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3372号
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JürgenB?hler,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2.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钣金喷涂车间担任喷枪手岗位。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7年3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在公司食堂相互谩骂、打架斗殴,行为及态度非常恶劣。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喷涂工作,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剔除加班工资以外的月平均工资为5,169.04元。原告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内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该员工手册已由被告签收。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您于2017年3月2日晚在公司食堂与同事梁某某因工作关系相互争吵、动手拉扯、态度非常恶劣。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13.3.4条之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在上班时间内’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确认收到了该通知。
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60元;2、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工资2,560元;3、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1,431元。2017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36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52.32元;二、原告补发被告2017年3月1日至3月10日工资1,296.29元;三、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录像资料,证明2017年3月2日晚9:02分左右,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在食堂发生争执的情况。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仅仅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发生了争论,并没有打架。其明知规章制度及打架的后果。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像、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并出现了一定的肢体冲突。原告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或工作区域内发生或教唆他人谩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不道德行为者,无论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内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涉及的违规情节从谩骂到寻衅滋事到打架斗殴,程度由轻至重,应当是涵盖了轻重之间的区间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之间的争执与肢体冲突包含在内,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2017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差额1,296.2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2.32元;
二、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工资1,296.29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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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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