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470号
原告: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色工业园临港路以东大莱龙铁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郑国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田,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蔷,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九三路137号。
负责人:闫春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昌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旅顺口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被告亿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伟、付蔷、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亿鹏公。
司返还《采购合同》中“主反产物/冷低分油换热器(E-205A)”的设备款28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亿鹏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暂计29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对上述债务在808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亿鹏公司赔偿原告更换产品费用、施工费用、吊车费用共计256867元,停产损失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亿鹏公司就“20万吨/年轻质煤炭焦油加氢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ZC-001/DH-175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亿鹏公司购买换热器等设备。同时,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质量保函》(编号:18212670050002),承诺就上述《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8000元。被告供货后,型号为“E-205A”的主反产物/冷低分油换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两次内漏的质量问题,导致整套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亿鹏公司,其均未对质量问题按约定进行保修。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停产,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购进了替代设备,截止至2019年11月2日,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为2900000元。原告将上述问题通知了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进行索赔,目前,两被告均未对设备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鹏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方所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如下,1.完全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首先被告亿鹏公司向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设备均是合格产品,完全按照原告的设计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生产制造的流程生产制造且产品在出厂前均做了相关的、完整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产品,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原告使用过程当中发生有关管束的内漏,成因不明,原告主张是因被告产品质量这个问题造成内漏,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2、原告所提出的吊装费等费用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亿鹏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以后,被告亿鹏公司作为产品制造一方,及时派出了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维修的结果也是合格,所以,原告要求吊装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起诉状以及变更诉求当中所提出的设备,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营业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做详细的答辩,但是请求法院审查双方之间合同所涉设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整套设备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够正常使用,那么才有相关的所谓的利润的损失,而涉案的管束只是全套设备当中的一小部分。也就是说,这个E205A只是一个换热器的管束,并非是指合同当中的整套设备无法使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停产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要求返还设备款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亿鹏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的返还的法定条件,因此请求法院综合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辩称,1.根据《质量保函》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质量保函原件,因此不符合赔付条件。此外,根据《质量保函》第四条第二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提交任何“被保证人有责任支付受益人索赔金额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合同、发票等。至于原告向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发送的索赔明细、无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任何效力,并且原告提供的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另外,停产损失并不在质量保函的保证范围内;2.根据《质量保函》第五条的约定:“本保函保证金额将随被保证人逐步履行保函项下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以及我行按你方索赔通知要求分次支付而相应递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条的约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亿鹏公司的履行情况方可确定保证金额。综上,无论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均不应当向原告赔付任何款项。原告并未按照《质量保函》的要求向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提出索赔,涉案的《质量保函》属于附条件的保函,必须满足《质量保函》约定的条件,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才得以进行赔付。但是,原告提出的索赔并不符合《质量保函》的约定,而且以后亦永远无法满足。