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陕西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鲁电国华(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被告:XX乡市正扬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XX乡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鲁电国华(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电公司)、XX乡市正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被告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兼被告正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鲁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正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建公司总包位于陕西省**县XX镇XX村的****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WMP项目。被告陕建公司将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鲁电公司,被告鲁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正扬公司。被告***以被告正扬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正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女儿。在2021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前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所涉工程的大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91395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临近春节,原告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劳务款。
被告陕建公司辩称,1、被告陕建公司与被告鲁电公司签订《****40MWG光伏发电项目20MWP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项目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鲁电公司。2、被告陕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足额向合同相对方被告鲁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陕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陕建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电公司辩称,1、根据2021年11月16日被告鲁电公司与被告正扬公司签订的《****40MWG光伏发电项目20MWP柔性光伏劳务清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按月支付80%的劳务费用)。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鲁电公司已经根据合同规定支付被告正扬公司833255元,被告鲁电公司与被告正扬公司不存在经济纠纷。2、被告鲁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鲁电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如实付款给被告正扬公司。综上,被告鲁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鲁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正扬公司辩称,2021年10月,被告正扬公司与被告鲁电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陕建公司是总包方,被告鲁电公司是分包方。被告正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也不是原告***本人,是原告***找人代签的。案涉工程原告***也未干完,恶意停工,被告***已经支付70余万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到70万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如实履行合同,原告***在项目正式开工后就一直不在现场,施工协议都由***代签,并由***在现场管理,且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已恶意停工。被告***给的施工单价在行业内也算是偏高的价格,就是因为原告***管理能力太差,导致项目进度、质量都达不到规范标准以及工期计划,后期项目无法按原计划完成,作为一个项目管理人员不作为。
2、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以及金额不符,没有现场管理人员和公司签字确认,系单方面主张,不认可。3、2022年1月5日原告***管理人员***请假回家吃喜酒,让他下面的2个施工员管理,于1月10日在项目部不知道的情况下通知工人停工,属于恶意停工,造成很严重后果,事后间他什么原因,说没有付工程款,工人不干。事先和***沟通过,包括在项目部开会也是这样要求,把1区所有的基础部分做完才能拿到进度款,况且项目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公司在原告***停工前已支付40多万,有凭证可查,后来2个管理人员(**一、**一)带着工人到项目部闹事要工程款,被告***当着工人的面承诺,只要把1区的基础浇筑完成,哪怕是陕建和鲁电国华不付款,被告***卖房卖车都把工人工资付了,可是到最后还是执意要停,还到陕建项目部去闹事。2022年1月13日早上工人找**一对帐,结果他们已经偷偷跑路了,后来工人找到我,我跟工人说,只要你们的帐对清楚了工程款我来负责,在过年前已经把工人的工资全部付完,有凭证可查,还有当地工人工资全部已支付完成,有凭证可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正扬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扬公司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因正扬劳务公司结算款在约定期限内未到位,造成的损失由正扬公司自行承担。
2、原告与被告正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记录三张,微信同步的付款申请表及工程量确认单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扬公司约定的工作模式为原告***将每日工作报表、付款进度表、工作量表等工作文件由微信向被告正扬公司进行发送,被告正扬公司查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13905元。
3、****项目基建群聊天记录一张、工作日志三张,
证明业主方华能分公司在案涉**项目基建群聊天记录中明确了原告***已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量。
4、己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正扬公司现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924元。
5、工程签证单两张(编号001)、施工现场照片5张、****项目基建群聊天记录8张、工程签证单一张(编号002),陕西**项目群聊天记录2张、工程联系单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增项工程情况,因甲方手续不全导致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造成原告工人及机械产生误工损失,从被告正扬公司向被告鲁电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区域多次变更并非固定场地,因此导致产生窝工、废弃工程量损失等情况。
6、催要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正扬公司催要工程款,并向被告鲁电公司领导反映该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7张,证明原告按照几个被告及业主方要求,每日的工作汇报均以微信形式发送,故应以微信上工作汇报确认工程量。
8、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正扬公司干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陕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WMP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陕建公司将项目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鲁电公司,原告与被告陕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建公司主体不适格。
