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3民初849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925号枫溪苑小区21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第lB栋2002房。
法定代表人:周静,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2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到被告1公司工作,担任渠道员工,被告1网站名称: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均工资13000元,【综合前面12个月工资平均值】工资由被告2湖南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发放。缴纳社保。原告在职期间接受被原告公司的管理,按照被原告要求工作,工作内容为被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自入职之日起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8月,被告以营销费用比较大,渠道解散为由变相辞退原告,停缴原告的社保,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祈盼依法裁决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了“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2号”裁决书。湖南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01-01-至今】第四条“……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受理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06-27-至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01-01-至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让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辉
书 记 员 游紫云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06-27-至今】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01-01-至今】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