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8014号
原告: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8号附5号2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CD06J。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幕墙)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19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冠幕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80763.5元;2、请求法院判令***以40592.48元(扣除5%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15%年利率标准,向中冠幕墙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6日,违约金为13813元;3、请求法院判令***以40171.03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15%年利率标准,向中冠幕墙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6日,违约金为1089.57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承担;5、请求法院判令***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冠幕墙与***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GRC制安承揽合同书》,由中冠幕墙承建御临河西滨河路(机东北-寨子路)栏杆工程,并约定1、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结算、变更等其他事宜。其所下达、签署或确认的相关文件视为甲方下达、签署或确认;2、安装到工程量的100%,经甲方验收合格,按甲方规定办理结算后,3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进度款;4、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竣工交验满二年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5、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0.3%每日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导致诉讼由甲方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包含不限于上述费用。2017年8月10日,***向中冠幕墙出具《担保承诺函》,对《GRC制安承揽合同书》约定的甲方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冠幕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中冠幕墙出具工程决算单,明确:1、工程总造价:803420.50元;2、工程违约扣款及罚款共计30900元。截至2022年1月6日,被告向中冠幕墙共支付691757元。对于剩余80763.5元工程款,虽经中冠幕墙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冠幕墙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中冠幕墙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完全认可。尚欠工程尾款实际为40592.47元,并非80763.5元。中冠幕墙承揽施工***转包的案涉工程及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均是事实,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之约定,中冠幕墙的工程结算款金额的5%即40171.03元应作为质保金,不能作为工程款。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包方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为***在总包处分包取得,并再分包给中冠幕墙施工。***以个人名义与中冠幕墙签订合同书并履行合同,由此***认为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违约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虽***受***指派向中冠幕墙付款和提供担保,但中冠幕墙与***签订的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担保行为亦属无效,中冠幕墙主张的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中冠幕墙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对当事人举示的GRC制安承揽合同书、工程决算单、担保承诺函、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质证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以打印字体重庆建工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城建公司)为甲方,重庆中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新型)为乙方,双方签订了《GRC制安承揽合同书》,约定由中冠新型承建御临河西滨河路(机东北-寨子路)栏杆工程,并约定:1、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结算、变更等其他事宜。其所下达、签署或确认的相关文件视为甲方下达、签署或确认;2、安装到工程量的100%,经甲方验收合格,按甲方规定办理结算后,3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进度款;3、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竣工交验满二年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0.3%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导致诉讼由甲方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包含不限于上述费用。5、结算方式: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为上限原则、现场实际收方结算,线条收方以线条最大外围数量计算,不扣除阴阳角切除面积。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字,未加盖建工城建公司的印章。
2017年8月10日,***向中冠新型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单位名称:建工城建御临河西滨路项目部)就《GRC制安承揽合同书》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担保人用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
合同签订后,中冠幕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2018年9月27日,形成工程决算单,明确:1、工程总造价:803420.50元;2、工程借款320000元;3、工程扣款及罚款共计30900元。甲方竣工验收、结算后按合同支付80%为291836.40元。***在项目总工处签署:同意,请刘总审核。中冠幕墙陈述:刘总系***。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中冠新型更名为中冠幕墙。中冠新型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中冠幕墙共计收到***支付的工程款691757元。
本院认为:关于中冠幕墙的合同相对方,虽然《GRC制安承揽合同书》上打印字体甲方处载明的是建工城建公司,但尾部确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而是由***签字。案涉工程决算也是***办理。故本院认为***系中冠幕墙的合同相对方。
由于中冠幕墙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签订的《GRC制安承揽合同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冠幕墙与***办理的结算显示:工程总造价:803420.50元,工程扣款及罚款共计30900元,应收工程款共计772520.5元。由于双方确认中冠幕墙的已收款为691757元,故***还应向中冠幕墙支付80763.5元。
根据合同书约定“安装到工程量的100%,经甲方验收合格,按甲方规定办理结算后,3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进度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则甲方应按应付款金额的0.3%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故***应在2018年9月3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故对中冠幕墙主张以40592.48元(803420.50元×95%-30900元-69175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根据“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竣工交验满二年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由于双方均未举示竣工验收的证据,合同双方在2018年9月27日已经办理完结算,本院酌情自次日起算质保期。对中冠幕墙主张以40171.02元(80763.5元-40592.48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满二年后30日内即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冠幕墙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显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中冠幕墙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保证期间均已经过,中冠幕墙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现无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763.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592.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为标准支付;以4017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为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冠(重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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