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2654号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戚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薛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源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实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葛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公司)诉被告淮***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被告***源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公司、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2%,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浩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按借款协议分割被告浩源公司土地使用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第1项债权数额在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数额中按所占比例依法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淮***公司从巴德公司借款3500000元,用于淮***公司偿还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被告浩源公司以其名下的洪国用(2011)第2992号的68646.8平方米(约103亩)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9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淮***公司已被淮安市涟水县政府关闭停产,被告浩源公司也被淮安盐化产业园关停,均无力偿还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淮***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巴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浩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淮***公司向原告巴德公司借款3500000元,用于被告淮***公司偿还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借期半年,借款年利率12%,从原告资金汇款至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日开始计息,被告浩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淮安盐化工开发区.8平方米(约103亩)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9年4月29日,原告将3500000元汇入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6月6日,被告浩源公司与原告巴德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现被告淮***公司、浩源公司均停产关闭,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巴德公司、被告淮***公司、被告浩源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借款抵押合同、转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原件,可以确定原告巴德公司、被告淮***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2%,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系其真实自由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就被告浩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本案被告浩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就同一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于在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之后,就剩余部分享有相应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2%,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源化学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盐化工开发区.8平方米(约103亩)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于在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在第一项判决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淮***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源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书敬
人民陪审员 顾曙华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于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