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第1B栋2002房。
法定代表人:庞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锋,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梦冰,女,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审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9年7月13日,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续签的情况下,是合同终止,并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提出过辞职,反而是**公司自**多次生病后多次想辞退**。因此,合同期终止后,劳动者是被迫离职,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3、**与**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法定职责,排除了劳动者权利,且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愿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4、**公司未依法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在先,即使是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5、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员工回国审批表》并非是**的签字,系**公司伪造,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司答辩称:1、**于2019年7月10日因本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而不是**所称的合同终止。**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2、**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0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650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公司将**派遣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从事推土机驾驶的工作。合同期满后,**与**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8年7月14日续订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名,该证明载明:因**同志本人原因向我司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同志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终止/解除。**公司在该证明回执函处盖章确认。另,**公司提供的员工回国审批表载明**实际购票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主张因项目部工作人员诱导他说有其他项目还会找他并且给他多发一个月工资,所以才在空白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名,其在庭审中陈述,回国时间是7月12日,票是公司买的。**因与**公司发生争议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个月工资85050元,退还押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505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9]第8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是否产生“本人原因向我司提出辞职”的法律效果。**主张,是在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利诱之下才签字的。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已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同意**的辞职申请,在《回执函》上盖章。结合**系按《员工回国审批表》上载明的时间订购机票回国,**公司关于**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主张具有更高的可信性,予以采信,即**的签字已产生“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现有证据,**在签字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因此,**关于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决定免收本案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其与用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赵一帆于2020年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不愿主动离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且聊天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主张:1、《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回执函上“**”的签字及日期“2019年7月10日”均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回执函上空白处均未填写。2、《员工回国审批表》不是**本人填写,“**”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员工回国审批表》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经审查,**虽主张其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回执函上签字时,该证明及回执函上空白处均未填写,但该证明及回执函上的打印文字部分已明确表明系本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亦认可回执函系其本人签字,据此应当认定本案系**本人原因辞职,《员工回国审批表》已无必要再进行笔迹鉴定。鉴于此,**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天剑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方思琪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