气门开启及开启后的短暂时间内,缸内的气体压力虽然相对较高,但此时气门弹簧作用力处于最低值,因而对凸轮与气门子系统(包括气门、气门弹簧、液压挺柱等)作用力的峰值及其相位不会有影响。因此,在发动机整个工作周期内,缸内气体压力对于凸轮轴的作用力的影响可以忽略。
(2)关于挺柱油压。在汽车发动机配气机构中,采用液压挺柱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配气机构预留的气门间隙(为克服因热膨胀而导致的气门关闭不严的问题,必须在配气机构中预留气门间隙),从而减小或者消除配气机构在工作时的冲击和噪音。因此,液压挺柱的工作油压不会很高,该油压不足以克服气门关闭状态的弹簧预紧力(否则会导致气门关闭不严),而气门关闭状态的弹簧预紧力是凸轮轴在开启气门时所需克服的最小弹簧力,两相比较,挺柱油压在凸轮轴上产生的负荷转矩分量应远小于气门弹簧力在气门开合时在凸轮轴上产生的负荷转矩。
(3)关于气道内气体压力、气门组件重力。为保证发动机在压缩和做功冲程中气门处于严密关闭状态,气门弹簧预紧力会被设计得足够大,以避免在发动机高速运转过程中,气门被凸轮之外的其他其他因素误开启。因此,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而言,气门弹簧力在凸轮轴上所产生的负荷转矩远大于气道内气体压力、气门组件的重力在凸轮轴上所产生的负荷转矩。
(4)关于气门组件惯性力。从莱顿苏州公司为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波动负荷转矩所做两个试验,即静态法(不包含气门组件的惯性力)和动态法(已经包含了气门组件的惯性力)的测量结果(图4、图5)可以看出,惯性力对于波动负荷转矩的影响是:随着转速提高,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小幅下降(从图4、图5所示的曲线可以估读并计算出,转速从0升至最高的4000转/分钟,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下降了16%左右,而在发动机正常工作时的转速区间2000~3000转/分钟,动态法测量得到的波动负荷转矩幅值比静态法测量到的波动负荷转矩幅值下降了10%左右),但波动负荷转矩的相位并未发生变化。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键在于,要使得非圆轮能够产生一个幅值与波动负荷转矩基本相当、相位与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使得两者能够抵消,或者使得两者的合力矩减小,即通过“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以消除或者减小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根据上述莱顿苏州公司的试验数据,惯性力对波动负荷转矩所产生的影响仅在于使其幅值发生小幅变化,并不改变其相位。因此,惯性力不会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采用“力矩抵消”以消除或减小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这一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和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换个角度而言,在发动机正常工作转速下,利用涉案专利所提出的“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来消除或者减小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的过程中,可以忽略气门组件的惯性力对波动负荷转矩产生的影响。
由此可见,在发动机正常工作的转速下,缸内燃气压力、挺柱油压、气道内气体压力、气门组件重力及其惯性力等因素,与气门弹簧力相比,给凸轮轴施加的力矩的是非常小的,相应地给凸轮轴的扭转振动以及正时传动系统的振动所造成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还需注意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也并未特别提及上述因素对波动负荷转矩所产生的影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主要考虑的是由气门弹簧力这一因素所导致的正时系统扭转振动问题,也即专利权利要求中波动负荷转矩可以解释为仅由气门弹簧力所引起。盖茨上海公司虽主张除了气门弹簧力因素之外,其他与气门组件有关的因素亦会对凸轮轴波动负荷转矩产生显著影响,但仅提供了技术专家的分析意见,并未提供其他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庭审中提出正时系统中存在的与气门开合动作无关的其它激励源,特别是曲轴激励会对正时传动系统振动产生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盖茨上海公司虽强调多激励源的存在会对正时传动系统的振动产生影响,但并未提供除了气门弹簧力之外,其它激励源(如曲轴激励、水泵、惰轮等)也能够对正时系统振动产生重要影响的确切实验证据。第二,客观而言,正时系统中的每一部件都会对系统振动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但未必一定构成激励源。能够作为正时系统振动激励源的条件是需存在突变或快速变化的作用力,而发动机正时系统中的水泵、惰轮因在工作中不存在突变转矩,故不会构成激励源。而关于曲轴激励是否构成重要激励源的问题,根据一审证据18,即盖茨公司申请的第ZL200780037635.7号发明专利说明书[0057]段的记载:“对于汽油发动机,占有支配地位的循环波动转矩负载通常是凸轮轴的特性”。由此可见,在盖茨公司自己申请的专利中,也认为在影响发动机正时系统振动的因素中,占有支配地位的是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而非曲轴激励。因此,曲轴激励相对于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对正时系统的振动不会产生重要影响。
综上,莱顿苏州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解释为由气门弹簧力作用在凸轮轴上所形成的转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通过采用非圆轮及将非圆轮设置成特定的角位,可以产生用于抵消或者减小波动负荷转矩的校正转矩。盖茨上海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波动校正转矩产生的本质在于非圆形轮廓的形状不均匀而在长传动构件(正时带)上产生波动的张力,最终在第二转动体(凸轮轴)上产生校正转矩。但是在涉案专利限定的工况(发动机点火)下,正时系统是一个多输入多输出系统,在皮带紧边,由于存在曲轴转速波动等激励,张力变化非常大而且非常复杂,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通过测量的方式判断和验证专利中的波动校正转矩。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波动校正转矩从何产生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同步传动装置采用非圆轮的情况下,长传动构件的紧边和松边必然会形成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并由此产生波动的张力,进而产生波动转矩,并在专利要求的“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角位下,该波动转矩的相位刚好与波动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产生两者相互抵消的效果,该波动转矩即为波动校正转矩。况且从盖茨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来看,其也并未否认非圆轮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由此,涉案专利所指的波动校正转矩就是由非圆轮产生、并且能够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转矩,并未涉及其他因素,在同步传动装置的其他构件已选定的情况下,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和相位仅与非圆轮轮廓形状和角位相关。
