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2101号 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化工总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州钿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70号北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炭素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广州钿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钿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亿公司及钿融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炭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8716元及利息(以2087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亿公司承担原告因催要欠款发生的差旅费用1万元;3.被告钿融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亿公司曾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等合同义务,天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钿融公司作为天亿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亿公司和钿融公司共同辩称,尚欠货款无异议,利息和差旅费无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二被告不存在混同情况,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故钿融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天亿公司供应普通功率石墨电极,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价格、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先货后款,票到货到,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后,原告根据实际结算量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向天亿公司供货32.614吨,并于2021年4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508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亿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及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天亿公司发送了“对账通知书”,载明截止2022年2月28日,天亿公司尚欠货款208716元,天亿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天亿公司的股东仅为钿融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天亿公司对尚欠货款2087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天亿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天亿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原告主张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钿融公司作为天亿公司的唯一股东,则天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钿融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天亿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现原告主张钿融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87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87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从2021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广州钿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驳回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11元,由原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被告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和广州钿融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