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4320号
原告:滁州锦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清流路以南、庐州路以东、经七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70927397H。
法定代表人:王文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辉,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研发大厦15-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55783。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研发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YFNH0P。
法定代表人:常东,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锦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锦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锦富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滁州锦富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4元,减半收取5722元,由原告滁州锦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江从河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