其次,关于波动校正转矩是否因多输入而难以测量和验证的问题。专利侵权诉讼中,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是有效的,也即应认定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即能够在产业上实施并能够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积极效果。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认为发动机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多种因素,例如曲轴激励会影响到波动校正转矩,并且使得波动校正转矩难以测量和验证。对此本院认为,盖茨上海公司该抗辩理由,以及前述所提到的多因素会影响到波动校正转矩的抗辩理由,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的实用性提出质疑,也即质疑采用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解决同步传动装置的扭转振动这一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性审查才得以授权,在授权后历经了两次无效程序均维持专利权有效,且其同族专利亦在德国经历了一次无效程序,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故从专利权有效性的角度来说,应当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波动负荷转矩等可以被验证存在并被实际测量,本院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应解释为:由于采用了非圆轮使得长传动构件的紧边和松边形成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由此产生了波动校正转矩,即转矩大小与相位与非圆轮轮廓和角位相关、且能够抵消或者减小波动负荷转矩。
3.关于技术特征J、K的解释
莱顿苏州公司认为:技术特征J、K中(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属于位置关系特征;偏心距的大小则属于结构类特征;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以及波动校正转矩则是可以实际测量、可感知的物理量,属于广义的产品结构类特征。因此,技术特征J、K的对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应由该两技术特征本身文义内容所确定,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参数以及具体设置方法。盖茨上海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J、K技术特征既没有对同步传动系统中各个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也没有对同步传动装置中非圆形轮廓的结构或形状作具体限定,更没有对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如何设定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方法和步骤进行限定,而是通过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如:相关、减小和基本上抵消)并结合期望获得的效果(即产生一校正转矩以减少或基本上抵消负荷转矩)来限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据此,权利要求1的J、K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技术特征J、K的正确解释以及实施方式为:(1)在预先选定的同步传动装置的运转条件下,测定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2)确定非圆轮的形状;(3)根据公式ΔL=T/rk计算所需的传动跨距周期性伸长和缩短的幅值ΔL,并通过查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此表格系经验所得的有限数据的组合)的方式确定偏心距;(4)使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即非圆形轮廓的角位设定为使该波动校正转矩的最大幅值与波动负荷转矩的最大幅值相对应(相位相反)。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何为功能性特征,功能性特征应当如何确定其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K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依据该两个技术特征本身的文义范围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技术特征J、K不属于仅仅以功能、效果或者是抽象工作原理来限定专利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从技术特征J来看,其限定了专利要求保护产品中的一个构件的空间位置(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应与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随时间周期性变化的物理量(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之间存在关联性,也即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对应性,这正是技术特征K中“力矩抵消”手段得以实现的前提。(2)从技术特征K来看,其限定了一种利用“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具体为:通过前述构件的几何特性(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在另一个构件(第二转动体)产生一个与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转矩(波动校正转矩),以减少或基本抵消波动负荷转矩。因此,技术特征J、K限定了非圆形轮廓的空间位置与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随时间周期性变化的物理量(波动负荷转矩)之间的关联性,并非是仅仅以功能或者效果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
其次,根据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确权程序的在先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J、K已经清楚地告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如何实施涉案专利,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技术特征J、K的理解,能够知晓这两个技术特征是如何实施、并且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在先认定中与技术特征J、K解释有关的具体内容为:
(1)第15956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根据所产生的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而不是像现有技术那样设法抵消或减少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来选择所述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具体如何根据该特征来选择转动体的非圆形轮廓及其角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具体方式实施。在给出了要使得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下,除了采用上述说明书中给出的这些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外,还可通过实验或者建模仿真的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参数。
(2)第20785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有效地消除或者减少由于进气阀和排气阀的打开和闭合而在负荷组件上产生扭转振动,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将同步传动装置中的一个转动体设置为具有非圆形轮廓,该非圆形轮廓将产生一个波动校正转矩用来抵消或减少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而现有技术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手段是设法抵消或减小连续循环的传动构件中的张力变化,本专利权利要求1、39、50中已经记载了“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上述技术内容已经给出了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给出了要使得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者减少波动负荷转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实验或者建模仿真的方法来确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的参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9、50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3)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书,关于DE60213647号德国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5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1.5.1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的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技术特征,也即涉案专利的J、K技术特征,裁判意见为“尽管在特征1.5和1.5.1中所列的特征未规定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的具体值,也没有规定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特定值。