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182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祥(***之子),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三一八国道北侧黄金建材市场B1幢111-1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湖北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祥、杨厚宏,被告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磐泰公司从2019年8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上午,***入职磐泰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当天14时40分许,***在磐泰公司承建的位于仙桃市毛嘴镇建设大道雅思聪服饰工业园项目一楼砌墙的工作中,站在活动架上砌墙时从活动架摔至地上,造成其头部等部位受伤。磐泰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不申请工伤认定,也拒不作出相应赔偿。2020年5月9日,***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磐泰公司从2019年8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磐泰公司答辩称,1.磐泰公司未聘用***在其承建工程工地上做事,更没有与***口头或书面订立劳动合同。2.事发工地确系磐泰公司承建,业主是仙桃市海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但磐泰公司是将砌体工程承包给了案外夏某平,由夏江**组织他人施工,磐泰公司夏某平是按完成的墙体工程量结账,宿舍楼按每立方米135元、厂房按每立方米130元进行结算。至夏某平和***如何约定报酬,磐泰公司并不知晓。3.***在事发前夏某平和其他泥瓦工在仙桃市排湖游乐场工地做事,排湖工地并不是磐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夏某平等人基本上是哪里有事做就到哪里做,并未固定在某个公司的工地上做事,相当于到处赶工,做散工。因此,***并非磐泰公司聘用的固定员工,***与磐泰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磐泰公司与案外夏某平签订了一份《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夏某平承揽磐泰公司承建的位于仙桃市毛嘴镇建设大道雅思聪服饰工业园项目宿舍楼及厂房的砌体施工工程,夏某平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工期是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工程款按完成的墙体的工程量结账,宿舍楼按每立方米135元、厂房按每立方米130元进行结算。2019年8月27日夏某平组织***、谢铁斌(案外人)等五名泥瓦工做该工程最后一天的刹尾工作时,***从一楼施工的跳台上掉下摔伤。2020年5月9日,***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磐泰公司从2019年8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另查明,***、谢铁斌夏某平等泥瓦工作为一个劳动班组在一起共事多年,泥瓦工们不是固定为一个建筑工地务工,属于做散工,哪里有活就在哪里做,泥瓦工们经常是同时为多个工地务工夏某平承揽案涉工程后,雇请***砌墙体,报酬为每天240元。***受伤后夏某平也多次支付医疗费。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夏某平与谢铁斌的证言、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门诊病历、受伤事件说明、转账记录及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夏某平承揽磐泰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之后,雇请***作为泥瓦工参与施工。***夏某平提供劳务夏某平向***支付劳动报酬夏某平与***形成劳务关系。***诉称其与磐泰公司从2019年8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受磐泰公司的劳动管理,由磐泰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