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02民初12116号
原告:刘某某,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周某某,湖南省汨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诉称: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66602.1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周某某雇请,与罗某某等其他工友共同到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光大银行八一路支行装修装饰工地工作,约定了按300元/天,包食宿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原告陆续前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6680.14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侵权行为地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