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50号
原告:廊坊市天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2081309F。
法定代表人:赵书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志,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大桥南路58号(孙故事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953462235。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惠,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龙潭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靳凤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天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王宏志,被告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玉志、徐小惠,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209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209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1.5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因诉讼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一(131)”的《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莱芜市城区大外环工程西外环K3+300~K7+500段老路面铣刨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被告却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原告递交诉状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82092.70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东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除了由原告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外,还约定应当根据业主支付工程的情况,并结合被告财务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支付。而被告所承接的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的莱芜市城区大外环路工程西外环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1904090元,而本案第三人仅向被告支付了5300万元工程款,占工程总价款的37%。但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738000元,已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7%。况且,原告所主张款项内包括了10%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支付条件。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远超过第三人向被告的付款进度,故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需待第三人付款后再按照相应比例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述称:1、我方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将我方列为本案第三人无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诉求为主张工程款,其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如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尚欠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泰东公司与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签订莱芜市城区大外环路工程西外环(任家洼至《临时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泰东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按正式签订施工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020年3月2日,经审定莱芜市城区大外环路西外环工程总造价为141904090元。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份、2019年2月、2021年2月分三次共向被告泰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万元。
2017年7月1日,原告天宝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泰东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莱芜城区大外环工程西外环K3+300~K7+500段老路面铣刨作业,工期要求乙方必须遵循甲方施工组织安排的工期要求,于2017年7月3日入场,至2017年9月10日完工,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双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检查、验收,并监督乙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与乙方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负责所有合同内施工内容(人工、材料、机械、税费、安全费用、施工清理等),乙方合同履约完成后必须在当年度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结算。本工程采用每月进行工程量决算的方式,为年中和年终的总决算提供依据,加快总决算进程。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未按以上合同条款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及支付约定,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专业工程师及总工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决)算工作;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坚持“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在结(决)算完成并由乙方按规定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结合甲方财务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支付。甲方要扣除乙方10%的质保金,此资金要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满以及项目质保金实际到位后根据甲方财务情况支付。后来,因工程内容增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期约定,2017年8月20日入场,至2018年5月15日完工。
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认定总工程款为4320092.7元。同日,泰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天宝公司工程款2890716.08元。对上述工程款数额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天宝公司认可泰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38000元,尚欠582092.7元。截至2017年12月21日,天宝公司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天宝公司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天宝公司支付该所服务费3万元。天宝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并由律师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二、天宝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泰东公司欠付天宝公司案涉工程款582092.7元,由双方决算文件、证明、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根据第三人莱芜交通发展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结合被告泰东公司财务规定进行付款,但是本院认为原告天宝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大部分属于筑路工程的前置和附属工序,涉及的公路已投入使用,被告泰东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发包方积极主张权利,如果再将双方约定的内容作为付款条件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泰东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宝公司工程款582092.7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不明确,结合通路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辩称的扣除质保金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双方未约定甲方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结合整个西外环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保全保函费用21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天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092.7元及利息(以5820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天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函费用2100元;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天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831元,由被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