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杜村。
法定代表人:李开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化工总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韩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宾,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州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炭素公司)、李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和,被上诉人中州炭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列宾,李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实体处理完全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已经实际将该汇票支付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州炭素公司和鑫源贸易公司的交易习惯,通过电子承兑支付货款的,上诉人按中州炭素公司要求也提供了收据。2019年1月28日的20万元货款是通过电子承兑方式支付的。付款过程中,中州炭素公司自行撤回了电子承兑支付,上诉人基于该笔电子承兑支付而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中州炭素公司已支付上诉人该笔货款的有效证据。中州炭素公司撤回电子承兑支付后,在未告知上诉人其变更支付方式也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应付上诉人的货款通过纸质承兑方式支付给李海君,不能视为中州炭素公司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州炭素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以纸质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或者授权李海君代为领取货款。根据中州炭素公司的电子账,2019年1月28日应付上诉人货款的承兑票号为52342,故中州炭素公司交给李海君的纸质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32976989)也无法证明就是应付上诉人的货款。二、关于李海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李海君在原审答辩状明确认可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为中州炭素公司和鑫源贸易公司,其只是中州炭素公司的业务员。故李海君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中州炭素公司没有权利将应付上诉人的货款给李海君,李海君也没有权利领取鑫源公司的货款。2、李海君主张案涉20万元货款系其以“鑫源贸易公司”名义和中州炭素公司进行交易,货款应归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3、退一万步讲,即便说李海君是受鑫源贸易公司委托领取了纸质承兑汇票,也负有将该承兑汇票或者货款返还上诉人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州炭素公司未向上诉人履行案涉2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
中州炭素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收据后交付承兑汇票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我公司已完成2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李海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海君系被告中州炭素公司业务员,具体联系了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向原告购买米焦的买卖业务。在该买卖合同业务中,双方采取原告多次供货、被告中州炭素公司连续记账并依据原告收款收据分次付款的形式。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明细账显示,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供货至2020年2月,被告中州炭素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付款至2020年2月,余额(借方)40320元。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在该付款过程中,原告方出具收取纸质汇票的收款收据中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和亲自填写和其他人填写的情形。2017年1月16日、3月5日、6月9日、6月28日、7月2日,李海君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和个人银行账户累计转账124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中州炭素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同日下午16:51分,李海君用微信图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和发送了公司名称为焦作市陶朱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及电话、税号、开户行及电话、开户银行行号等开票资料图片。后该电子承兑汇票被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取消。次日,李海君凭原告方收款收据收取被告中州炭素公司纸质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32976989)1份,票面金额20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原告电子承兑汇票(号码:132311000000820190806449124195)1份,金额100000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按照李海君意见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市陶朱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陶朱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相应款项支付给李海君。2021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中州炭素公司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支付原告、该汇票被李海君取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李海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李海君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庭后及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海君出具情况说明,辨称原告与被告中州炭素公司之间的买卖实质是李海君先从原告处购货、然后以原告名义被告中州炭素公司供货、原告收到货款后再将货款转给李海君,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的货款实际上属于李海君所有,涉案汇票也是李海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和一起在被告中州炭素公司领取的,李开和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李海君。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开和对李海君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收到李海君的转款认为是“该款系原告向中州公司供货后,当时是李海君和原告进行结算,李海君在扣除每吨100元的好处费后,将剩余货款转给原告法人李开和”。对原告支付李海君1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认为是原告支付李海君的好处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李海君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本案涉案承兑汇票是否系李开和从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处取得,因李海君和李开和说法不一致,现有证据已经无法确定,但可以认定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是在收到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后支付的该汇票,依据李开和陈述的李海君在扣除每吨100元的好处费后,将剩余货款转给原告法人李开和的意见和原告方多次收款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凭原告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付款、原告将收款收据转交李海君到被告中州炭素公司结算货款、李海君将货款转交原告的支付形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已经实际将该汇票支付原告。另依据被告的明细账,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未请求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双方最终的欠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州炭素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被告李海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李海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2份与李海君的通话录音、原告方的收款收据、被告李海君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支付李海君的10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李海君向李开和的转账记录及李开和的陈述、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李海君与原告及李开和之间因该买卖存在纠纷、李海君以李开和在被告中州炭素公司取得的200000元属于李海君所有为由要求李开和退还的事实,因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李海君虽持有涉案承兑汇票也不具有直接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为收取中州碳素公司的20万元货款,委托他人将收款收据带给李海君。这张收款收据现由中州碳素公司持有,一审判决认定中州碳素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货款符合交易常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这张收据只是针对电子承兑所出具,不能据此认为中州碳素已付20万元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和本院询问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自述,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州碳素公司交易的同时,与李海君个人存在交易。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为由向买方主张货款,鑫源贸易公司与李海君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在本院已经查明作为买方的中州碳素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上诉人如果认为李海君不当占有自己的货款,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鑫源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济源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米新秀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文杰
书 记 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