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嘉矿业有限公司

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中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97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能)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中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矿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因合同到期抑或中嘉矿业单方解除而终止;二是中嘉矿业是否欠付福建高能工程款。(一)关于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因合同到期抑或中嘉矿业单方解除而终止的问题福建高能申请再审主张,2013年10年期合同是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因中嘉矿业原因单方解除。中嘉矿业则辩称,2015年1年期合同是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因到期不再延续而终止。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因2015年1年期合同到期不再延续而终止,理由如下:第一,福建高能主张2013年10年期合同系双方的预约性基础合同,其2013年起即依据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同时又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6日,有自相矛盾之嫌。本案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该合同,双方所提交合同,除落款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包括所加盖印章皆一致。因该合同上加盖的中嘉矿业公司编号为3706120012035的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5月21日即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收缴,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嘉矿业所提交合同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并无不当。第二,2015年1年期合同,双方亦均向法院提交。双方所提交合同,除承包期限的具体月份和落款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皆一致,双方对其余内容亦不持异议,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福建高能申请再审以该合同上加盖的中嘉矿业编号为3706120016406法定名称章,同时有另行使用编号为3706120020291的法定名称章的情形为由,主张该印章疑为盗刻,但中嘉矿业主张编号为3706120020291的印章系合同专用章而非法定名称章,福建高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属盗刻,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就双方所提交该合同的不同之处而言,福建高能主张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中嘉矿业则主张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一、二审依据中嘉矿业提交的加盖有福建高能骑缝公章的合同作出认定,确认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福建高能申请再审主张,中嘉矿业所提交加盖有福建高能骑缝公章的合同并未提交原件,亦未经质证。但经本院再审审查,本案二审经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原件进行了质证。福建高能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第三,2015年1年期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终止。”此条约定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2013年10年期合同已被终止,2015年1年期合同系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合同,合法有据。第四,2015年1年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10日,中嘉矿业向福建高能发出《终止“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的通知函》,明确到期后不再续签。***当日签收该通知函。福建高能对***签字无异议,但辩称***未经福建高能授权,该通知函不应视为送达。就***的身份而言,福建高能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与中嘉矿业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一、二审据此认定***系受福建高能委托与中嘉矿业进行工程结算的人员,并无不当。结合***实际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福建高能、中嘉矿业及案外人共同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因“高能爆破公司合同到期……”将余留矿石转让给案外人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年期合同系因到期不再续签而终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福建高能关于2013年10年期合同系其与中嘉矿业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因中嘉矿业单方解除而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中嘉矿业是否欠付福建高能工程款的问题福建高能申请再审主张涉案边坡修复工程的78万元工程款未予结算。但其所提交证据中,《作业联系通知书》仅系双方对于即将施工工程量的通知,《未经决算工程款项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据此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实际结算价款应为78万元。且双方在一、二审中对截至2016年4月份未结算工程款余额为3710029.03元均无异议,中嘉矿业已提交2016年4月之后向福建高能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凭证,以及2014年9月26日载明有“双方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毕,再无资金纠纷”字样、由***签字确认的《福建高能还款计划》。福建高能认可其已收到上述3710029.03元工程款,但以***的受托权限截止期限是2016年9月24日为由主张仍有78万元工程款尚须另行决算,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嘉矿业不再欠付福建高能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福建高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