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2703号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戚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泗水县大黄沟乡南崇义村。
法定代表人:孔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玲、张亚,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庆、张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6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6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合意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并约定了供货时间、数量、规格;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淮安)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价款合计278万元。可截止2018年10月24日被告仅给付货款1916160元,余款965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造成被告公司的客户要求退货和索赔共计872030元,同时给被告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该款项应在欠款数额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产生工矿产品购销交易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并约定了供货时间、数量、规格;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货物,截止2018年10月24日,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共计278万元,但被告仅给付货款1916160元,余款965500元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原告公司的账目记录清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780000元,被告仅给付货款1916160元,其余965500元货款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65500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从迟延付款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供货不合格,造成被告公司的客户要求退货和索赔的损失872030元,应在欠款数额内予以扣除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原告提供的货物所造成,不排除被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该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5500元,并以本金965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元,减半收取6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28元,由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1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书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涛
书 记 员 于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