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28民初1033号之二
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331733719D。
法定代表人:曾祥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文,系该公司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被告:***,男,生于1959年4月1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女,生于1962年9月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之妻。
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8年9月17日从现居住的湖北江坪河1号公路临时工棚(梅家台高程380平台)内搬出,停止了对江坪河水电站正常生产秩序和抢险施工的妨碍。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贤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