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80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复瑞生物医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以东、湘莲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鲁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廷勇,女,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复瑞生物医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复瑞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廷勇、胡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复瑞医药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进入复瑞医药公司任操作员一职,每天工作12小时,主要从事危险剧毒化学医药半成品生产,长期与对血液、神经及内部器官有严重伤害及职业危害的化学药剂接触。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和2020年6月10日,操作公司“代号118”产品时出现严重过敏现象,经多方治疗一年时间未见好转。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公司提出职业病鉴定,公司不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于2021年7月2日无故除名原告,同时不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被驳回,特起诉。
复瑞医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合同中就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等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员工手册》,并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因被告属化学品生产单位,系湘潭县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被告一直重视对安全生产的培训及管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让原告学习及熟知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根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制定了《事故管理制度》、《隐患排查奖惩制度》、《EHS管理绩效考核细则》、《EHS综合考评打分表》、《岗位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且均进行了公示,并均组织原告进行了培训学习,故被告各项制度均合法有效。另原告也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以上均可证明原告已知晓各项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且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七次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其进行整改,原告均认可并签名。202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在每月例行安全大检查时发现原告在生产区域违规私自使用非防爆电风扇,该电风扇系原告私自接拉电源并使用,因原告的工作区域属于易燃易爆区且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极易导致爆炸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2021年6月底7月初,恰逢全国第20个安全生产活动月和建党100周年,应急管理部通知严肃查处各类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对于各种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应顶格处罚。原告的违规行为虽未造成实质重大损害,但其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后果及损失无法挽回。同时,其行为一旦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被告也将面临巨额处罚。故被告于当日下达《06.30检查发现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2021年6月30日向工会发出相关征询意见函并经工会回函同意后,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原告签收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日解除。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程序合法合规,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因原告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作业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时制,基本工资1600元/月,根据当月标准工时,超出标准工时部分计加班费。***自入职开始,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培训学习,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被告为***建立了《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向***发放员工手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受到通报批评或处罚,***均认可并签名。202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安环部组织6月份月度安全环保综合大检查,检查时发现生产区内有一台正在使用的非防爆电风扇。经被告调查小组调查,发现该电风扇系***私自接拉电源并使用,***的工作区域属于易燃易爆区且存放有易燃易爆物品,该情形严重不符合被告的安全环保规定,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于当日下达《06.30检查发现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工会委员会送达《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21年7月1日复瑞医药公司工会委员会签收并回复:“我工会已收到湖南复瑞生物医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通知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工会主席意见:同意处理意见。陈立君”2021年7月2日被告向***下达《解除通知》,***当面拒绝签收该《通知》,被告通过微信、邮政快递送达至***。***于2021年7月2日离开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就与复瑞医药公司之间的赔偿金争议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潭劳仲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E、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五条四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或开除:4.7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被告的《EHS管理绩效考核细则》7.3规定:“涉及重大隐患:(予以辞退或开除)”,7.3.16:“易燃易爆区域使用非防爆工具和电器或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的。”
再查明,***在工作中接触化学溶剂。***于2020年4月8日在湘潭矿业有限公司附属医院诊断为荨××,2020年6月10日在严枫喜中医皮肤专科连锁诊断为过敏性皮炎。2020年8月18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中未记载皮肤性疾病。2021年2月24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为泛发性银屑病。2021年6月1日,被告向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申请职业病鉴定的《介绍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职业史及职业危害接触史证明、介绍信、病历及体检资料、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情况说明、处罚通知、视频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均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培训学习,签订了《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收到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原告应当知晓上述内容并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受到通报批评或处罚,且在2021年6月30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对被告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被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征求了其工会的意见,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无故除名原告,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伏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