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

某某、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4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069乡道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玉溪银河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1)云04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于2007年1月5日入职银河公司工作,担任供水员一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入职时银河公司告知***试用期3个月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以来,认真无误地履行工作职责,但试用期满后银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期间***曾多次向银河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银河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当日下午17时至次日上午9时,共16小时,且周末及节假日都是正常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期间未曾给过任何形式的加班补助。我国劳动法规定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平时加班,如晚上需要支付劳动者1.5倍工资,周末加班需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需支付三倍工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作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银河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以***超龄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与银河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银河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银河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9600元;2.判决银河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的社会保险;3.判决银河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21年2月加班费256384.48元及加班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1月起至2021年2月在银河公司从事抽水的工作,2021年2月之后***未到银河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银河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11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16日作出玉红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玉红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1年5月2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其与银河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该时起终止。***自2007年1月到银河公司工作,银河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本案中起诉主张二倍工资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诉请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要求银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额外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于2007年1月至银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银河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12月。***最迟应于2008年12月前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于2021年6月才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要求银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银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事由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由银河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