这一点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负荷转矩与相应内燃机型号的结构相关。正是特征1.5和1.5.1告诉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出现在相应内燃机类型上的波动负荷转矩,来非常明确地规定转动体的角位和转动体的偏心距之值”。
根据上述涉案专利确权程序中的认定内容,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了以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小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解决同步传动系统的扭转振动问题。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中,尤其是技术特征J、K记载的信息中可以清楚地知道如何去实施,即:(1)利用非圆形轮廓的几何特性(具有突出部与缩进部)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并施加到第二转动体上。(2)调整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和非圆形轮廓偏心距,使得波动校正转矩与产生在第二转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部分抵消(减少扭转振动)或者完全抵消(消除扭转振动),至于如何调整非圆轮角位和偏心距,则不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
综上,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将技术特征J、K明确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是认定为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为“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从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系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侵权比对
莱顿苏州公司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审查。
1.关于权利要求1
双方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J和K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多次实验,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测量报告。其中,《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动态运转状态下的气门转矩测量——奇瑞481FD发动机》分别采用静态法和动态法测量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分别见图4、图5),《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测试报告》和《测量奇瑞发动机非圆形曲轴带轮产生的校正转矩》分别采用计算法和实验法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分别见图6、图9)。
其次,上述测量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1)关于凸轮轴负荷转矩。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中所记载的静态法和动态法的实验设置,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测量方法得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反映的都是气门开合过程中气门弹簧力反作用于凸轮轴而产生的负荷转矩。因为,在非点火状态下的被控侵权发动机的配气机构中,凸轮轴存在负荷波动转矩的主要原因就是气门启闭过程中气门弹簧力作用到凸轮轴而产生的。结合前述本院对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所作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波动负荷转矩。(2)关于非圆轮校正转矩。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记载内容,无论是通过计算法还是实验法,所获得的非圆轮校正转矩,都是由非圆轮引起正时皮带的紧边和松边产生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并由此产生波动的张力,并进而作用在凸轮轴上的波动转矩,并且根据图6、图9,该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幅值基本接近,两者相互抵消,结合前述本院对权利要求中波动校正转矩所作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波动校正转矩。
第三,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与凸轮轴带轮之间是同步传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相位(角位)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再结合图6、图9,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之间存在相位相反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角位之间也存在相关关系。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30
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非圆形轮廓的几何形状、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基准方向、非圆形轮廓角位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0的区别技术特征,即“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L、M。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4页的记载“参看图1和图4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椭圆形轮廓19具有两个基准半径20a和20b,共同构成椭圆的长轴。每个基准半径20a和20b从转动体11的中心出发并穿过各突出部22、23的中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基准半径”是指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中心与非圆形轮廓中心之间的距离。根据《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形轮廓具有两个突出部,分别位于7号和8号齿之间、19号与20号齿之间,因此也对应地存在两个基准半径,都是从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中心出发,穿过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的中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这两个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技术特征N、O。