故,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不仅在本次诉讼中无须向原告进行赔付,此后亦不需要向原告赔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关于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内漏,就第一次内漏,原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亿鹏公司工作人员周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2019年9月29日向周健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邮件内容为: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E-205A换热器出现内漏现象,于今天下午拆卸,恳请贵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协助我公司处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向被告亿鹏公司发送的联络函,并索赔吊车费、抢修费、停产费用2827500元;就第二次内漏,原告提交被告亿鹏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派员到现场取样的照片及视频,视频中的被告亿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提供的周健微信聊天记录中周健的头像一致;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亿鹏公司退回的快递邮件,庭审时经当庭拆封,邮件里面系原告邮寄给被告亿鹏公司的关于涉案产品出现两次质量问题的告知函。经质证,被告亿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亿鹏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周健系其工作人员,系涉案设备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原告通知了被告亿鹏公司,被告亿鹏公司在涉案设备出现第二次内漏后经原告再次通知派员到现场取样,但被告亿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通知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亿鹏公司(作为供方)就“20万吨/年轻质煤焦油加氢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ZC-001/DH-175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亿鹏公司购买预反应器、主反应器、脱氯反应器、换热器等十一款设备,总价款808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及需方技术要求制造验收;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直至合格;双方按照第二条规定标准验收,设备出厂资料在设备到场后1个月内提供,货到需方施工现场一周内进行外观质量验收,如对货物外观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验收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验收合格以双方签订的验收合格书为准;供方负责指导本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度款30%(主体材料进厂后),设备运行款支付时间为设备正常运行1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运行款支付时应根据最终结算价格进行支付,运行款为最终结算价格的90%扣除已付金额后剩余部分金额,余最终结算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正常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1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前两次原告付款后,供方三日内向需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和收据,运行款支付后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剩余部分;违约责任:1、质保期内供方产品出现故障影响生产的,需方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应付的质保金,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质保期内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需方通知,供方不进行维修、更换的,除需方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应付质保金外,供方还应赔偿需方消除产品质量问题而花费的费用,3、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正常使用性能或需方无法正常使用的,需方有权退货,供方除应退回需方已付货款外,还应赔偿需方签订合同时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和实际经济损失,4、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后8小时内回复,需现场解决的供方24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如供方不予解决答复问题的,视为供方默认需方提出的索赔和质量问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亿鹏公司(作为供方)就“20万吨/年轻质煤焦油加氢项目”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虽然载明设计方为上海竣铭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该两公司未签名盖章),合同约定,供方在设备的设计、原料采购、材料复验、制造、检验、试验、运输交货等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数据表、技术规定及国家相关的最新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协议执行;如供方没有以书面形式对本协议的条文提出异议,则意味着供方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本技术协议的要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供方对设计方提供的资料和技术文件中个别条款存在异议,应事先向需方提出,并由需方通知设计方,由三方协商解决;需方和设计方对供方设备设计、制造、材料复验、检验、试验、供货等确认,并不能解除或减轻供方对所供设备和合同所有条款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供方应完成反应器、高压换热器、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和供货等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反应器、高压容器、高压换热器详细工程设计,由设计方最终书面确认,供方的设计包括设备主体、高压容器内件(仅含高压容器,不包含反应器内件)、保温支撑件,供方依据设计方提供的管口受力载荷进行校核,供方还必须给设计方提供换热器、高压容器的支座,相关载荷数据和地脚螺栓布置图及土建基础条件图等数据以满足设计方土建结构设计的要求,施工图由设计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方可备料、制造;材料复验、检验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在供方现场进行,并对复验、检验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结果负责;反应器、高压换热器、高压容器数据表和制造技术规定、技术协议以及设计说明书等技术文件是作为供方设计、材料采购,材料复验、制造、检验、试验、验收和交货的最低要求;当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需方保留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复检的权利,并由检测错误方承担费用;为了了解和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控制,需方在约定的制造节点进行见证,但需方的见证不属于供方的质量控制体系范畴,供方对产品的质量全负责;产品出厂前需方将对产品进行检查,检查的范围主要为产品与现场安装的匹配是否相符,抽查外观质量和抽查制造文件,对于产品的性能和内在质量将在试运行和质保期阶段进行考核,需方的检查不能免除或降低供方的责任,供方对产品质量负全责;产品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或设备到达使用现场十八个月,以两者先到的时间为准;质保期内,如果供方的原因出现问题,供方将免费提供产品的维修或部件更换。如果由于需方原因造成的故障,供方也应有偿及时协助处理,供方负责产品的终身免费技术咨询,同时以优惠的价格长期提供设备的配件;质量保修期满后,在设计使用寿命内,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供方将有偿提供终生技术服务,并提供优质优价零部件,协助需方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供方在接到要求服务的通知后8小时内回复,如需方认为需要供方人员到达现场,则供方人员应在24小时内达到现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亿鹏公司陆续制作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自2018年6月陆续供货至原告处(原告称至9月才供货齐备)。
