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3民初1403号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戚渭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永安村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安谷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安谷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2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被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胀气聚醚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8日、8月7日、11月3日、11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价款合计234200元。至今被告仅给付货款110000元,余款124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安谷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发生胀气聚醚产品的买卖关系四次。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5吨。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62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6吨。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5吨。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5吨。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供应聚醚产品5吨。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1008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剩余货款,致使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胀气聚醚产品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同时向其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已偿还了部分货款。这些证据形成了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未能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而且原、被告也不能协商一致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安谷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2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84元,由被告南通安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
人民陪审员 胡妍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