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皮带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长传动机构,当正时皮带包绕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时,正时皮带的两边便形成一个夹角,存在夹角必然就存在一个角平分线(如图3、图11所示)。根据权利要求30关于“基准方向”的定义:“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皮带松紧两边所形成的夹角的角平分线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0的“基准方向”。盖茨上海公司等认为,在发动机点火状态下,转动体不停转动,和皮带之间的包绕关系也在不停变化,切点的位置也处于不停变化中,相应的二等分方向也处于不停变化中,在实践中无法根据动态变化的基准方向寻找所谓的90°~180°方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涉案专利的说明实现角位的确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时皮带包绕非圆轮所形成的角度主要是由正时系统中的非圆轮、与非圆轮相邻的两个带轮的位置、以及非圆轮与该两带轮直径所决定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由于采用非圆轮、且实际工作过程中存在角振动,会对正时皮带与非圆轮的啮合点(切点)位置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对正时皮带包绕非圆轮所形成角度的二等分方向的影响非常小,被控侵权产品运转工作时,该方向基本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可以以上述正时皮带包绕非圆轮所形成角度的二等分方向为基准确定非圆轮轮廓在工作时所处的角度位置,也即非圆轮轮廓的角位与该“基准方向”相关。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N、O。此外,根据图3,当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参考位置时,非圆轮的0号齿位于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刚开始啮合处,也即0号齿刚好位于正时皮带与非圆轮的切点位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正时皮带的包绕角非常小(紧边与松边接近平行),故根据几何学基本原理,0号齿齿顶中心(切点位置)和非圆轮旋转中心的连线与“基准方向”基本垂直,也即0号齿位置处的角位基本为90°。
第三,根据图4、图11可知,当凸轮轴负荷转矩达到最大值时(凸轮轴带轮从参考位置开始顺时针方向旋转9个齿时达到最大值),非圆轮的9号齿也从参考位置(图3所示)顺时针旋转到0号齿的位置(即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开始啮合处,也就是正时皮带紧边与非圆轮的切点处,此时9号齿的角位基本为90°),相应地,非圆轮长轴的位置(7号和8号齿之间的突出部与非圆轮中心的连线,也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0的“基准半径”)也旋转了9个齿的角度,到达图11中粗黑线所标出的位置。由于非圆轮长轴的角位比9号齿的角位大1个半齿左右,换算成角度就是360°÷24×1.5=22.5°左右(非圆轮共有24个齿),因此,当凸轮轴负荷转矩达到最大值时,从基准方向算起,非圆轮长轴(对应于权利要求30的“基准半径”)的角位为90°+22.5°=112.5°左右,处于90°~180°的范围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P。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已无进一步比对的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3.关于权利要求39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39的主题名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因此,与之相比较的被控侵权对象,也应是一种装置的运转方法。其次,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实施了权利要求39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但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本院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0侵权比对中的相关认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起来,必然具有权利要求39的各项技术特征,具体对应关系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一个正时皮带,具有若干个啮合段(相当于技术特征B1);被控侵权产品有若干转动体,包括一个非圆轮和一个凸轮轴带轮,非圆轮具有若干和正时皮带相啮合的齿,凸轮轴带轮具有若干和正时皮带相啮合的齿(相当于技术特征C1);凸轮轴与凸轮轴带轮相连接(相当于技术特征D1);非圆轮的轮廓具有两个突出部和缩进部,且交替排列(相当于技术特征H1);凸轮轴在受到正时皮带的驱动时,会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当于技术特征I1);非圆轮的突出部和缩进部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相当于技术特征J1);在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过程中,正时皮带与非圆轮和凸轮轴带轮相啮合(相当于技术特征E1);非圆轮驱动正时皮带(相当于技术技术特征F1);凸轮轴带轮由正时皮带驱动(相当于技术特征G1);由非圆轮在凸轮轴带轮上产生一个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的非圆轮校正转矩,减小或者基本上抵消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当于K1)。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盖茨上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发动机上的奇瑞公司,必然会在研发、调试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而一旦运行被控侵权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步骤方法必然会落入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由技术特征A2~P2组成,其中,技术特征A2~K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K相同,技术特征L2~P2与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P,又由于技术特征A2~P2与A~P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
盖茨上海公司以多种理由否定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但本院基于以下事实,认定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术事实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此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完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关实验和测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次,关于盖茨上海公司质疑苏州莱顿公司相关测试报告的主要理由是实验和计算过于简化,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正常工作时真实状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技术比对应按照如下过程进行:首先将专利权利要求划分成一系列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然后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分解出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最后一一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或者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进行的相关实验测试以及计算,是在符合上述专利侵权技术比对规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简化,且相关简化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具体为:
(1)根据前述对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应是指由气门弹簧的作用力产生的负荷转矩,气门组件中的其他因素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考虑之内。从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一样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两种测量方法(静态法和动态法)来看,虽有所简化(例如在静态下测量凸轮轴负荷转矩、用电机拖动发动机曲轴旋转的方式模拟点火状态等),但并不会对气门弹簧力作用在凸轮轴上所形成的波动负荷转矩测量结果产生显著影响,两种方法的测量对象,即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负荷转矩,与权利要求中的波动负荷转矩是完全对应的技术特征,即都是主要反映气门弹簧力作用于凸轮轴而形成的负荷转矩,因此静态法和动态法中的相关简化不会对波动负荷转矩这一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产生影响。
(2)根据前述对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就是由非圆轮产生、并且能够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转矩,并未涉及其他因素,在同步传动装置的其他构件已选定的情况下,波动负荷转矩的幅值和相位仅与非圆轮轮廓形状和角位相关。从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一样的技术特征所采用的两种方法(计算法和实验法)来看,虽有所简化(例如在采用计算法计算波动校正转矩中采用了计算机模拟方式获得皮带的变形量、在实验法中采用伺服电机模拟凸轮轴负荷转矩、采用电机拖动曲轴转动时未考虑曲轴激励等),但作上述简化的目的,也是为了排除其他因素,仅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由非圆轮在皮带松紧两边形成周期性的伸长或缩短所产生的、并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凸轮轴上的校正转矩”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众多技术特性参数中分解出来,且从计算法和实验法的计算过程和实验设计来看,两种方法所得结果均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存在着非圆轮轮廓及其角位的特定设置,从而产生并作用到凸轮轴的转矩,这与权利要求中的波动校正转矩这一技术特征完全相对应。因此计算法和实验法中的相应简化,是为了进行专利侵权比对而作的必要简化,该简化并不会对侵权比对结果产生影响。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同一对象(凸轮轴负荷转矩、非圆轮校正转矩)在采用不同方法(凸轮轴负荷转矩采用了静态法和动态法,非圆轮校正转矩采用了计算法和实验法)时所得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说明测量或者计算所得结果不足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客观上,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不同测量方法本身就会不可避免地给测量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测量结果因方法而存在差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测量实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比较图4、图5各图,两种方法得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均是一样的,仅是幅值存在差异(根据图4,采用静态法测量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幅值约为21Nm,根据图5,采用动态法测量的到的凸轮轴负荷转矩的幅值随转速变化约在17~19Nm之间);比较图6、图7,采用两种方法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均是一样的,也仅在幅值上存在差异(根据图6,采用计算法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幅值约为17Nm,根据图7,采用实验法得到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幅值约为15Nm),综合比较图4、图5、图6、图7,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轮轴负荷转矩,这使得非圆轮校正转矩能够抵消部分凸轮轴负荷转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总的波动力矩减少,这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这是因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K并未对波动负荷转矩和波动校正转矩幅值的具体数值作出定量限定,而仅是采用定性方式限定了两者之间要实现力矩抵消或者使得总力矩减少)。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计算和测量结果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已产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断结论,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存在,但并不会影响到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最后,虽然上述测量和实验系莱顿苏州公司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综合以上因素,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主张其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正交实验方式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是以“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者基本减小波动负荷转矩”为出发点和目标,而是在综合考虑多种激励源的基础上,基于对进气凸轮轴的角振动、排气凸轮轴的角振动、张紧轮摆辐、皮带抖动以及惰轮径向力这些基准物理量设计而成,旨在解决系统综合振动、而并非涉案专利所特指的气门扭矩造成的振动,其所采用的路径、方法、考虑的参数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故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专利权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法对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其次,专利权人就某项技术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是以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内容为对价的。而这种排他性权利的范围,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权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本案中,尽管盖茨上海公司陈述的关于如何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学性依据,且从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也证明了该方法具备可行性,但由于其通过正交实验方式所获得的最终技术方案客观上已落入在先公开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通过前述侵权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被上诉人分别以公开号为DE19520508A1、公开日为1996年12月5日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现有技术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66868A、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现有技术2),公开号为JP昭63-88368、公开日为1988年4月19日的日本专利公报(现有技术3)、公开号为JP平1-95538、公开日为1989年6月23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现有技术4)以及1996年出版的德国工程师协会(VDI)工作进展报告中的论文“非均匀性传输带传动机构”(现有技术5)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中,现有技术1、2、4均曾作为对比文件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使用过。三被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特别是非圆轮技术已经为上述现有技术文献所公开,故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都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技术文献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主张,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现有技术1
