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26民初420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住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人事科科长),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平邑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推送调解平台,案号为(2023)鲁1326诉前调3433号,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我原与交通局、某某公司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在晨翔石膏建材上班。2007年11月27日,我持调令到交通局工作,交通局安排我负责交通局办公楼水电、消防、电梯、中央空调的维护维修工作,交通局按月发放我工资,但工资表抬头交通局写成某某公司,交通局、某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至今仍在交通局上班工作,2023年4月27日,我向仲裁委诉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我的仲裁请求。
交通局辩称,***对交通局的诉求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已经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驳回了***的诉求,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其诉求仍然不成立。
某某公司辩称,一、***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我公司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述记录根本不可能存在。二、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具体如下:1、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主体合法;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述其在交通局工作,负责交通局办公楼的维修工作,其陈述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要求与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三、据了解,***自2003年8月至2008年3月是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月至今已与山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四、***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自2020年1月与山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经三年五个月,现在才起诉早已经失效。综上所述,以上我公司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并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于2023年3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交通局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事项,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寇***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因***于2023年4月28日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