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芜湖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亳州某投资公司、安徽某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6137号 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6107314M。 法定代表人:梅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投资产业园合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WGD0E79。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WTZ2021469《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腾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足迹42491.4元、物业管理费6070.2元,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7190.15元和物业费违约金552.3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6304.14元;3.判令被告缴纳的6070.2元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期间,投资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场地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层××室,面积101.17平方米,租期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租金2023.4元/月,物业费505.85元/月,前述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在上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并支付三个月房租6070.2元的租赁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21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扣除2022年2月、3月、4月疫情减免)期间的房屋租金42491.4元和2022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物业费607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另支付因被告违约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出示。一、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亳州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催缴通知;证据三、催收记录截图;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六、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记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投资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亳州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位于投资2.5产业园第5层509-510室,房屋用途为办公室,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7平方米,租期为36个月,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房屋租金标准为20元/平方米/月,月租金合计为2023.4元,租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取,共计36个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月物业管理费合计505.85元,物业管理费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取,共计36个月,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租金、物业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按上一合同年度期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合同年度的租金及为业管理费,其中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需按照逾期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偿清之日止,如果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收回房屋、追索租金及追究违约责任的,还应向对方承担实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等损失,合同另对合同解除、租赁物的交付和归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现投资公司以工程公司未支付2021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投资公司与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民事代理费为8000元。2023年1月15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油费481元。2023年1月16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住宿费294元、277.36元。因受疫情影响,投资公司减免工程公司三个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亳州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均应按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亳州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亳州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合计为2023.4元…租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取,共计36个月…月物业管理费合计505.85元,物业管理费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取…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租金、物业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按上一合同年度期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合同年度的租金及为业管理费,其中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需按照逾期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偿清之日止…如果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收回房屋、追索租金及追究违约责任的,还应向对方承担实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等损失”,受疫情影响,投资公司减免工程公司3个月的租金,故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租金为42491.4元[(2023.4元/月/平方米×9个月)+(2023.4元/月/平方米×12个月)],自2022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的物业费为6070.2元(505.85元/月/平方米×12个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较高,本院酌定工程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投资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应由工程公司承担。投资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工程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差旅费500元。因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亳州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案涉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返还涉案租赁房屋; 三、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租金42491.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82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4280.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物业费6070.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五、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律师费8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亳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维