该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I相对应且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现有技术1说明书第[002]~[004]、[006]、[007]段的记载,现有技术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减少正时系统的扭振,以消除振动噪音,其手段是通过非圆轮产生不均匀性从而使得正时系统失谐,且明确指出其采用的是不同于其他的通过消除振动能量的方式来减少正时系统的扭振。而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验测试结果来看,被控侵权产品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的相位相反、幅值基本接近,两者相互抵消,也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消除正时系统振动所采用的是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J、K),也即直接从消除振动激励源和振动能量的角度去解决正时系统的振动问题,这种消除正时系统振动的方式是现有技术1没有公开的。上述区别点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对现有技术1的介绍和德国联邦专利法院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作出的无效诉讼判决也能得到印证。因此,现有技术1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关于现有技术2
从现有技术2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正时皮带在正时系统工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张力波动,其提出的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是在正时皮带的张紧侧,设置施加与正时皮带的圆周方向的周期性张力波动相位相反的张力的椭圆形轮,从而抵消正时皮带的张力波动。并且,现有技术2说明书第[0010]、[0012]段特别强调,椭圆形轮不能安装在曲轴上,因为这样的话,张力波动不仅施加给张紧侧,也同时施加给松缓侧,结果,给自动张紧器(或张紧器)带来因张力波动而产生的振动等不良影响。比较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安装在曲轴上,这不仅不是现有技术2所公开的技术手段,并且是该专利明确指出应当避免的技术手段。因此,仅从非圆轮安装的位置来讲,现有技术2所公开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结构是不一样的,且是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三)关于现有技术3
现有技术3虽然也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曲轴上安装非正圆轮的技术特征,但根据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曲轴的不等速旋转(非周期性旋转)引起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的不等速旋转,并进而导致由齿隙等原因产生的撞击噪声与振动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在曲轴上安装非圆形轮驱动轮,通过相应的设置(非圆形轮廓的形状、初始位置),使得非圆形驱动轮外缘形状恰好与曲轴的非周期性旋转匹配,达到非圆形轮能够等速驱动正时系统,从而使得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也能等速旋转,避免了齿隙撞击,从而减少噪声和振动。由此可见,现有技术3虽然也公开了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采用具有非圆形轮廓并且安装在曲轴的驱动轮这一技术方案,但其针对的仅是由曲轴的非周期性旋转导致的正时系统的振动和噪音问题,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的记载内容,该非圆形驱动轮的安装角位与非圆形轮廓形状的设置,取决于曲轴的非周期性旋转特性。当曲轴的转速降低时,非圆形驱动轮的突出部刚好与正时皮带的紧边相接触,这样就会使得非圆形驱动轮与正时皮带紧边相接触部位处的旋转半径变大,由此可以补偿由于曲轴转速降低引起的正时皮带紧边线速度的降低,也即通过非圆形驱动轮的设置,可以使正时皮带的线速度不受曲轴转速波动的影响,从而使得被驱动的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能够保持匀速转动,避免了由于不等速旋转和齿隙的存在所导致的撞击和振动问题。
而根据前述侵权比对部分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的设置方式与现有技术3所公开的设置方式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虽也在曲轴上设置了非圆形驱动轮,但设置非圆形驱动轮的目的并非用于补偿曲轴转速波动、保持凸轮轴和油泵驱动轴匀速转动,而是产生非圆轮校正转矩,抵消凸轮轴上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消除正时系统的振动源。因此,现有技术3所公开的非圆轮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四)关于现有技术4
根据现有技术4权利要求、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以及专利复审委在第15956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现有技术4虽然公开了在发动机曲轴上设置椭圆形驱动轮,但设置该椭圆形驱动轮的目的是降低正时皮带在工作时的张力波动(同现有技术2),故现有技术4仅仅是披露了通过提供一个反向的张力波动来抵消或减少皮带中由于所述周期性旋转波动而导致的张力波动,因此,现有技术4所公开的张力波动抵消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根据第15956号无效决定,通过力矩抵消的方式也使得皮带的张力波动减小,但是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减小张力波动的方式是等同的,因此现有技术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关于现有技术5
三上诉人认为现有技术5公开的内容,即将非圆轮用于正时系统减振属于公知常识,而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非圆轮引入到发动机的正时系统中,用于系统减振降噪,故不够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技术5提到了对于具有剧烈波动扭矩的传动机构,非均匀性机构可以消除该波动驱动转矩,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比,虽然也属于具有剧烈波动扭矩的传动机构,但波动扭矩的来源是凸轮轴波动负荷转矩,并非来源于曲轴驱动转矩,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转矩,即来源于曲轴的驱动转矩在正时系统正常工作时,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比波动非常小。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工况与现有技术5所研究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其次,现有技术5的研究内容和目标是确定一种具有足够精准性的带轮构型计算方法,并未明确提出利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通过配置非圆轮的角位,使得校正转矩正好能够抵消或减小导致传动系统振动的波动负荷转矩,也就是说,现有证据5并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J、K。
