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二十二路以东长江三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7RWQ1A。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
法定代表人:田宜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8631964Q。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6341793B。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841883765。
法定代表人:曹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永春,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于龙,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2017)鲁0321执90号、(2017)鲁0321执恢1091号案件中存在执行标的错误,执行行为违法的事实,朝柴公司和上诉人均提起了异议,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继续执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对(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案件执行终结的行为严重违法。该案仅有一张结算票据,未有银行凭证,过付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一审在相关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故意制造过付相关款项的情形,属于严重违法。
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321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恢10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鲁032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中止对原告在第三人朝柴公司处债权的执行,依法确认贵院(2017)鲁0321执恢1091-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为原告所有,并将已扣划至贵院的原告对朝柴公司的债权款项退还至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的淄博砂轮厂有限公司诉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淄博砂轮厂有限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321执90号、(2017)鲁0321执恢1091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扣划提取了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在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600000元,一审法院扣除执行费8049元。2017年11月29日,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余款591951元结案,并于2017年12月1日领取了涉案款项。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法院冻结扣划提取涉案款项不服,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032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淄博砂轮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名称为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查明,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扣划涉案款项6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扣除执行费8049元后,余款591951元作结案处理,并于2017年12月1日领取了该款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故对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321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恢10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鲁032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贵院中止对原告在第三人朝柴公司处债权的执行,依法确认贵院(2017)鲁0321执恢1091-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为原告所有,并将已扣划至贵院的原告对朝柴公司的债权款项退还至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桓台法院过付款结算票据、(2017)鲁0321执恢1091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恢1091号案件执行流程表等内容,案涉当事人已经于2017年12月1日自法院以支票的形式领取执行过付款,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案件执行程序已终结,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上诉人主张的在案件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事项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滨州***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倪玲玲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德忠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