2018年8月2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亿鹏公司(作为供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需方给供方开具合同结算价格808万元10%质保金,金额为80.8万元的银行支付保函,由签合同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办理,因货物6月份到需方场地,但设备未正常运转,质保期以货到现场18个月,即保函有效期到2019年12月31日,无质量事件,到期后保函自动失效。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质量保函,载明:鉴于亿鹏公司与三昌公司签订了编号SC/ZC-001/DH-1750的20万吨/年轻质煤焦油加氢项目合同,我行愿就上述合同或协议项下的货物质量向你方提供如下保证: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拾万捌仟元整;我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函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被保证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我行将在收到你方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索赔通知后壹拾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你方索赔金额:(一)索赔通知必须书面形式提出,列明索赔金额,并由你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1.一项书面声明,声明索赔款项并未由被保证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的支付给你方;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以及被保证人有责任支付你方索赔金额的证据;(三)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到达以下地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连旅顺口区);本保函保证金额将随被保证人逐步履行保函项下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以及我行按你方索赔通知要求分次支付而相应递减…保函申请人基于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或其他原因的抗辩,我行均有权主张…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受益人应立即将本保函原件退还我行;受益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保函仍在有效期届至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原告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9日先后分五次向原告付款808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系2018年9月29日支付)。被告亿鹏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对采购合同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补充约定,即10%质保金的支付前提需要提供银行保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协议中提到货物2018年6月份到达需方场地,但设备未正常运转,也就是说2018年8月设备没有运转,但9月份是否运转无法证明,且该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说明设备未正常运转的原因,根据大型机械设备的制造惯例及双方采购合同中关于成套设备安装、调试的约定,供方负责指导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需要设备到货后进行,2018年6月到货,6月至8月间是被告亿鹏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的阶段,所以设备未正常运转,而是调试、试运行阶段,双方补充协议对设备的未正常运转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亿鹏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运转使用,原告在明知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亿鹏公司支付包括10%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也有违常理。原告对此解释称,质保金的支付系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基于信任,原告才向被告亿鹏公司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
原告在涉案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E-205换热器出现内漏现象,遂自2019年9月20日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亿鹏公司工作人员周健,被告亿鹏公司未及时回复,原告自己进行了维修,因而原告向被告亿鹏公司索赔吊车费、抢修费用、停产费用等。2019年10月22日,E-205换热器再次出现内漏现象,原告通知被告亿鹏公司,被告亿鹏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派人到场对钢管进行了取样,但一直未出检测结果。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委托潍坊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换热器的钢管的壁厚、化学成分、抗拉强度、伸长率指标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壁厚一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告遂向被告亿鹏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被告亿鹏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亿鹏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亿鹏公司收到告知函后将邮件又退给了原告。