综上,上述现有技术均未完整披露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或者是与上述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具体而言:
1.根据盖茨上海公司自认以及奇瑞公司的陈述,盖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产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圆轮、惰轮以及张紧轮),奇瑞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将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正时皮带等组装在一起,构成正时传动系统,该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正时传动系统为SQR481发动机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将SQR481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虽未完整实施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盖茨公司曾数次在中国和欧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及同族专利无效程序的事实来看,盖茨上海公司对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SQR484型号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检测数据,但考虑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认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采用了来源于盖茨上海公司的非圆轮技术,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采用的非圆轮技术不同于SQR481发动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莱顿苏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法分别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两种型号的发动机正时传统系统)和332892套(仅针对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而盖茨上海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的内部资料显示,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了265159只非圆轮,由于每一套侵权产品上配套使用一个非圆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认为从盖茨上海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侵权产品至少生产了265159套。针对上述三组不同的数据,本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设和估算因素。例如:在第一种计算方法中,2011年、2012年1月~10月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均是根据2010年的数据进行的估算,这种估算方式的假设前提是安装有SQR481、SQR484型号发动机产量占奇瑞公司生产的各类型汽油发动机的总体比例每年都不发生变化,该假设前提与客观状况是否相符有待论证;第二种计算方式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奇瑞公司生产的A3两厢、A3三厢、瑞虎、东方之子、旗云5、E51.8L等车型上均使用了SQR481型号的发动机亦是推算;(2)虽然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两个数据都存在假设和估算因素,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圆轮销售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产品的产销数量,但考虑到上述三个数据之间差异并非很大,如果通过审计精确地统计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则需支出高昂的审计费用;(3)除了本案侵权技术方案之外,盖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给奇瑞公司关于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运用非圆轮技术的其他备选技术方案;(4)盖茨上海公司将整个查询、统计非圆轮销量的过程用公证方式予以固定,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但数据真实可信,对侵权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5)莱顿苏州公司也基本认可将盖茨上海公司销售给奇瑞公司非圆轮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基于以上因素,本院以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的非圆轮数量265159作为在该段时间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淘宝网“上海主流汽配”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奇瑞A51.6L/1.8L/2.0L奇瑞A3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盖茨上海公司认为,(1)“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中的“正时皮带、惰轮、张紧轮”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均属于现有技术,故不应将属于现有技术的产品价格计入侵权产品的价格,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额,而且莱顿苏州公司所举证的正时维修套装中的“张紧轮、惰轮”并不在专利权利要求中,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正时皮带并非其提供;(2)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仅与非圆轮有关,盖茨上海公司向扬州保来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非圆轮的单价为26.53元(不含税),其向奇瑞公司销售非圆轮的单价为28元(不含税),差价仅为1.47元,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也仅能以该差价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3)侵权产品的单价来源于一份淘宝网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体现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的主题名称相对应,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发动机上所安装的正时传动系统,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侵权产品中的正时皮带对应于专利中的长传动构件;侵权产品中的惰轮、张紧轮对应于专利中的若干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对应于专利中的具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轴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负荷组件。由此可见,在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的价格中,仅是包含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如非圆轮、凸轮轴的价格并不包含在“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之内),莱顿苏州公司以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是否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圆轮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整体所获利益,盖茨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关键零部件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盖茨上海公司提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非圆轮差价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瑞虎52.0瑞麒G62.0T,价格498元/套”,证明不同销售平台、销售主体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基本一致,故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套。
