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

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28民初1033号
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古城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331733719D。
法定代表人:曾祥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59年4月1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女,生于1962年9月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湖北能源集团溇水水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以被告拒不搬出位于走马镇梅家台滑坡体上的临建房屋及其个人财产,妨害了江坪河水电站正常生产秩序和抢险施工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从现居住的湖北江坪河1号公路临时工棚(梅家台高程380平台)内搬出,停止对江坪河水电站正常生产秩序和抢险施工的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立即从现居住的湖北江坪河1号公路临时工棚(梅家台高程380平台)内搬出,对居住的该临时工棚予以拆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 涛
审 判 员  刘玉升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贤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