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泗水县大黄沟乡南崇义村。
法定代表人:孔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戚渭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6元,减半收取6728元,由上诉人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许银朋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