3.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第三方机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201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盖茨上海公司认为该报告的真实性、权威性无法核实,并且该报告描述的是汽车零部件行业的利润率,包含了车载电控产品等利润率较高的产品,不能体现本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该报告本身的内容也显示不同年度利润率变化较大,利润率10%这个数字是一个最高值,并不是行业平均利润率,莱顿苏州公司以最高值作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来源于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该机构为一家国际知名的专业咨询公司,盖茨上海公司如质疑上述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可以方便地与该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该调研报告的真实性,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口头简单质疑该调研报告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该调研报告,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10%的利润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营业利润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在一年之内存在较大幅度的波动,故本院以莱顿苏州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四个季度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侵权产品的利润率=(1%+8%+9%+10%)÷4=7%。本院之所以仅以2009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未将调研报告中出现的2007年、2008年的营业利润率数据(2007年为5%、2008年为1%)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是因为:(1)2009年最接近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数据最能够反映出侵权赔偿期间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实际情况;(2)从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个季度的营业利润率的变化趋势来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趋势,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达到8%,到2009年第4季度达到10%,仍保持上升趋势,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数据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则会使得计算结果因未考虑变化趋势而较大程度地偏离侵权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利润率,有损专利权人应取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本院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7%。
4.关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一、二审的律师费合计150万元;二是公证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合计49080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所支出律师费,盖茨上海公司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无法核实确为本案而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代理事项即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汇款发生时间、笔数、开票时间也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付款方式、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确为150万元。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对从事此类诉讼的代理人及诉讼团队的专业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属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共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因此,依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并综合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本院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因有相应发票、公证书等佐证,且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实验费用均未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9080元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亦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莱顿苏州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需要与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不会加重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被注销,莱顿苏州公司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而依法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后再撤回起诉的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对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后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申请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所不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四、驳回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22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合计242222元,由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负担150000元,莱顿苏州公司负担92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65元,由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莱顿苏州公司负担48965元。
如果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