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东宸磨具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22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二十二路以东长江三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7RWQ1A。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
法定代表人:���宜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8631964Q。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第三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6341793B。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董事长。
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841883765。
法定代表人:曹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永春,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于龙、被告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321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恢10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鲁032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中止对原告在第三人朝柴公司处债权的执行,依法确认贵院(2017)鲁0321执恢1091-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为原告所有,并将已扣划至贵院的原告对朝柴公司的债权款项退还至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鲁0321执90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存在错误。被告因与第三人海得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贵院,贵院做出了(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确认了海得公司对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第三人富莱公司、朝柴公司均与此判决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贵院在对(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朝柴公司送达了(2017)鲁0321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鲁0321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在第三人朝柴公司处属于原告的60万元债权。因(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是海得公司,第三人朝柴公司以没有第三人海得公司的到期债权,仅有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由,对贵院的查封行为提起了异议。贵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继续向朝柴公司进行执行,分别向朝柴公司送达了(2017)鲁0321执恢109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扣划了原属于富莱公司的,后又转让给原告的60万元债权。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属于原告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7)鲁0321执90号案件中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贵院在对第三人朝柴公司进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朝柴公司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依法不应当再对第三人朝柴公司进行执行。但贵院不顾法律规定,且在(2017)鲁0321执恢10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直接认定第三人海得公司与富莱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并在第三人朝柴公司处扣划了原属于富莱公司的,后又转让给原告的60万元债权。贵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贵院对(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朝柴公司处扣划了属于原告所有的60万元债权。原告认为贵院的上述执行案件存在执行标的错误,且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在执行过程期间无程序及其他事实上的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滨州海得富莱曲轴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1.法院执行无判决书依据,被告当事人中没有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和原告,裁定执行中也没有原告;2.执行主体错误,原告与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执行的是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非原告;3.桓台法院执行的第三人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的资金在执行期间仍属于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公司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提出异议,至今未得到答复,因此以公司拒不执行桓台法院执行通知书为由罚款60万元,并冻结了公司的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审理的淄博砂轮厂有限公司诉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321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淄博砂轮厂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321执90号、(2017)鲁0321执恢109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扣划提取了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在东风朝阳朝柴动力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600000元,本院扣除执行费8049元。2017年11月29日,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余款591951元结案,并于2017年12月1日领取了涉案款项。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提取涉案款项不服,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032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淄博砂轮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变更名称为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查明,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扣划涉案款项6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淄博**磨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扣除执行费8049元后,余款591951元作结案处理,并于2017年12月1日领取了该款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故对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321执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鲁0321执恢10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鲁032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贵院中止对原告在第三人朝柴公司处债权的执行,依法确认贵院(2017)鲁0321执恢1091-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为原告所有,并将已扣划至贵院的原告对���柴公司的债权款项退还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州鲁德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政
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
人民陪审员  巩汝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丽霞
书 记 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