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路以东长江**路以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600MA3C7RWQ1A。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39179432W。
法定代表人:李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8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辖约定和所谓的《公司业务变更函》,即推定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公司业务变更函》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示寻求合作、订立合同的要约。只有在被上诉人给予承诺的情况下,双方才成立购销合同关系。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订立购销合同的要约作出承诺,上诉人不再受上述富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购销合同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管辖的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日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与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各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需方(恒天动力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日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向恒天动力有限公司发出《公司业务变更通知函》,载明“原签订的合同由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贵公司的合作主体、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等关系主体均变更为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函上加盖了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之后恒天动力有限公司、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恒天动力有限公司与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有效,合同的约定对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恒天动力有限公司向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彭 岚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