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INTERCOSS.P.A.,住所地意大利××将军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启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华辉路10号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与上诉人***(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4民初1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集团第3548583号“***”商标并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存储的侵权产品、半成品;2.撤销(2019)粤0114民初110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万元;3.***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应***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上诉请求,判决***生物科技公司销毁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半成品;二、一审法院仅判决***生物科技公司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显失公平。首先,***集团、***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苏州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生物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已经超出11万元,而30万元赔偿额扣除合理支出仅不到19万元;其次,***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生物科技公司自认“日产面膜200万片、膏霜20万支以上”,且已接受不同客户委托开始生产化妆品并在中国药监局进行备案,***生物科技公司成立至今超过两年,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仍然以“***”名义进行生产、宣传,以一年250日工作日计算,***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已经高达一亿件,数额巨大,因此,***生物科技公司假冒注册商标,借“***”商标及字号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利数额远远超过19万元;再次,***生物科技公司除了假冒“***”商标以外,还试图抢注***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英文商标及商号“INTERCOS”,并直至提起诉讼时仍在以“***广州”的名义在微信公众号等地进行宣传,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因此,***生物科技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已获得大量的交易机会,获得巨额利润,对***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部分改判。
***生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08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生物科技公司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第3548583号“***”商标指定在第3类“个人用香精油;日夜用护肤霜;香皂;香水;香料;化妆品;眼影;胭脂;染眉毛油;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粉底霜;洗发水”商品上,是商品类商标而非服务类商标,而***生物科技公司只是一家专业提供OEM/ODM贴牌加工的工厂,所生产的产品上标记的都是委托方的商标,不会也不可能在委托方的产品上标记自己的企业标志;2.***生物科技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带有自己企业标志的产品,其网站上已明确注明OEM/ODM贴牌加工,网站上产品下面标记的价格也是贴牌加工价格,产品上所表示的“***”字样只是为了美化网页,真正生产的产品上所表示的都是委托方的商标,事实上,***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商标的产品;3.***生物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即使属于为销售目的展示商品的行为即“许诺销售”,在***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生物科技公司未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生物科技公司使用“***”作为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集团的第3548583号“***”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在公众中没有影响力,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错误的;2.***集团原来一直使用的中文字号是“***”,直到2019年才变更“***集团”,因此***生物科技公司的企业名号不可能对***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3.***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和2005年,判断“***”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有无影响力,应以***生物科技公司成立日期即为准,而***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之后发生的,之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作为企业名称在公众中具有影响力;三、一审判决3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3548586号“***”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即使***生物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生物科技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索赔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商标侵权,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生物科技公司虽成立于2017年,但直到2019年4月才举行开业典礼,2019年6月才拿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根本没有盈利。
针对***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上诉,***生物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且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该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生物科技公司是生产制造方,但从本案***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而事实上***生物科技公司也从未生产被控侵权商标的实物。第二,其认为***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35338384号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生物科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索赔的法律依据是商标侵权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然该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其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生物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日期是2017年成立,2019年才举办开业典礼,2019年6月才拿到开业许可证,在网站上标注“日产面膜300万”这是宣传,这并不是实际的生产量。
针对***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共同辩称:***生物科技公司即使没有在产品上印刷***商标,但其在广告宣传以及电商平台销售的过程中突出使用***,追求模仿、攀附原告商标的效果,同样构成商标法第48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条款。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其他任何广告、宣传推广途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存储的产品、半成品;2.***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INTERCOS”字号、商标标识及“Intently”商标,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INTERCOS”及“Intently”字样;3.***生物科技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包括在被告微信公众号(***广州)、阿里巴巴店铺首页(链接:https:***********)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说明***生物科技公司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不存在任何联系,同时删除被告微信公账号、阿里巴巴店铺中包含“***、“Intently”标识及文字的内容;4.法院判令***生物科技公司赔偿***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损失和合理支出300万元人民币;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354858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水;香料;个人用香精油;化妆品;眼影;胭脂;染眉毛油;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粉底霜日夜用护肤霜;洗发水,有效期自至。
第3404216号“INTERCOS”商标的注册人为***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水;香料;个人用香精油;化妆品;眼影;胭脂;染眉毛油;染睫毛油;口红;洗发水等,有效期自至。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集团参加历届中国美容博览会的证明、***集团公司及产品的宣传资料、***集团股票发行备忘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第三方媒体报道等证据。***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亦提交了其对“***”、“INTERCOS”商标使用授权,及运营网站及官方微信、生产产品的实物图、检索页信息、备案信息等证据。
广东省南粤公证处于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0752号公证书显示:登录阿里巴巴“www.1688.com”的网站并进行登录,进入***生物科技公司相关页面,该页面显示***生物科技公司专注化妆品护肤品生产批发、OEM/ODM贴牌加工,并在显著处使用大写“IN”、中为“Intently”、下为“***”的组合标识;其在公司黄页及供应产品中均使用了上述组合标识。
广东省南粤公证处于同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0753号公证书显示:利用账号为“×××68”的账号登录微信,搜索并关注“***广州”的公众号,该公众号内有***广州开业庆典的相关新闻及图片信息,包括***广州的公司简介、开业盛典邀请函、开业盛典精彩回顾、相关人员参观交流新闻报道、***广州部分产品展示等内容,其中在公司简介宣传中,使用了“日产面膜200万片、膏霜20万支以上,产品远销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等内容。审查***广州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该公众号首页及对外宣传的多款产品图片中,均使用了上为大写“IN”、中为“Intently”、下为“***”的组合标识。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认为,***生物科技公司在商品上使用“***”“Intently”商标并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微信号和文章标题等处突出使用,侵犯了其第35485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利用***集团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抗辩其在才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资格,并未生产、销售过“***”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公司仅从事产品加工生产,且“***”并非知名商标,所以其保护范围不能延伸到企业字号。