2、****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WMP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台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陕建公司于2021年11月、
2021年12月、2022年1月、4月、5月向被告鲁电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陕建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义务。
被告鲁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转账明细一组,证明被告陕建公司与被告鲁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鲁电公司向被告陕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3余万元。
被告正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资发放单汇总表、人员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共向原告付款70余万元,现在被告已经超付。
经举证、质证及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陕建公司与被告鲁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正扬公司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5、6、7,四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上未有四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达不到原告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认为并非全部付款凭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与原、被告**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陕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明1、2,原告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电公司、正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鲁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陕建公司、正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正扬公司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与原、被告**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被告陕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鲁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40MW光伏发电项目20MWP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1月16日,被告鲁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正扬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40MW光伏发电项目20MWP柔性光伏劳务清包合同》。2021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正扬公司(甲方)就****40MWP光伏发电项目20WMP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工程清包范围:光伏区土建:支架基础工程、箱变基础工程、集电线路工程和接地工程、施工范围内障碍物清理(石块、杂物等)。光伏区安装调试:光伏区建安工程包括(除组件、箱式变压器、逆变器、接地扁铁及接地极、电缆、电缆桥架、视频监控设备、高压电缆终端、Y型接头以外)接线端子、防火封堵材料等施工小辅材采购以及乙供设备的供货、催交、运输、保险,甲乙供设备的接车、卸车、仓储保管、倒运;支架组件安装调平、场地电缆沟开挖回填、接地沟开挖回填、光伏场区视频监控基础及接地(不含设备及接地材料)、光伏区组串至升压站开关柜侧电缆敷设及安装工程、电缆井制作、电缆桥架及基础、光伏区电气配合调试、箱变安装及平台栏杆安装、场内防火工程、接地工程、钢构件防腐除锈、电缆标识桩、电缆套管材料、接地线等安装劳务,垃圾清运出场;完成并网期间的供电公司及业主要求的相关工作,光伏电站安全稳定可靠性试运行、配合验收;防火工程及接地工程的施工及配合验收;光伏厂区内临时道路施工;电站电气设备及其他所有性能配合试验;验收合格后,无偿后期技术咨询服务合配合维护。施工、设备安装中需用的机械设备、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工具等,由劳务清包人自行解决。材料检测由甲方负责送检,费用由乙方承担(2万元以内)。第三条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若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形,或甲方要求乙方暂停工作,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劳务为固定单价每瓦0.245元(不含税),合同总价款以实际完成装机容量据实计算。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3、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甲方按工程量清单(附件)中的工程事项核实乙方报批的工程量无误后,予以确认。乙方按甲方批准的付款申请单格式,于每月25日提交付款申请单后的十日内,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80%电汇支付工程进度款。4、项目并网竣工3日内完成结算后,发包人以电汇方式十日内支付给劳务清包人***合同结算价款的98.5%,剩余1.5%质保金一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甲方未通过验收期间,乙方安排人员无偿配合甲方整改,直至项目通过验收。如因甲方结算款在约定期限内未到位,乙方劝阻无效而引起的工人上访、闹事事件,而造成甲方的社会形象影响、经济损失等,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九条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网竣工后的5日内完成结算。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义务、施工安全、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被告正扬公司印章,在授权代理人处被告***签字。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进场,2022年1月13日离场。对于原告完的工程量,原告**其为场平150亩、单价300元,共45000元;清表150亩、单价480元,共72000元;施工便道施工3000米、单价24元,共72000元;测绘打点17.84MWP、单价5000元,共89200元;引孔7.82MWP、单价55000元,共430100元;钢筋加工6.78MWP、单价28000元,共189840元;模板加工5MWP、单价4000元,共20000元;物料倒运4.624MWP、单价3000元,共13872元;材料卸车2MWP、单价4000元,共8000元;支架基础浇筑4.624MWP、单价15000元,共69360元;箱变基础施工2.7个、单价40000元,共108000元;斜拉承台浇筑122个、单价205元,共25010元,以上共计1142382元,支付比例为80%,即913905.6元。被告***对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合同内仅仅完成一区土建工程,关于合同外增量需要验收后,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于已经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也存在分歧,原告*****已付款项为190927元,被告*****已付款项为70余万元,已经超付。
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分歧较大,本院向原告***释明,对其已完成工程量需要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正扬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表、工程签证单等,确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42382元,但被告对其有异议,且均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该结算系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待原告证据确定后,可另行起诉。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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