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6民初103号
原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能)与被告烟台中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高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孙学虹、中嘉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一、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因合同到期后终止,还是因中嘉矿业原因单方解除;二、中嘉矿业是否欠付福建高能未结算工程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提交的2013年3月6日到2023年3月5日《矿山爆破承包合同》中均加盖了中嘉矿业编号3706120012035的旧合同专用章,而该印章已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局收缴,并更换了编号3706120020291的新合同专用章,故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必然早于2014年5月21日;2、福建高能提交的其与中嘉矿业签订的承包期2014年2月16日到2015年2月25日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加盖了中嘉矿业的新合同专用章,故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其签订日期必然晚于2014年5月21日中嘉矿业更换合同专用章的日期。3、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分别提交2015年《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承包期限各执一词,但中嘉矿业提交的合同加盖了福建高能的骑缝章,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对于双方签订的2015年《矿山爆破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福建高能庭审中自认2015年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晚于2014年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第九条第7款“……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终止”之约定,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2015年3月26日到2016年3月25日系双方签订履行的最后一份合同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该《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到期后终止,中嘉矿业并不存在单方毁约的行为,故对于福建高能向中嘉矿业主张的单方毁约采矿经营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作业联系通知书”仅是双方对于即将施工工程量的通知,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无法直接证明中嘉矿业欠付福建高能78万元尚未决算的预裂控爆破作业施工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签订的2015年3月26日到2016年3月25日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已经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相应款项的结算,亦不能因为之后的工程款结算行为而认定双方仍在共同履行10年期既201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矿山爆破承包合同》。3、福建高能提交的“未经决算工程款项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仅加盖福建高能印章,并未有中嘉矿业的签字或印章;中嘉矿业提交的证明经福建高能授权负责办理工程结算款事宜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中嘉矿业与福建高能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2015年1年期《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中嘉矿业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9月26日完成结算,至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签订了2013年3月6日到2023年3月5日,承包期10年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中嘉矿业编号3706120012035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处合同签订日期双方并未填写。二、2014年3月1日,福建高能委托***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负责办理其与中嘉矿业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三、2014年5月21日,中嘉矿业编号3706120012035的旧合同专用章更换为编号3706120020291的新合同专用章,旧合同专用章已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收缴。四、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签订了2015年1年期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合同签订日期双方并未填写。五、截至2016年4月份福建高能与中嘉矿业之间的工程款余额为3710029.03元。六、2016年5月6日,福建高能、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以及中嘉矿业工作人员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内容“由于高能爆破公司合同到期,打钻停止,余留在场地的湿矿大约25万吨,转给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工程款由总公司从东章鉴矿山工程公司转给高能爆破公司,以此为凭。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此协议,共同遵守。”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3月6日到2023年3月5日《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问题。福建高能和中嘉矿业均提交了承包期10年(201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福建高能主张该合同系其满足中嘉矿业的生产经营需求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5年1年期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之后;中嘉矿业则称该合同系双方于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二、福建高能提交其与中嘉矿业签订的承包期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1年期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合同中加盖编号3706120020291的新合同专用章;中嘉矿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与福建高能签订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到2015年2月25日的合同。三、关于2015年至2016年《矿山爆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问题。福建高能提交其与中嘉矿业签订的2015年《矿山爆破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基于矿山开采既爆破作业施工10年的前置条件下,签订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矿山爆破承包合同》;中嘉矿业亦提交其与福建高能签订的加盖福建高能骑缝章的2015年《矿山爆破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承包期实际为2015年3月26日到2016年的3月26日,从称该份合同是双方签订履行的最后一份合同。四、关于中嘉矿业是否欠付福建高能工程款的问题。福建高能提交“未经决算工程款项明细表”,证明中嘉矿业至2017年12月仍欠付其预裂空爆破作业施工款项人民币78万元;中嘉矿业认为该证据第一页系福建高能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中“作业联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作业联系通知书”仅仅是双方对于即将施工的工程量的一个通知,并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和实际的计算价款,实际的工程量确认和最终的财物结算,应该在双方的财务方面的确认和结算为准。中嘉矿业提交:1、2016年9月26日***签署的证明,该证据前半部分打印体“福建高能还款计划”载明了2016年4月份以后,中嘉矿业向福建高能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后面手写体部分由***手写并确认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2、2016年四月份以后,中嘉矿业向福建高能支付工程款的凭证7张,证明中嘉矿业已经完全付清福建高能工程款。福建高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的最后一份记账凭证载明2016年9月中嘉矿业为福建高能结算工程款项915731.74元和第二组证据证据恰能证明涉诉双方仍在共同履行10年期既201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矿山爆破承包合同》。
驳回原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41元,由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杨霞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