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亿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换热器(E-205A)的质量及内漏成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产品质量:(a)《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中未见《质量计划》和《焊接(粘接)记录》,不符合TSG21-2016第4.1.5.1条第(2)款的规定;(b)被告提供的《压力工艺文件》上,未按照《压力容器制造保证手册》(编号:QG/YP01-2019)的相关规定记录制造、检查结果和履行签字手续,制造与检验过程不具有可追溯性;(c)样品470-4和样品470-5的圆度偏差不符合GB/T151-2011(热交换器)第8.3.3.1条a款的规定;(2)内漏原因:样品470-4和样品470-5的U型弯处圆度偏差超过标准要求,在运行过程中U型弯外弧面产生较大的拉应力,同时样品内部运行介质中存在容易造成奥氏体不锈钢应力腐蚀开裂的敏感性CI离子,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内表面逐渐萌生应力腐蚀裂纹,裂纹在拉应力和CI离子作用下不断向外表面扩展,最终导致样品470-4和样品470-5U型弯外弧面开裂,导致换热器(E-205A)内漏。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第15页第4项结论中关于“产品质量”部分,可以看出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制造程序、质量标准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规范及标准,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问题;关于“内漏原因”部分,系鉴定机构单纯从技术角度进行的分析,而运行介质中含有CI离子,系被告亿鹏公司明知的,具体有两点:一是涉案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明确项目为“20万吨/年轻质煤焦油加氢项目”,煤焦油这种石油产品本身系含有CI离子,被告亿鹏公司作为行业设备制造商,应当知晓;二是涉案合同中,原告就“20万吨/年轻质煤焦油加氢项目”向被告亿鹏公司采购了一条生产线的设备,除了包含涉案设备外,还采购了“脱氯反应器”(涉案合同第一条第3项),因此,被告亿鹏公司明知设备使用的环境,在制造设备时仍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设备内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从泄漏位置看,管道裂缝均是处于U型弯处,管道内的介质是一样的,但管道仅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U型弯处开裂,证明泄漏的直接原因系由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综上,被告亿鹏公司交付原告的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应当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亿鹏公司质证称,1、被告亿鹏公司制作焊接U型换热管是完全按照标准生产流程和符合产品质量工艺进行生产制作,且对U型管弯曲部位进行了必要的固溶处理和PT处理,产品出厂时经过严格检测是完全合格产品;2、鉴定结论中所述U型管尾部弯曲意指弯曲超差引起裂纹,对此,鉴定机构未测定出弯曲变形位置残余内应力是多少,其超差结论完全缺乏必要的鉴定数据支持,对此被告亿鹏公司完全不能接受也完全不予认可;3、导致U型管弯曲部件裂纹的因素具有多重性,这是基本常识,单根换热管内灌上介质,无压力状态下不会产生应力腐蚀,是介质升压后U型管产生内应力,无压力状态下不会产生应力腐蚀,是介质升压后U型管产生内应力,同时在介质氯离子作用下才产生应力腐蚀,原告未能及时保存并向鉴定机构提供其生产过程中在U型管运行的介质,且没有关于管内介质氯离子浓度的必要记录,在此情况下,无法排除管内介质超过S31603(316L)所能承受的氯离子浓度的可能性,鉴定结论在未能排除是介质中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弯曲超压引起裂纹的意见,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鉴定意见中缺少关于原告设备操作过程和记录的必要内容,因原告设备操作过程中导致产品出现问题的因素未能予以排除,其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5、退一万步说,即便是U型管尾部弯曲圆度超差,也绝不可能是产生裂纹的因素,而主要是介质压力作用管子断面产生拉应力和氯离子共同作用造成的。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指出和没有得出涉案产品不合格的结论。鉴定结论所提出的与质量有关的两点因素,一是U型管弯头的部位的弯曲的弧度;二是关于腐蚀压力。对于所谓的压力就是U型管弧度超标的问题,该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无法证实是涉案的U型管发生内漏,且存在弧度超标,其鉴定所选取的检材U型管,该取材部分质量完好的部分所得出的这个弧形,而不是内漏的原因;鉴定报告中也说取材发生的内漏部分,而如果该取材部分恰恰没有发生内漏,所以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对于鉴定报告中指出U型管的指标显示超标,但是并没有说明该超标幅度与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无相关检验过程的数据。退一步讲,即使超标,在该鉴定报告中也未说明;对于内漏的成因,不锈钢的应力腐蚀开裂是由于该管道内部运行的介质超标而导致的。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被告亿鹏公司是按照原告所选定的设计单位,并且是严格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设备、各项指标的技术参数来进行制造的,那么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亿鹏公司来承担。对于鉴定报告中管道内的介质的指标情况也未给出相应的结论,综上,对于内漏原因,无法证明是被告亿鹏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内漏。因此,被告亿鹏公司不同意原告基于鉴定报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也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相关结论。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亿鹏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被告亿鹏公司及原告提出的问题从专业技术角度一一作了答复。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质询答复意见质证认为,被告亿鹏公司在质询过程中提问的问题实际与本案无关,本案要解决并非是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必然会造成质量问题,而是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后分析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亿鹏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在同样介质的运行下不符合设计规范的部分发生裂纹,而符合设计规范的并未发生裂纹,足以说明被告亿鹏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是造成裂纹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1.2条约定,供方即被告亿鹏公司在设备的设计、原料采购等均应当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数据表、技术规定来执行,第1.5条约定需方即原告、设计方对设备设计、制造、检验、供货的确认不能减轻供方所供设备和合同所有条款应付的责任和义务,而鉴定人员在质询中陈述被告亿鹏公司作为设计制造方在明知运行介质含有氯离子但仍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鹏公司、建行旅顺口支行认为该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也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鉴定机构补充提交了鉴定资质证明文件。