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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2民初1022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东营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杭潍坊分公司”)、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东营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杭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95567.80元;2.龙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代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京杭潍坊分公司承揽了龙韵公司开发的利津县利津街道庄科社区大小李夹河村二层居民安置房工程。2021年7月9日,其与京杭潍坊分公司、龙韵公司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约定:1.京杭潍坊分公司向其购买红砖,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价格以京杭潍坊分公司工地人员签字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其不提供发票;2.计算及付款方式:满100万块砖结算一次付至总砖款70%,余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一次结清;3.龙韵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章,对京杭潍坊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向其代付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京杭潍坊分公司供应红砖,京杭潍坊分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薛某、袁某、项目经理崔某在其收货单上签字。截止2022年5月份,其共向京杭潍坊分公司供砖2191400块。2022年6月份,京杭潍坊分公司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停工,并撤离工地,尚欠其货款495567.8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京杭潍坊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案涉合同转包给案外人崔某,黄某应向崔某主张权利。 京杭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黄某发生买卖关系,与黄某签订《红砖买卖合同》的是案外人崔某,合同买受方处无其公司印章,业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崔某非系其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其公司授权,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黄某与崔某;2.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史某借用京杭潍坊分公司名义签订,其公司对此不知情,其公司与京杭潍坊分公司与龙韵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综上,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龙韵公司辩称,对黄某的起诉无异议,认可黄某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杭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杭潍坊分公司系京杭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原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20年11月26日将原负责人“史某”变更为现负责人“吕某”。2022年4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20年7月4日,京杭潍坊分公司与龙韵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韵公司将其开发的利津县利津街道庄科社区大小李夹河村二层居民安置房工程承包给京杭潍坊分公司,建筑面积为46279平方米,工期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龙韵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山东京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崔某签字。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黄某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合同中出卖方为黄某,买受方为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担保方为龙韵公司。内容为:1.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售红砖,满100万块结算一次付至总砖款70%,余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一次结清;2.如买受方在付款节点未结清货款,担保方承诺该批余款自下次与买受方的工程拨款中代扣并拨付出卖方,或两个月内未到拨款节点时,由担保方代付余款,工程完工担保方与买受方结清货款前有义务提前通知出卖方。合同的出卖方一栏由黄某签字,买受方加盖有“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字样的椭圆印章,担保方加盖有龙韵公司公章。证据2,供货单232张,单据上有崔某、薛某、袁某的签字,证明其向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供应红砖2191400块,共计欠款1145567.8元,已支付650000元,仍欠货款495567.8元。经质证,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崔某非系其公司员工,加盖的项目章不是真实的;证据2中的签字的收货人崔某、薛某、袁某非系公司员工,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龙韵公司对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虽然对“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章”字样的椭圆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签章处有“崔某”的签字,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崔某曾代表京杭潍坊分公司在其公司与龙韵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名,且龙韵公司对该印章及崔某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对此需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有崔某、薛某、袁某签字,对该证据龙韵公司无异议,结合证据1的证明目的,黄某主张其三人为京杭潍坊分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京杭潍坊分公司、京杭公司否认该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证据,本院又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7月9日,黄某与京杭潍坊分公司、龙韵公司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某向京杭潍坊分公司供应红砖,货款由龙韵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黄某共向京杭潍坊分公司的案涉工地供应红砖2191400块,共计欠款1145567.8元,已支付650000元,剩余货款495567.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黄某与京杭潍坊分公司、龙韵公司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京杭潍坊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所涉合同系京杭潍坊分公司与黄某所签,而京杭潍坊分公司系京杭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京杭公司向黄某承担付款义务。因龙韵公司对黄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对黄某主张龙韵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黄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货款495567.8元。 二、东营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由山东京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龙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