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9420号 原告: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8号附5号2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CD06J。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港大道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757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建材公司)与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冠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6509.7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284222.4元为基数(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产值的80%,即684000.40元,扣减掉2018年2月11、12日已经支付的40万元,即为284222.4元),按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996509.72元为基数(结算金额1396509.72扣减掉已经支付的40万元),按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自2021年8月20日起(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90工作日满不能进行核实并确认视为认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摩天轮玻璃钢构件制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摩天轮玻璃钢包装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负责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10月30日被告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完工及符合要求。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结算书,被告未给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兆隆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无拖欠,原告第一项诉请996509.72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未验收结算,应驳回;2、原告要求支付76517.3元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至今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未收到原告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工程款计算方式问题,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违约问题,需整改,工程存在工期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按我方计算的结算值扣减5%,为50886元;综上,结算金额=工程实际造价1017718.84元-工程整改费用580075.28元-乙方应付的工期违约金500000元-乙方应付的超报结算金额违约金50886元,我方不欠付工程款,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摩天轮玻璃钢构件制安合同》及附件、《(2017年10月)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核表》、《(2017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特快专递、邮寄详情、视频、现场核实情况、现场照片、邮寄回执、工作联系函、结算书申请书的回复、复函、施工图、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网上新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结算书及申请书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单方制作的结算预算表,因原告认可该结算金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整改费用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公司为甲方、中冠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摩天轮玻璃钢构件制安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摩天轮玻璃钢包装工程,项目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或双方确认的图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或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以甲方确定深化设计方案之日起计算,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计算惩罚性违约金。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结算、变更等其他事宜,其所下达、签署或确认的相关文件视为甲方下达、签署或确认。付款方式约定: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在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满时扣除甲方委托整改费用后10天内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乙方办理款项时,先票后款,必须先提供对应金额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之前,甲***支付工程价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应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乙方应诚实办理结算,不得恶意超报,否则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结算争议金额不作为考核基数):总结算审减比例不得高于3%,审减比例超出3%以上5%以内,审定总结算值扣2%,作为损失赔偿给甲方,审减比例超出5%以上,审定总结算值扣减5%,作为损失赔偿给甲方,以上违约金甲方直接在结算值中进行扣减。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的一份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核表载明,中冠建材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684222.4元,下方专业工程师意见处手写内容为“工程形象属实,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2017年10月30日”,该份表格还加盖了兆隆公司圣名世贸城项目专用章。2017年10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完成100%,符合合同要求,下方***签字确认,时间2017年10月30日。 2017年9月27日新闻报道圣名世贸环球城全线开业。 2020年1月10日的一份《现场核实情况》载明:审计监察部根据2019年12月24日提交的案涉工程验收资料,2020年1月10日对现场核实,情况为:部分变形、线条不直、部分开裂、部分为EPS材质、竣工图与现场不符。原告的工作人员叶**签字。兆隆公司称2020年4月13日将上述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寄给了原告。2020年12月2日,原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是:工期紧迫,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专家会审,采用了性能更好的材料代替了玻璃钢制品,兆隆公司工程部未提出反对意见,后对项目进行了质保维护。 2021年3月26日,中冠建材公司***公司邮寄了结算申请书及工程结算书。2021年4月1日,兆隆公司回复称因工程未按约定的玻璃钢制作,而是偷换了材料,要求整改但未履行,整改完成后按约验收结算。 本次庭审中,兆隆公司举示了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向其报送的结算书,金额为1069426.24元。兆隆公司举示了自己制作的结算书,认为工程质量都合格的情况下,结算金额应为1017718.84元。中冠建材公司当庭陈述之前报结算价1069426.24元是进行了优惠的,当庭认可了被告陈述的结算金额1017718.84元。 庭审中,中冠建材公司陈述:最终的深化设计方案不是被告举示的施工图,被告是在签订合同后才最终确定的深化设计方案,工程在2017年8月18日进场,2017年9月26日完工,2017年9月27日开业,质保金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两年;材料更换是得到了被告的同意的。兆隆公司陈述:原告是在2017年8月26日进场,2017年10月25日现场形象进度完成,就是表面上完成了,因工程不合格所以质保期没有开始计算;工程存在扣款包括:工程整改费用580075.28元、原告应付的工期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应付的超报结算金额违约金50886元。 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为40万元,原告陈述是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被告陈述支付时间不清楚。中冠建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开具了684222.4元发票,2021年12月2日开具了333496.44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中冠建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构件的设计及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中冠建材公司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的《摩天轮玻璃钢构件制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中冠建材公司当庭认可了被告提出的结算金额1017718.84元,本院依法确认1017718.84元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 《摩天轮玻璃钢构件制安合同》***公司约定的***为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结算、变更等其他事宜,其所下达、签署或确认的相关文件视为兆隆公司下达、签署或确认。***在2017年10月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中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完成100%,符合合同要求,应视为兆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满足合同约定。现兆隆公司再抗辩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兆隆公司已经确认了工程满足合同要求,中冠建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公司提出的扣款。首先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是从甲方确定深化设计方案之日起计算,现兆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是从何时确定了深化设计方案,工期的起算点无法确定。且自认工程是在2017年8月26日进场,案涉工程所在的圣名世贸环球城在2017年9月27日全线开业,该时间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天数,对***公司抗辩逾期完工要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公司举示的工程整改费用,系单方制作,对***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整改费用580075.2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公司主张扣除的超报结算金额违约金50886元,双方在立案之前并未办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中冠建材公司恶意超报,庭审过程中中冠建材公司确认了兆隆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金额,兆隆公司要扣除超报结算金额违约金50886元于法无据。 综上,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30日已经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工程结算金额为1017718.84元,扣除兆隆公司已付的400000元,尚欠工程款617718.84元。中冠建材公司已经开具了共计1017718.84元增值税发票,对于中冠建材公司请求判***公司支付617718.8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在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本案是中冠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兆隆公司的结算金额,且中冠建材公司是在2021年12月2日才开具了333496.44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是先票后款,中冠建材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兆隆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中冠建材公司请求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17718.8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14457.24元,减半收取7228.62元,由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88.59元,原告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