被告亿鹏公司认为无论是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还是从鉴定的内容上来讲,都无法得出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根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具体内容,也足以证实被告亿鹏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事由是符合法定的条件的,同时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尤其在其补充的陈述当中强调,被告亿鹏公司应当对涉案产品质量负责任,足以证明作为涉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其已经丧失了客观、公平、公正、中立的立场,以及从事鉴定工作和出具鉴定报告的基本原则,被告亿鹏公司就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提交加工定作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淄博圣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U型管束进行更换,支出费用为179367元。原告同时提交施工协议两份、发票两份、付款凭证一份、吊车费发票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设备因两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内漏,原告两次进行抢修所产生施工费用60000元、两次吊装费用17500元。经质证,被告亿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系被告亿鹏公司的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上述费用。
被告亿鹏公司提交压力容器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一组,证明被告亿鹏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出厂检测系合格产品。原告质证称,该组文件系被告亿鹏公司单方制作,而且无法证明该质量证明文件就是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的证明文件。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发送了索赔通知,载明:2017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20万吨/年轻质煤焦油加氢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ZC-001/DH-1750),合同签订后,贵行于2018年9月27日向我公司出具《质量保函》(编号182126700500012),承诺就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808000元。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换热器(E205A)在使用过程中已两次出现内漏现象,整套装置停工,不仅导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还给我公司造成了停产等损失,截止至2019年11月2日,损失已经达到5936867元。截止本通知出具日,大连亿鹏公司仍未解决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未就因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再次向贵行致函,在贵行保证限额内向贵行索赔金额808000元,该通知附书面声明、证据材料(包括载明损失的索赔明细、两份联络函、施工协议、检测报告等),声明载明:我公司基于贵行出具的《质量保函》(编号182126700500012)向贵行提出质量索赔,向贵行的索赔金额为808000元,并根据《质量保函》的要求书面保证如下:我公司向贵行索赔的款项未由大连东方亿鹏公司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的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于2019年12月25日签收上述材料,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拒绝赔付通知书并寄送原告,该通知载明:拒绝赔付金额808000元;拒绝议付理由:未按照我行开立的《质量保函》第四条规定提交质量保函原件,也未能按照该条第2款的要求,提供证明被保证人有责任支付受益人索赔金额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基础合同依据等)。原告对此称,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恰恰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前在质量保函的有效期内向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主张过权利,由于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拒绝赔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本案庭审依法查明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依法确定被告亿鹏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后,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质量保函》、收款收据、检测报告、邮件、告知函、加工定作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施工协议、吊车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压力容器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索赔通知(含声明、证据材料)、拒绝赔付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函,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亿鹏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主张的设备款;(三)被告亿鹏公司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更换产品费用、施工费用、吊车费用共计256867元;(四)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因涉案设备发生两次内漏情况,原告通知被告亿鹏公司,被告亿鹏公司虽然在第二次内漏发生后经通知到场采样,但未举证证明采取了维修或者补救措施,导致原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进而向被告亿鹏公司发送索赔函。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亿鹏公司申请,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报告,针对被告亿鹏公司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从专业和技术角度一一作了答复。被告亿鹏公司、建行旅顺口支行所称的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鉴定机构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书,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受检设备的鉴定资质。被告亿鹏公司关于鉴定人员质询时陈述的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系应由被告亿鹏公司承担责任而背离鉴定机构中立、公正的原则的问题,系鉴定人员是针对鉴定过程中对相关鉴材包括制造工艺、过程、用材等方面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依据专业知识得出的认知,并不能以此否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中立、公正立场。