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3民初2466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区洪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戚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省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18.9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24502.4、未休年休假工资3383.8元;3.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4931.72元;4.偿还垫付的汽车修理费2865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驾驶员。2017年5月3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自己车辆加油被发现。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退还150元油费、罚款200元的处理决定,相关费用在原告6月份工资中扣除。同年8月9日,被告又以同一事由违法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原告对劳动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9701.82元。
被告巴德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7、8月份工资4931.72元。汽车修理费不认可。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开除决定、原告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承认用公司加油卡为自家车辆加油的书面材料、公司员工守则、原告工资表、旅游记录、阅读员工守则签字确认材料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原告举证的影音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维修被告车辆支付费用2865元,但被告只认可1000余元,并主张从原告借被告3500元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证人罗某出庭出具关于车辆加油异常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行为作出给予200元经济处罚并追缴违规加油所得1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及出具的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出具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证人出具,未得到公司认可,公司也未执行该调查报告。本院认为,证人罗某出具的调查报告只有证人本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车辆录音笔录制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与加油站工作人员串通多次为私家车加油的事实,原告对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的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和绩效工资。被告每月已发放原告每周六加班费576元、2017年1月-6月平时加班费2349元。2017年5月3日,原告用被告加油卡为自家车辆加油150元。同年7月20日至22日,被告安排原告至山东威海旅游。同年8月9日,被告以侵吞公司财产违反了《员工守则》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发放原告7月份、8月份工资合计4931.72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守则》第四章薪资制度中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是基本薪资/20.83天/8小时*加班小时*倍数。第六章奖惩办法中明确规定员工侵占、贪污、盗窃公司财物将予以开除。2017年10月15日,淮安市洪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8月工资合计497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2017年7月、8月在被告处工作,有取得工资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7月份、8月份工资4931.7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用公司油卡为自己家庭用车加油,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20.83天/8小时*加班小时*倍数,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阅读《员工守则》时也予以签字认可。按照该计算方法,被告应付原告每月周六加班工资为1500元/20.85天*4天*2倍=57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该项加班工资已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可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解决,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汽车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2017年7月份、8月份工资合计493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克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