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民初4661号
原告: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靳凤玉,职务:总经理。
被告:莱芜大地唯美经贸有限公司(**芜威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东方,职务:总经理。
原告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大地唯美经贸有限公司(**芜威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兴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边静
书记员时雯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