关于被告亿鹏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亿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鉴定报告存在上述问题,而该鉴定报告系根据被告亿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对被告亿鹏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亿鹏公司提交的压力容器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明文件系被告亿鹏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涉案设备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原告与被告亿鹏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供方应完成反应器、高压换热器、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和供货等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反应器、高压容器、高压换热器详细工程设计,由设计方最终书面确认,供方的设计包括设备主体、高压容器内件(仅含高压容器,不包含反应器内件)、保温支撑件,供方依据设计方提供的管口受力载荷进行校核,供方还必须给设计方提供换热器、高压容器的支座,相关载荷数据和地脚螺栓布置图及土建基础条件图等数据以满足设计方土建结构设计的要求,施工图由设计方最终书面确认后方可备料、制造;材料复验、检验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在供方现场进行,并对复验、检验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结果负责,而本案中被告亿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高压换热器详细工程设计由设计方书面确认,亦未举证证明施工图由设计方书面确认,结合鉴定结论,被告亿鹏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在同样介质的运行下不符合设计规范的部分发生裂纹,而符合设计规范的部分并未发生裂纹,综上可以说明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是造成裂纹的直接原因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亿鹏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确系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亿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涉案“E-205A主反应物/主反进料换热器”的单价为282000元。“E-205A主反应物/主反进料换热器”发生内漏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前述认定事实,“E-205A主反应物/主反进料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亿鹏公司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正常使用性能或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告有权退货”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亿鹏公司返还“E-205A主反应物/主反进料换热器”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施工工协议、发票、施工费付款凭证;吊车费发票及证明,被告亿鹏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对涉案设备进行抢修时产生的抢修施工费60000元、吊车费用17500元及二次内漏后对设备进行替换产生的费用179367元,上述费用系在设备出现问题后被告亿鹏公司未及时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且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对设备进行更换维修产生的直接必要损失,符合日常实际情况,应当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内部运行介质中含有CI离子应否减轻被告亿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亿鹏公司在对涉案设备进行设计制造时,应当明知内部运行介质中含有CI离子,一是煤焦油本身含有CI离子,被告亿鹏公司作为行业设备制造商,应当知晓;二是涉案《采购合同》中,原告还向被告亿鹏公司采购了“脱氯反应器”,因此,被告亿鹏公司明知设备使用的环境,在制造设备时仍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同时根据《技术协议》第3.2.1条约定,高压换热器制造技术规定等是作为被告亿鹏公司交货的最低要求,被告亿鹏公司在提前知道设备运行环境的情况下,连最低的质量要求都无法达到,因此介质中含有CI离子不应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其次,鉴定机构人员在接受质询中称:圆度偏差符合标准的样本是没有发生裂纹的;鉴定人员还称CI离子浓度只是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开裂的快慢造成影响。因此,内部运行介质中含有CI离子不应减轻被告亿鹏公司对原告直接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被告亿鹏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通知,被告亿鹏公司不进行维修、更换的,除原告有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应付质保金外,被告亿鹏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消除产品质量问题而花费的费用,因此,被告亿鹏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出具的《质量保函》的性质,系对被告亿鹏公司的设备在质保期内的一种质量担保,根据《质量保函》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如被保证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或协议约定,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索赔通知后壹拾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原告索赔金额,同时,该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索赔通知”需在保函有效期内到达约定地址,并未约定保函原件需要在有效期内到达。根据前述认定事实,由于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亿鹏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建行邮寄了索赔通知、声明、索赔明细及证据材料,而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以原告未按照保函第四条约定提交质量保函原件,也未能按照该条第2款的要求提供证明被保证人有责任支付受益人索赔金额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基础合同依据等)拒绝赔付,故而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关于索赔证据的表述内容并未明确为发票、基础合同,带有一定主观性,若以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单方主张的索赔证据认定标准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而原告在向其邮寄的索赔通知中附带了索赔证据,而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未予认可,通过本案诉讼认定被告亿鹏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亦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索赔证据,符合保函中关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因此被告建行旅顺口支行应当在80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停业损失,因为涉及司法鉴定,鉴于鉴定周期较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三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更换产品费用、施工费用、吊车费用合计25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89元,由被告大连东方亿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人民陪审员 徐庆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