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第1B栋2002房。
法定代表人:庞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锋,男,汉族,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工作中并不存在严重劳动违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2月1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建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并不存在多次劳动违纪的问题。在***转进**公司管理下才一个月的时间,**公司为了安插新人入手术室,预谋将***开除,诋毁***工作形象。先是于2019年1月3日以工作要挟,逼着***按照**公司预先打印的内容签下保证书,而保证内容涉及三次离岗均不属实,***在与湘卫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事出有因请过假,有过两次谈话,但当时还是在湘卫管理下发生的事情,并未严重违纪。而***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并没有发生过保证书内容上出现的问题,保证书的内容失实,没有客观事实。当时之所以写成三次擅自离岗,是因为公司谈话的时候,跟***说,如果***按要求签字,那么会留***长期在手术室待下去;但如果***不愿意签署,那么**公司就让***走人。后于2019年1月17日,直接强行让***离开手术室,并于第二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诱导发问录音,但根据录音可以明显地看出,***并未多次擅自离岗,而那次迟到也是因为客观原因手机没电导致闹铃没响所致,**公司仗着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为把***驱赶出手术室,放大问题歪曲事实,诋毁***的工作形象,**公司的行为已经毁损到了***的名誉,侵害了***的权益。
**公司答辩称:1.***在此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擅自离岗,被书面警告后,仍多次再犯,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理合法,无须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2.**公司已足额支付其上班工资及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未足额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700元;2、**公司向***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64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公司双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医疗辅助,具体工作岗位及内容由用工单位决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在无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以当地最低保障性补助标准为准。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公司或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本《劳动合同书》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或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1)违反**公司或者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可受书面警告的错误的。合同签订后,***被派遣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从事医疗辅助工作。2018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收到并认可**公司《员工手册》。2019年1月3日,中南大学湘雅医疗手术室护士长谢伏娟与***进行纪律性问题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该谈话记录体现,***多次在下午上班打指纹后再去值班室睡觉到3点,此次谈话是第三次就***的纪律问题进行谈话,也是最后一次,如有再犯,科室将辞退***。此次谈话就***擅自离岗的问题给予最后一次书面警告。***在该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收到最后一次书面警告,并书写保证书,保证遵守公司及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如有再犯自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1月15日,***再次在上班时间在值班室睡觉。2019年3月31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出具《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退回的函》,以***再次擅自离岗、违反医院制度和***自己手写的保证书为由,将***退回**公司处。2019年4月3日,**公司以***多次迟到早退、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认定:***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3月**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后,实际支付***工资分别为1580元、130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及公司规章制度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保证书规章制度签收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故对于***主张的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7日,其后未再向**公司或者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580元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本案中,***与**公司签订书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下发的员工手册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纪律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保证书规章制度签收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称谈话笔录、保证书均是受胁迫书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能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