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南方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会,湖南方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30-1号经典名家公寓第1B栋2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96202865F。
法定代表人:周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骞,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梦冰,女,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925号枫溪苑小区21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PF1BK59。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株洲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0元,博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公司和博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主动离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公司,双方当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公司将**派遣至博瑞公司工作。2021年6月,博瑞公司以“公司淘汰”为由,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迫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离职理由陈述”一栏明确写明为“公司淘汰”,**将该申请表交给博瑞公司负责人时,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默认**的离职理由系“公司淘汰”,之后**也提交了与**公司、博瑞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的离职原因系“公司淘汰”。2.相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员工离职审批表》。首先,解除证明内容系空白,左下方签名也并非**的真实签名;其次,《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离职理由系**公司单方勾选;最后,对于填写有“公司淘汰”的《离职申请表》,**公司拒不提供原件。**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主动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主动离职显然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已经提交填写有“公司淘汰”的《离职申请表》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离职系**公司单方违法解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仅提供了一张非**本人签字认可的空白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一份由**公司单方面勾选的《离职审批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自动离职。因此,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公司已提交《离职审批表》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加以证实。**称离职原因为公司淘汰,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三、即使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相关费用也应由博瑞公司承担。
博瑞公司辩称:一、**被**公司劳务派遣至博瑞公司处工作,其劳务合同签订、人事管理、工资待遇发放等均由**公司负责,与博瑞公司无关。二、因博瑞公司与**无法律上的劳务关系,**的薪资待遇、人事管理并非博瑞公司与其协商确定,故**的薪资组成及发放情况博瑞公司无从知晓,更无相关决定权。三、**系个人原因离职,其在离职申请时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此后也未到博瑞公司处工作。且一审查明事实和《离职审批表》等**离职资料均表明其系个人原因离职,而非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0元,博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与**公司订立《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入职于**公司,并被派遣至与该公司进行合作的用工单位工作,派遣岗位为渠道主管辅助,期限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与博瑞公司订立《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公司派遣至博瑞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渠道主管辅助。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30日,博瑞公司与**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博瑞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博瑞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辞退不需要的被派遣劳动者,但应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的费用,补偿年限为被派遣劳动者在该公司的用工期限。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15日,博瑞公司与**沟通调整工作,未果。同年6月16日,**以被公司淘汰为由,申请离职。同年7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95元。离职后,**向芦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博瑞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二倍工资79177元、提成工资255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6元。2021年11月25日,芦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3号裁决,裁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6695元,博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起诉。2022年2月8日,芦淞区法院作出(2021)湘0203民初849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博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查明,芦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153号裁决后,**公司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院起诉。2022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22179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本案作出的裁判文书亦可起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将离职原因批注为,被公司淘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系其因己方原因主动离职。这并非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博瑞公司亦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本案作出的裁判文书亦可起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作用,故无需再令**公司出具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博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以及博瑞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判断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应重点审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原因。本案中,**与**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博瑞公司工作,**与博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故**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博瑞公司系其用工单位,各方应按照《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主张系博瑞公司因业绩问题将其淘汰并要求其离职,但其提交与名为“王白兰未名销秘”用户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办理离职的部分过程,不能证明用工单位博瑞公司有明确将其辞退或返回用人单位**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即便用工单位博瑞公司解除与**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也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用人单位**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本案由其个人填写离职申请表而离职,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并由博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郑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