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融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2180号
原告: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系我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因业务发生调整,欲调整**的工作岗位,但其工作地点、薪酬待遇并未变化,且工作条件更好。但经与**多次协商,其却拒不服从合理的转岗安排,反而于2021年8月31日以公司解散渠道为由提出离职,此后未再上班。**本可与用工单位协商转至其他岗位工作,但却直接以此为由提出离职,故系因其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淞区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辩称: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辞退我时,并未提及调整岗位之事,实系其销售不景气,无力支付销售人员的工资所致。该公司在芦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实际认可了裁决结果。
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被告**由原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其劳务合同签订、人事管理、工资待遇发放等均由**人力资源公司进行,我公司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我公司无从知晓**的薪资组成和发放情况,也没有相关的决定权,因此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因实际经营需要,多次与**沟通,为其提供工作环境更好、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不变的岗位,但其并未同意或者服从我公司的调整,至此之后也未实际到原岗位工作。综上,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渠道主管。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30日,原告**人力资源公司与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辞退不需要的被派遣劳动者,但应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的费用,补偿年限为被派遣劳动者在该公司的用工期限。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日,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调整未名1898项目营销人员架构的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为实现项目经营目标,决定对营销部内、外场销售团队进行整合,自同年9月1日起整合为统一销售团队,新销售团队人员薪酬待遇保持不变。会议还就其他事项形成了决议。
同年8月31日,被告**以公司解散渠道为由,向原告**人力资源公司申请离职。同日,**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系因**本人原因离职。**不予认可,并在其上批注离职原因为,公司解散渠道。
同年8月,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决定调整被告**的岗位。**于同年9月1日表示,拒绝调整。
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89.40元。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尚欠其4,722元的佣金(提成工资)未付。
离职后,被告**向芦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人力资源公司、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52,000元、佣金4,700元。2021年11月23日,芦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2号裁决,裁令**人力资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6,578.80元,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向**支付佣金4,700元。**人力资源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2月16日,原告**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支付佣金4,700元。
又查明,芦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2号裁决后,被告**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起诉。2021年12月23日,芦淞区法院作出(2021)湘0203民初849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湘01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力资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6,578.80元,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芦淞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3民初84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芦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2号裁决书一份、《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关于调整未名1898项目营销人员架构的会议纪要》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回执函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将离职原因批注为,第三人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将销售渠道解散。同时,株洲博瑞房地产公司亦曾决定调整其岗位,这表明解除系因该公司调整岗位引发,加之该公司在与原告**人力资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中同意,按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期限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的费用,故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详见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现因本院已在该判决中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为避免重复裁判,故仅需在本案中驳回**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