另查明,***集团成立于1972年,总部位于意大利米兰。***苏州公司成立于,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清洁洗涤产品等;***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成立于,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及加工护肤等。***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均系***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及加工护肤、彩妆、清洁洗涤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集团系在意大利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其注册商标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失的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生物科技公司是否侵犯***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集团第354858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集团第3548583号“***”商标经过***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多年经营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生物科技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宣传的多款产品图案均使用了上为大写“IN”、中为“Intently”、下为“***”的组合标识,通过比对,虽然“IN”、“Intently”等字母组合与***集团的注册商标“***”、“INTERCOS”有明显区别,但该组合标识中下半部分“***”字样与***集团的3548583号“***”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即使***生物科技公司抗辩其并未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但其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众平台宣传含有上述标识的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结合***生物科技公司宣传的产品与***集团“***”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一致,以及***生物科技公司对外宣传其公司“日产面膜200万片、膏霜20万支以上,产品远销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等情形,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侵犯了***集团35485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请求***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均从事化妆品贴牌加工业务,属于同业竞争者。***集团成立于1972年,***苏州公司成立于2003年,***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成立于2005年,***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晚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作为从事化妆品研发、代工的公司,***生物科技公司对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应该是明知的。其明知***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权利在先,在其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选择“***”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在生产、宣传活动中使用,意图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扯上关系,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生物科技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请求***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及在微信公众号、阿里巴巴店铺首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生物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生物科技公司赔偿***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集团***第3548583号“***”商标;二、***生物科技公司停止对***集团***、***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生物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文字;四、***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团***、***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万元;五、***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其名下的微信公众号、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六、驳回***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共同负担27720元,***生物科技公司负担3080元。
二审期间,***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物科技公司宣传网页及相关报道;2.***生物科技公司商标申请档案;3.***生物科技公司及其股东公司工商信息;4.***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化妆品备案信息;5.***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经查,前述证据1的取证时间为与2021年,***生物科技公司在公众号、1688网店、招聘网站等仍有使用“***”商标、“***”字号,其1688网站中有“日产面膜200万片、膏霜20万支出以上”等信息,相关媒体的报道信息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前述证据2记载***生物科技公司于在国际分类第5类上申请第47657145号商标;前述证据4记载,***生物科技公司曾作为受托方生产化妆品产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记载、2020年8月26日均记载有“对***(广州)生物科技公司进行了备案后检查”等内容。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有无实际使用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2.***生物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要求***生物科技公司销毁储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请能否成立;4.***生物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有无实际使用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集团参加历届中国美容博览会的证明、***集团公司及产品的宣传资料、***集团股票发行备忘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第三方媒体报道以及***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其对“***”“INTERCOS”商标使用授权,及运营网站及官方微信、生产产品的实物图、检索页信息、备案信息等证据,均可证实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的事实,***生物科技公司关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未实际使用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生物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生物科技公司在其阿里巴巴1688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宣传的多款产品图案均使用了上为大写“IN”、中为“Intently”、下为“***”的组合标识,根据前述规定,***生物科技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化妆品”上,其与涉案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因此,判断***生物科技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涉案商标为“***”三字的文字商标,***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产品的宣传资料、第三方媒体报道等证据均可证实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的上为大写“IN”、中为“Intently”、下为“***”的组合标识虽是“文字+字母”的组合,但其中包含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三字,因此被诉侵权标识虽然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但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用于相同的商品上,这就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来源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或者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有特定联系,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生物科技公司在相关网站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要求***生物科技公司销毁储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生物科技公司在相关网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其并未购得由***生物科技公司制造或者销售的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相关产品,亦无证据证明***生物科技公司有被诉产品的库存,仅凭***生物科技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信息无法认定其留存有库存产品,故***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要求***生物科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的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就此进行认定,但其在判项中驳回了***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在***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未对实质结果造成影响。
四、关于***生物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集团成立于1972年,***苏州公司成立于2003年、***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成立于2005年,涉案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获准注册,而***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在***生物科技公司成立前,涉案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生物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对在后,且其与***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均是从事化妆品研发、代工行业,其对***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企业字号及第3548583号“***”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但其仍然以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成立“***(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认定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生物科技公司关于其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生物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各类因素,酌定***生物科技公司赔偿额为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以及***生物科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集团、***苏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集团***、***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