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402民初3168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5月2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069乡道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4528832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9,6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的社会保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21年2月加班费256,384.48元及加班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3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21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抽水的工作,2021年2月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16日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玉红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该时起终止。原告自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本案中起诉主张二倍工资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诉请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额外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