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孔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戚渭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7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万达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泗水县,且本案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亦为山东省泗水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淮安巴德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 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陈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