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商初字第1235号
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
。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平邑县。
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要求被告***和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47万元整,以及按照合同承担约定利率的利息、欠息、罚息并承担相应的合法违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一、***向原告贷款属实,但贷款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贷款50万元,该贷款几经转折借新还旧,现在剩余贷款本金为47万元,原告所诉该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二、本案被告***在借款当时系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下属石料厂的负责人,该通达石料厂系通达路桥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三、该50万元借款实际上为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下属通达石料厂所用,并且是通达路桥公司授意下,被告***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综上,被告***该5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予以偿还,不应有被告***偿还。
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属国有事业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未经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辩人均不知情,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答辩人并非合同的主体,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诉。二、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2005年4月核准成立,经营期限截至2009年4月,2011年5月被吊销执照。据2009年1月之前,答辩人支付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石料款的账面记载,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正常经营,并不存在资金周转的困难,并不需要借款。三、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或责任。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都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保证人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才是合同当事人。《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借款合同签订前,被答辩人作为贷款人,必然要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信誉及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考察、审查,以保证贷出的款项能够如期收回,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款项借出后即由借款人掌握并使用,如果仅仅因为借款人本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而是将其用于与其有利益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就将还款责任转移到一个贷款人并不了解、还款能力无法保障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身上,这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未依法审查,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渎职、违规金融操作等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从借款人、保证人的角度讲,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合同相对人,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能够对合同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其既然选择了签订借款合同,就要严格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如果其无意偿还借款,就不应当向被答辩人贷款。如果其仅仅享受从贷款人处贷出款项的权利,而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且会导致借款人、保证人因有可能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而随意借款、滥用贷款人对其的信任借款行为的发生,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被答辩人不应避重就轻,混淆法律关系。第三,被答辩人在明知借款将被实际借款人使用的情况下,其之所以选择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就是被答辩人认为与借款人、保证人签合同风险较低,而不信任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或者实际借款人根本就不具备贷款资格,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本意就是要约束借款人、保证人本人,而不是实际用款人。从这个角度讲,即使答辩人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借款合同仍然应当约束借款人与保证人。本案借款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均是借款人亲属,没有答辩人或通达路桥公司石料厂的职工,不能证明借款公用。第四,借款人将从金融机构贷出的款项用于与其有利益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借款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偿还借款后,并不影响其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让借款人偿还借款,这样处理对三方均是公平、合理、合法的。第五,即使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与答辩人有过50万元的业务经济往来,但是该时间点之后答辩人又向借款人支付了多笔石料款,况且被答辩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也可以体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故2011年3月20日的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六、借款人***是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事业编制人员,并非个体工商户,其任职经营通达路桥公司石料厂期间的账目虽经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因报告结论存在很多问题,账目至今没有交接。其在答辩状中声称代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也没用任何依据。第七、借款发生在2011年,到期日是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我单位为共同被告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第八、根据民诉法第56条即使我单位与该借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也不能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追诉。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事业编制人员,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系2005年4月核准成立,经营期限截至2009年4月,2011年5月被吊销执照。该通达石料厂系通达路桥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系该石料厂的负责人。2009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500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0.0005‰,借款用途:石料厂经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向原告提交了该石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借款人的书面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书面材料予以认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该石料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500000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石料厂经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结清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2011年3月31日,被告***又申请借新还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6150‰,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天数加收40﹪,借款用途:石料厂经营。并约定由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明确表示该贷款是用于通达石料厂经营,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持理由:被告***提交的由平邑县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委托审计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审计报告、平邑县工商局出具的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平邑县交通局对该石料厂的设立调研报告和被告***的答辩状均能确凿证实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由平邑县交通局批准和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共同出资,并定性为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同时,该借款名为被告***所借,实为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经营使用。被告***系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的负责人,其在申请贷款时已申明借款用途为石料厂经营。
另查明,被告***在审理中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用于了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被告***是平邑县交通局的职工,2003年5月起担任该石料厂的负责人,2005年4月16日登记注册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石料厂经营的石料用于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村村通工程。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是因为其是单位的负责人,借款时由于石料厂资金紧张,才以个人的名义借款用于了该石料厂的经营。另外,该借款已经单位账目及审计部门审计,该笔借款确系用于石料厂经营。被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证据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均不知情,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正常经营,并不存在资金周转的困难,不需要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审计报告是否有其委托审计及是否收到通达石料厂的调研报告,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表示不知情。
还查明,2013年12月2日,由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委托平邑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2003年7月至2013年11月底经营收支进行了审计,作出的平会专审字【2013】第22号审计报告中“负债总额构成情况”一栏对应付账款1333332.56元作出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2009年1月20日借款500000元系***以其名义借款,账面反映已还20000元。2010年6月30日,平邑县交通局通过对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当前生产经营情况及下一步发展前景进行了调研,作出的《关于对平邑县交通局通达石料厂生产经营及发展前景的调研报告》中认可该厂于2009年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先前生产费用支出及2008年至2010年两年的矿山开采费、土地承包费、各种生产正常费。该报告说明了通达石料厂基本维持了正常生产,未因资金不足造成大的损失。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以其诉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经营。该事实已经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原告对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通达石料厂经营也亦同意。故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作为实际用款单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通达路桥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6150‰计付。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天数加收40﹪)。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